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介紹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867號 原 告 許瀧升 被 告 捷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介紹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介紹房屋改建工程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明德,黃明德並口頭承諾於建商與屋主簽約後,願給付原告介紹費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詎嗣後建商即合成開發有限公司與屋主簽約後,黃明德竟藉詞推拖,拒不給付,爰依兩造約定提起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最初原告曾說不用介紹費,大家自己兄弟云云,建商跟屋主簽約後才說又要介紹費,而且原告告被告不對,應該是黃明德個人跟原告間的事情。再者,該建案目前無法動工,因為沒有辦法達到建築法規最小的長寬面積,所以建商還未給錢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而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原告以其介紹房屋改建工程之訂約機會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明德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介紹費,原告顯係基於居間契約關係而請求報酬,惟被告已否認與原告間存在本件居間契約關係,辯稱係黃明德個人與原告間之事情等語,並經原告承稱:(問:原告主張承諾要給你介紹費的是捷鴻工程有限公司還是黃明德個人?)黃明德個人要給我的等語屬實(見本院108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所辯,自堪採信。是以,本件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居間契約者應係原告與黃明德,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並不受契約之拘束,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 (二)從而,原告依居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