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853號原 告 天懿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依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仁琮 被 告 新北市泰山區泰山國民小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順銓 被 告 溫育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垕君律師 劉師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嘉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天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懿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11日標得被告新北市泰山區泰山國民小學(下稱泰山國小)「泰山國小遊樂器材汰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雙方於105年7月20日就系爭工程締結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泰山國小竟於106年6月28日以新北泰山小總字第106677356號函單方面認原告天懿公司有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之情事,逕以上開函文通知原告天懿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嗣原告天懿公司不服,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會員提出申訴,惟經該委員會以106購申12056號審議判斷書(下稱系爭判斷書)認定申訴駁回,原告天懿公司復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現正以107年度訴字第829號事件審理中,但被告泰山國小總務主任即被告溫育賢竟於107年5月16日以被告泰山國小名義將原告天懿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鍾依儒之資料刊登在政府採購公報即政府電子採購網,將原告天懿公司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並於「異議或申訴結果」欄中登載:依107年5月11日新北府購訴字第1061607206號審議判斷書所示,天懿實業有限公司因違約情節重大、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審議判斷書摘要如下:本案為遊樂器材汰換工程履約爭議,承包商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商)以最低標得標後宣稱機關遊具綁標,提出與招標機關圖說迥異、一望即知遜於原圖說之同等品審查。另就新設遊具部分,招標機關業經三次函承商檢送補正同等品修正之送審資料,俾利進行同等品審查,然承包商一再遲誤期限,且『未』斟酌歷次同等品審查結果以修正其送審資料,致三次審查均認定不合格;而舊有遊具需取得CNS12642規範合格證明文件部分,機關於契約中訂明,承包商卻於低價得標後,片面主張給付不能提出有困難,拒不履行契約,均導致本件契約無法有效履行,履約進度嚴重落後,依一般客觀情事為公平合理之判斷,堪認承包商顯有可歸責事由,招標機關通知其終止系爭契約,且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2款規定作成之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等文字內容(下稱系爭 刊登內容),惟遍尋系爭判斷書,並未見原告有系爭刊登內容所述「以最低標得標後宣稱機關遊具綁標」、「一望即知遜於原圖說之同等品審查」、「然承包商一再遲誤期限,且未斟酌歷次同等品審查結果以修正其送審資料,致三次審查均認定不合格」等內容(下稱系爭不實言論),可見被告上開所述內容不實,主觀上亦非出於善意,已嚴重侵害原告鍾依儒之名譽、信用之權利及原告天懿公司之商譽,造成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已構成侵權行為,而該系爭不實言論係被告溫育賢所撰寫並由擔任被告泰山國小之校長即被告李順銓核准後,最終以被告泰山國小名義刊登,被告3人已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法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0,000元。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本件事實概要如下:被告泰山國小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時,校長為被告李順銓,承辦人為總務主任即被告溫育賢,系爭工程由原告天懿公司於105年7月11日最低標得標,雙方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同年8月28日,就工程 中新設遊具部分,原告天懿公司於同年7月25日第一次送 審遊具圖面,經被告泰山國小於同年8月2日以新北泰山小總字第1056774501號函覆,其送審遊具圖面與招標文件設備圖樣不符,原告天懿公司遂於同年8月13日以懿工字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依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相關規定,就 上開遊具圖面辦理同等品審查。惟經被告泰山國小2次函 催及2次電聯催告,原告天懿公司遲至同年10月7日始以懿工字0000000000號函函覆被告泰山國小,併將翹翹板及搖搖樂規格詳圖檢送被告泰山國小,並於同年11月17日始檢送上開遊具之規格、材質、尺寸詳圖及功能、效益、價格比較表供被告泰山國小進行同等品審查。同年12月20日,被告召集專家學者進行第1次同等品審查會議,會議認定 原告所送審之上開遊具均不合格(非同等品),被告泰山國小遂於106年1月11日函覆原告天懿公司同等品審查不合格之結果。嗣原告天懿公司於同年1月26日再次檢送修正 之同等品審查資料,被告泰山國小於同年5月間完成第2次同等品審查,同年6月2日函覆第2次同等品審查不合格之 結果,並請原告天懿公司於文到後7日內修正後第3次送審。詎被告泰山國小遲至同年6月20日始接獲原告天懿公司 第3次同等品修正之送審資料,被告泰山國小遂於同年6月22日召開校內審查會議,進行第3次同等品送審資料內容 之初審,判定不合格,並於同月28日以新北泰山小總字第1066773567號函知原告天懿公司第3次同等品審查不合格 之結果,並通知依系爭契約笫20條規定終止契約,且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10款、第12款規定作成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原告天懿公司不服,即於同年7月17日 提出異議,被告泰山國小同年7月28日函覆原告天懿公司 ,審查認定異議無理由,原處分予以維持,原告復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該委員會於107年5月11日作成申訴駁回之決定,被告泰山國小即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將原告天懿公司廠商名稱與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天懿公司並對前開申訴審議判斷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目前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829號事件審理中。 (二)被告泰山國小將原告天懿公司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係盡其行政法上之義務,不構成侵權行為: 1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刊登之系爭不實言論,主觀上非出於善意,已嚴重侵害原告鍾依儒之名譽、信用之權利及原告天懿公司之商譽,造成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已構成侵權行為情。然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第10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等規定,倘得標廠商經採購機關通知將依政府採講法第101條規定刊 登政府採講公報,嗣廠商提出申訴,申訴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政府採購法或並無不實者,採購機關即有義務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2又按「....。查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約定終止契約,業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等規定,將上訴人違約之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自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違反保護上訴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而與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相當。」(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46號、107年 度上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天懿公司經 被告泰山國小以新北泰山小總字第1066773567號函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10款、第12款規定作成上開處分,並教示得於接獲通知20日內提出異議。嗣原告天懿公司於106年7月17日提出異議,經被告泰山國小於同年7月28日函覆審查認定異議無理由,原處分予以維 持,原告復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該委員會於107年5月11日作成系爭判斷書,指出本件原告天懿公司遲延提出圖樣、比較表等相關資料為系爭工程最終延誤履約期限112天,且情節重大之主要原因 ,又原告天懿公司之送審圖樣「於招標期間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就招標文件提出疑義,....竟於系爭契約簽立後,提出與招標文件圖說內容迥異之送審圖樣,並於遭招標機關函復表示其送審圖與招標文件不同之後,始為提出同等品之申請....明顯自始即欠缺依約定本旨而為履行之意思....是核申訴廠商上揭行為,洵與本法立法意旨顯相違背,堪認其違約情節確屬重大。如未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為警示,僅令其負擔契約責任,而許其得循例先為低價得標並與機關締約之後,旋任意拒絕履約,後再要求為各種有利於己之契約變更,以致履約期程延滯不前,終不利於機關依本法辦理採購所欲達成公共利益之實現。故而確有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對其他機關為警示之必要,且衡諸其權利所受限制與此停權處分擬欲維護之公共利益間,亦非顯失均衡。」最後並決定「....招標機關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第12款規定為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停權處分,於法有據,原爭議處理結果遞於維持,亦屬適法,應予維持。」據上,本件申訴審議委員會既於針對被告所為之處分予以必要性檢視與利益權衡後,認定處分不違反政府採購法,則被告泰山國小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本應將廠商名稱、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3復查被告泰山國小於政府採購公報中所登載之系爭刊登內容,係依系爭判斷書意旨與兩造履約過程事實所為之陳述,未超越其盡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範圍,自未侵害原告天懿公司之商譽,以及原告鍾依儒之名譽與信用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①依前開政府採購法第102條 第3項規定,採購機關辦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時,須登 載廠商名稱與「相關情形」;其中針對「相關情形」,政府採購相關法令未規定其行文方式,原告指出之文字係置於「異議或申訴結果」欄位,即屬「相關情形」之一部分,原告徒以系爭判斷書未出現該等語彙,而認被告泰山國小於採購公報中所述即為「不實」內容,顯係忽略系爭判斷書之實質內容與意涵。②又查原告天懿公司於105年8月13日懿工字0000000000號函說明:「....本公司即積極查證上揭工程所需之遊樂器材汰換設備以符合貴校所需遊樂器材圖樣之廠商。然本公司於查詢上揭工程遊樂器材期間,詎潤鉅遊樂股份有限公司電子信件回函即明確指出此遊樂器材規格係綁標等語(規格限 制競爭),經查廠商係有妨礙垂直限制競爭、材料不具普遍性或競爭性、取得不容易及聯合垂直限制競爭、經銷商間無法自由買賣之情事」,復於不服被告泰山國小106年7月28日之異議處理結果後,提出之申訴書中陳明:「....然至申訴廠商履約時,始知悉招標機關對外係以單獨虛偽之意思表示以符合本法相關之規定,然招標機關之真意係為系爭設備規格限制競之情事....」。以上原告天懿公司所發函文或撰寫之申訴理由俱顯示其於得標後有「宣稱」被告機關綁標限制競爭之情事,是被告泰山國小未於政府採購公報中登載不實內容之情甚明。③就『一望即知「遜於」原圖說之同等品審查』部分:查被告泰山國小針對原告天懿公司提出之同等品圖說,聘請學者專家召開審查會議,並以新北泰山小總字第1056777161號函通知原告天懿公司第一次審查結果中載明「大型遊具:規格、尺寸不合格:雙道滑梯合約為雙波浪滑梯,送審為雙直滑梯;樣式不合袼:屋頂樣式不同、滑道不同設計....年輪爬梯樣式與合約不符」、「翹翹板:功能、效益不合格:原翹翹板中間平台可使用,送審則不行;規格、尺寸不合格:基座鋼板、彈簧尺寸。不同主結構為兩支,送審為一支。高度不符合48.55,長度未摞示。材質:不合格,主結構材質為木料, 送審為鍍鋅銅管....」、「搖搖樂:功能、效益不合格:功能與耐用性不及原圖設計。彈簧尺寸不同、柔軟度不同。規格、尺寸不合格:彈簧、基座鋼體尺寸不同。彈餐直桂小於招標尺寸,底板厚度小於招標尺寸....」。原告天懿公司檢送修正後詳圖,被告泰山國小舉行第二次同等品學者專家審查,並以新北泰山小總字第1066772930號函通知原告天懿公司審查結果,其內容有「翹翹板部分:(一)招標文件圖說長度為340公分,送審 圖說只有300公分,相差40公分(短少11.7%);另招標 文件圖說翹翹板中央之平台長度約100公分,送審圖只 有65公分(短少35%),尺寸明顯小於原圖說。(二)....送審圖『鍍鋅方管』於夏天易受熱產生高溫致學童有燙傷或無法使用之疑慮,而『阿拉斯加扁柏』材質為木料,夏天受熱產生高溫較鍍鋅方管為低....(三)送審圖『鋁合金座椅』與招標圖說之『聚乙烯材質厚度2公 分』材質明顯不同....(五)本校招標文件清楚標示基礎底板底座鋼板厚度為9毫米且長度約為100公分(送審圖只有65公分,短少35%)....(六)招標文件翹翹板座 椅腳踏板在兩側,送審圖則一體成形在腳前側。特性明顯不同不及原圖。」以上理由,係彙整專家學者之審查意見,並見於系爭判斷書,具有客觀性;而自審查意見可知,無論就功能、規格、尺寸、材質或樣式,原告天懿公司提出之同等品遊具圖說,其中部分確與原圖說迥異,一望即知不及於原圖說所示,則以被告泰山國小之招標機關立場,原告天懿公司提供圖說不符合需求,就等同遜於原圖說。是就此部分,被告泰山國小於政府採購公報之陳述並無不實。④就『然承包商一再遲誤期限,且未斟酌歷次同等品審查結果以修正其已送審資料,致三次審查均認定不合格』之部分:系爭判斷書判斷理由指出「送審圖樣之及時提出及補正,以及提出同等品之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等資料以供招標機關為審查等節,皆屬申訴廠商不待招標機關之要求,依系爭契約即應主動為之的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乃申訴廒商於履約之初竟未完整提出送審圖樣,而嗣後亦未在履約期限屆至以前補正;且於申請提出同等品時,復未檢附同等品之比較表等資料供招標機關審查,延至履約期之後始被動提出,以致本案工程關於大型遊具以及翹翹板、搖搖馬等小型遊具部分遲遲未能施作,亦復遲誤招標機關可為同等品審查之期間,應屬本案最終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之主要原因」,顯見被告泰山國小於政府採講公報中所陳述原告天懿公司「一再遲誤期限」之情,並非無據。據上,原告天懿公司未針對審查結果修正其送審資料,而致審查結果三次不合格之情事確實存在,被告泰山國小於政府採購公報中所述並無不實,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甚明。 (三)本件被告泰山國小未侵害原告天懿公司之名譽,且原告天懿公司為法人不得請求賠償慰撫金: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刊登之系爭不實言論,主觀上非出於善意,已嚴重侵害原告鍾依儒之名譽、信用之權利及原告天懿公司之商譽,造成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已構成侵權行為情。惟查:被告泰山國小依法將拒絕往來廠商即原告天懿公司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盡其行政法上之義務,未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天懿公司之名譽,已如前述。又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僅其社會價值與自然人相同而已,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第280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94年度台上字第82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原告天懿公司名譽遭侵害,亦不得請求賠償慰撫金。 (四)被告李順銓、溫育賢不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泰山國小對原告天懿公司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縱退萬步認有侵權行為事實,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李順銓、溫育賢與被告泰山國小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然本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主張其2人應與被告泰山國小連帶賠償慰撫金,即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斷書及政府電子採購網-拒絕往來廠商網頁各1件為證。而被告不爭執將原告之資料刊登在政府採購公報即政府電子採購網,將原告天懿公司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並於「異議或申訴結果」欄中登載系爭刊登內容等情,惟否認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又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第10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天懿公司於105年7月11日標得被告泰山國小之系爭工程後,雙方復於105年7月20日就系爭工程締結系爭契約,嗣被告泰山國小於106年6月28日以新北泰山小總字第106677356號函認原告天懿公司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之事由,通知原告天懿公司終止系 爭契約。嗣原告天懿公司不服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會員提申訴,惟經該委員會以系爭判斷書認定申訴駁回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判斷書在卷可稽,而觀該判斷書已認定:本件原告天懿公司遲延提出圖樣、價格比較表等相關資料供被告泰山國小為同等品審查,延至履約期限屆滿之後始被動提出,為系爭工程最終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之主要原因(見系爭判斷書第92頁、第93頁),進而並認定「申訴廠商(指原告天懿公司)於招標期間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就招標文件提出疑義,....,然其竟於系爭契約簽立之後,提出與招標文件圖說內容迥異之送審圖樣,並於遭招標機關函復表示其送審圖與招標文件圖說不同之後,始為提出同等品之申請,....,明顯自始即欠缺依約定本旨而為履行之意思,....。是核申訴廠商上揭所為,洵與本法立法意旨顯相違背,堪認其違約情節確屬重大。如未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為警示,僅令其負擔契約責任,而許其得循例先為低價得標並與機關締約之後,旋任意拒絕履約,後再要求為各種有利於己之契約變更,以致履約期程延滯不前,終不利於機關依本法辦理採購所欲達成公共利益之實現。故而確有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對其他機關為警示之必要,且衡諸其權利所受限制與此停權處分擬欲維護之共利益間,亦非顯失均衡。....。招標機關依本法第101第1項10款規定,對申訴廠商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停權處分,經核與比例原則相符,尚屬適法。」(參系爭判斷書第93頁、第94頁)嗣被告泰山國小依此審議判斷之結果,於107年5月16日以被告泰山國小名義將原告天懿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鍾依儒之資料刊登在政府採購公報即政府電子採購網,將原告天懿公司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並於「異議或申訴結果」欄中登載系爭刊登內容之行為,係在履行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3項所定之法定義務,本即為適法行為;至於刊登之具體內容為何?該法未明確要求,是故被告泰山國小基於系爭判斷書意旨,為與判斷結果大致相符之文字敘述,縱用詞摻有部分主觀之判斷,亦難謂出於不法之意,所為與民法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不符,為刊登名義機關之被告泰山國小對原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順詮及實際刊登行為人即被告溫育賢,亦當然毋庸連帶負賠償責任,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0,000元,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事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