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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850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陳嘉宏

原告
天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軒
訴訟代理人
王承偉
被告
長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富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 由 要 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5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7日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05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107年4月14日委託原告運送抽水馬達及不鏽鋼水盤(以下合稱系爭貨物)至中國福建省福州市○○區○○鎮○○路○號金城民營科技工業集中區8號樓2層206、208室(下稱系爭目的地),交予博厚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之訴外人王富強,兩造約定運費為32550元(含稅)。如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產生損害,瑕疵損害賠償以:送貨品重量(公斤)×運費×2計算。

㈡嗣後原告已於107年4月30日將系爭貨物運至系爭目的地,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兩造約定之運費,縱扣除於運送過程產生之瑕疵賠償1,500元(本件瑕疵貨品約10至15公斤重,以15公斤計算,損害賠償為15×50×2=1,5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1,050元,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僅泛稱運費係應由訴外人王富強給付云云而拒絕付款。

㈢被告雖辯稱訴外人王富強已於8月14日收款9,755元,餘款則待瑕疵損害賠償計算完畢後再為給付等情,惟上開9,755元係他筆貨款給付,與本件請求無涉,此經證人楊智淞於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間出庭陳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㈣至於瑕疵損害賠償之計算,原告已於同日言詞辯論期間縮減聲明,業如前述。另查,上開運送瑕疵損害之所以產生,係因被告本來就包裝不良,以一般的紙箱包裝交給原告,且被告亦未特別註明產品在運送過程中應作如何特別的處理。至證人楊志淞雖稱訴外人王富強曾告知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產生瑕疵,但未提出具體解決方法,僅請求原告公司處理云云,惟原告公司並未接獲系爭貨物運送時產生瑕疵之通知,且被告於以存證信函回覆時,亦僅稱貨款由中國方支付等語,而未提及瑕疵狀況,故除已未任職之證人楊志淞外,原告公司裡無人知道系爭貨物有運送瑕疵狀況。

㈥是被告抗辯拒絕給付系爭運費,均屬無據。爰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05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系爭運費應由收取貨物方即訴外人王富強支付,被告並非系爭運費之付款義務人。

㈡原告公司已離職之員工楊智淞已於8月14日收款9,755元,且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產生瑕疵,原告公司應負瑕疵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已為被告完成運送,但被告積欠系爭運費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出貨提單、請款對帳單、發票、兩造對話紀錄、存證信函、被告公司與訴外人王富強之對話紀錄、證人楊志淞與原告公司對話紀錄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對於未給付運費及金額均不爭執,惟對於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系爭貨物毀損照片、原告公司估價單、託運單等件為證。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清償該款項之義務?

㈡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2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條固有明定,惟按債務人與第三人約定,由第三人負擔對債權人為給付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履行承擔,此種履行承擔之契約,乃無名之債之契約,不生債之移轉問題。履行承擔契約之標的為履行債務人對他人(債權人)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與債務承擔契約不同,前者僅於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發生負擔給付(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義務,債權人並非履行承擔契約之當事人,無從請求第三人為給付,亦不得對第三人主張債權,僅係債務人得請求履行承擔之第三人,依承擔契約之約定向債權人為給付而已。

㈢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運費應由系爭目的地之訴外人王富強支付,被告不付支付義務云云,並提出其與王富強之對話佐證,惟系爭運送契約既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自仍為給付運費之義務人,其與訴外人王富強間就系爭運費履行承擔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訴外人王富強間之約定,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且原告縱使得受領王富強所交付之費用,惟並無從以債權人之地位向王富強請求給付或主張債權;復觀卷附出貨提單(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其付款條件為「台灣付」而非由「大陸到付」且原告所開立之運費發票(參支付命令卷第13頁),買受人一欄所記載亦為被告公司,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兩造間如曾約定系爭運費係由王富強支付,原告公司應不會開立發票予被告,從而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運費,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㈣被告復辯稱證人楊志淞已至系爭目的地處收取本件運費中之9,755元等情,雖提出原告公司之對帳單為憑,惟證人前原告公司承辦人楊志淞證述略以:上開對帳單9,775元之款項是三月份的帳款,跟本件三萬多是四月份的帳款是兩回事,四月份款項我至少催了有十次,王富強有提到該貨物有瑕疵問題,但也沒有提出具體解決方法等語(見本院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對此被告亦陳稱證人所述為實,復參酌證人楊志淞雖曾為原告公司之受僱人,惟現已未任職於原告公司,於具結後當不致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虛偽之陳述,應可堪認其所述為真實。

㈤至於系爭貨物於運送中產生瑕疵部分,就被告所出具之貨損照片以觀,系爭貨物中之不鏽鋼鐵盤確有些微凹損情形,對此原告主張被告當時僅以一般紙箱包裝交付給原告公司運送,然並無特別註明運送中應特別注意之事項,是關於訴外人王富強所稱貨物瑕疵,其歸責原因即非無疑,復觀原告所出具之出貨提單,載有:「若於運輸途中發生貨物遺失、損壞,我司僅依遺失、損壞部分以運費兩倍理賠,無法理賠貨物價值,請額外投保海險以確保權益。」原告復於108年8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間主動當庭計算瑕疵損害賠償金額為1,500元後縮減訴之聲明,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約應賠償之損害金額既已經扣除,其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向被告請求運費,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陳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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