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984號
- 原告
- 先鋒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信和
- 訴訟代理人
- 林熙武
- 被告
- 永鼎國璽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運費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依據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5日回傳之報價單而簽訂廢棄物清除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處理一般廢棄物清除、清運工作,清運費用以1公斤新臺幣(下同)5.8元計算,合約期間自107年9年17日起,迄被告於107年10月3日終止契約之日止,總計清運費用共12,424元,詎被告僅支付其中之4,000元,尚積欠8,424元未清償,經原告多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廢棄物清除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當初原告是直接跟被告社區由物管公司派駐之總幹事錢嘉忠接洽簽約事宜,但被告對簽約之事並不了解,也不知道有原告這家公司,原告更沒有跟被告接洽要如何收費,而原告所提報價單上的印章,不屬於管委會的印章,這只是管理中心在收發時使用的印章,且錢嘉忠總幹事不是被告方面的人員,沒有權限代表被告與他人簽訂契約。本件只有總幹事錢嘉忠在107年9月26日開會時講說一個月收費約8千元到9千元之報價,當時原告已經開始收垃圾了,被告之所以會支付4千元,是因為原告只收半個月的垃圾,被告就以8千元到9千元來計算一半的費用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報價單、交易明細、應收單等為證。惟被告否認與原告簽訂廢棄物清除契約,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為原告所稱廢棄物清除契約之當事人?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當事人主張有契約關係存在時,須就其契約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已於107年9月5日成立廢棄物清除契約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該日之報價單為佐證。然此報價單上並未蓋有被告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吳秀琴之印章或簽名,其上僅蓋有被告管理中心之圓戮章及總幹事錢嘉忠之條章,而原告並不否認簽約事宜僅係與總幹事錢嘉忠接洽等情,在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錢嘉忠為被告所僱用對外足以代表被告之人之情況下,自難認錢嘉忠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上開廢棄物清除契約,且被告並未承認該契約,依民法第107條第1規定,該契約對於被告不生效力。故本院實無從依原告所提事證據以認定兩造間存有廢棄物清除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無從依契約對被告請求給付清運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廢棄物清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