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建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建簡字第12號 原 告 葉政彥 訴訟代理人 林麗如 被 告 愛易彣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茗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雖列柯茗洋為被告,但依其所述原因事實,顯係以愛易彣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易彣公司)為被告,而原告已於民國108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被告為 愛易彣公司,此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只在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多次為訴之變更,最後於109年10月 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1,48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予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7年6月1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另於同年10月3日 (原告誤認為2日)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裝潢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範圍包括拆除工程、泥作工程、水電工程、其他工程、磁磚、油漆等工程項目,原工程款331,650元。後原告再追加天花板工程69,000元(含天花板拆除30坪、天花板油漆30坪)及廚房貼 磚工程1,500元,合計總工程款為402,150元(計算式:331,650元+69,000元+1,500元=402,150元),而原告已 付款369,000元,未給付之尾款為33,150元(計算式:402,150元-369,000元=33,150元)。後因被告就系爭工程 有未完工或施作有瑕疵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事,原告即於107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28日 前完工,逾15日仍無法完工驗收時將終止契約,然被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通知後仍未完工,即應負相關給付責任。(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溢收工程款及瑕疵修補費用計141,300元(細目依序如 附表「被告應退費」欄、「被告需賠償」欄所示),經扣除原告尚未付給被告之尾款33,15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8,150元(計算式:141,300元-33,150元=108,150元)。細目說明如下: ①就追加天花板工程69,000元部分,原告共求償42,500元,包含⑴重新施工費31,000元,因原告於天花板追加工程款已付款69,000元,被告雖已拆除水泥並粉刷,但未施作完成,且施工處有明顯大量裂縫及波浪不平整及油漆上色不均情形,被告並已自承追加天花板工程並未完工,因無法取得原告簽署之免責聲明與保密協議書而自行全面停工,依照系爭承攬契約書及估價單,被告須負一年保固之責,被告卻拒絕擔責,而後原告另找第二單位即柏儒工作室施工完成,支出二次重新施工費用31,000元(含全室RC天花板裂縫泥作修補3,000元、RC天花板重新批土25,000元、油漆料 3,000元)。另包含⑵浮報5坪天花板追加工程,應退溢收款11,500元(計算式:69,000元÷30坪×5坪=1 1,500元),因被告所承接之天花板追加工程範圍僅 有25坪,並依照現場屋況與被告施作之天花板範圍相接之牆面依舊有其凹凸不平整之處,顯見被告當時僅就拆除後之天花板平面施工,而非含其他相接牆面進行修補,另依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計算之天花板平面坪數,經扣除被告未施工之2座陽台、廚房、2間衛浴、公寓公梯等空間之面積後,天花板面積應以25坪計價,被告坪數估算不實,有不合理及浮報溢收工程款之情事,須退還5坪的 溢收款11,500元於原告。 ②就油漆工程40,000元部分,不含天花板油漆,被告已將天花板油漆重新估價於天花板追加工程款中,本項原告求償32,000元,因原告就全室油漆工程項目已付款40,000元,被告未施作完成,且被告自承天花板修補工程及油漆工程並未完工,因無法取得原告簽署之免責聲明與保密協議書而自行全面停工,故被告需賠償踢腳板及門框未上漆、前後陽台未上漆與全室牆面油漆僅上底漆,面漆尚未上漆,導致牆面明顯裂痕且油漆不均等項,而原告已自己處理,損失金額約原價80%即32,000元(計算式:40,000元×80%=32,000元 )。 ③就垃圾清運13,500元部分,原告求償6,500元,因原 告已付款,然被告工程停工時仍遺留廢棄物1批,經 原告催告,被告仍未予以處理,故被告需賠償後續處理費用,由於不滿一車廢棄物依常務做法為仍應以1 車及1工資計算為6,500元。 ④就全室抽換線插座更新工程30,000元部分,原告求償15,000元,因原告已付款30,000元,但被告僅施作拉線,卻未更新全室插座及安裝,被告應退還原告15,000元。 ⑤就總開關箱、無熔絲開關更新工程10,500元部分,原告求償10,500元,因原告已付款10,500元,但被告未施作,應退還原告10,500元。 ⑥就瓦斯管×2及冷熱水更改工程8,000元部分,原告求 償8,000元,因原告已付款8,000元,但被告未施作,應退還原告8,000元。 ⑦就抽風機含安裝工程2,000元部分,原告求償2,000元,因原告已付款2,000元,然被告未施作,應退還原 告2,000元。 ⑧就衛浴安裝(馬桶安裝、洗手台安裝)工程部分,原告求償7,000元,因原告已付款7,000元,但被告並未施作,應退還原告7,000元。 ⑨就冷水管配置(前陽台)工程2,200元部分,原告求 償2,200元,因原告已付款2,200元,但被告未施作,應退還原告2,200元 ⑩就陽台馬賽克修補工程2,000元部分,原告求償2,000元,因原告已付款2,000元,但被告未施作,只預購 馬賽克磁磚,此材料對原告無利益,原告亦曾告知被告須將材料限期搬離,否則將以廢棄物處理,故預購材料費需由被告吸收,被告應退還原告2,000元。 ⑪就廚房貼磚追加工程1,500元部分,原告求償二次施 作損失費用7,600元,因原告已付款1,500元,然被告未施作,只預購廚房磁磚,此材料對原告無利益,原告亦曾告知被告須將材料限期搬離,否則將以廢棄物處理,且此預購材料費用需由被告吸收,而原告亦請第二單位即柏儒工作室施作完成,支出施作費用7,600元(含廚房泥作修邊2,000元、廚房磁磚修補5,600 元)。 ⑫就完工細部清潔工程6,000元部分,原告求償6,000元,因原告已付款6,000元,被告未施作,應退還原告6,000元。 2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損害賠償費用35,390元,因被告所屬人員於施工期間,不慎損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之物品,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細目如下: ①更換門鎖2次4,500元,因被告工具管理不當,尋找不到物品,懷疑是遭宵小所偷,因此要求原告更換門鎖,之後被告又稱已找到物品,讓原告損失第一次更換門鎖費用3,000元。又原告再度交與被告新門鎖鑰匙 ,被告確定停工後,原告為保障門戶安全,於LINE群組告知被告應返還鑰匙,但被告未處理,原告只能二度更換門鎖,支出1,500元。 ②大廳燈具2,490元。 ③浴室化妝鏡1,000元。 ④浴室洗手台更換3,400元,因被告施工人員於施工期 間,在浴室裡堆放混凝土,施工人員清洗工具及攪拌混凝土,皆在浴室施作,致被告停工後,大量的混凝土附著於浴室洗手台,無法清除,請第二單位即柏儒工作室更換新洗手台,支出3,400元。 ⑤浴室地磚重鋪24,000元,因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前屋主已將2間浴室地板磁磚全部換新,被告施工人 員為同樣④之行為,造成浴室磁磚大程度磨損,請第三人陳鴻為重新估價,需花費24,000元,被告應予以賠償。 3預期利益損失即租金損失41,800元:依民法第216條規 定,被告因工程延宕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66天,受有預期利益即租金損失計41,800元〔每月租金19,000元×66天(108年1月1日至同年3月7日)=41,80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4違約金26,140元:被告應遵系爭承攬契約書之整體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工期約束,如期於107年12月底前完成 系爭工程,然被告於契約執行期間擅自停工,於延遲65日(108年1月1日至同年3月5日)後才得已由三人全面 完工,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書第16條約定:「乙方(指被告)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1 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延遲違約金予甲方(指原告)。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應賠償原告違約金26,140元(計算式:402,150元×1/1 000 ×65天=26,140元)。 (三)以上合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211,480元(計算式:108,150元+35,390+41,800+26,140=211,480元)。為此, 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書、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應就其主張之瑕疵、未完工及損害賠償範圍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所依據之報價單、估價單等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無法證明與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有關。另原告空言主張施工修補範園為被告施作所生之瑕疵,及報價金額為合理等情,皆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又原告主張之瑕疵、瑕疵是否存在、重大及未完工之部分,全係原告單方片面主觀之認定,亦無任何證據相佐。再者,本件原告主張之瑕疵,亦未先通知被告修補,即自行逕行修補,並解除契約,無法律上之依據;且原告列舉少數輕微瑕疵告知被告,即表示其曾將所主張全部之瑕疵通知被告修補,顯屬速斷。 (二)又原告單方面委請柏儒工作室所為之估價,因雙方間具有委任關係,所立合約及估價單等文書,內容難免偏頗,不具公信力,難認有證據之適格;再者,原告以「柏儒工作室」工程合約書及估價單,作為主張被告裝潢工程施作有瑕疵之依據,原告之目的顯然是以此取代專業公信力單位「鑑定」之證據調查。惟「柏儒工作室」是否有專業能力適格、估價者之專業知識、資歷、經歷、背景,及是否具有本案回復原狀必要修復方法之鑑定證據能力,均有疑義?而原告所稱修繕項目皆是原告片面指示「柏儒工作室」所為,未經鈞院與兩造於現場確認,試問如何確保「柏儒工作室」合約書及估價單內容之公正性與正確性?從而,「柏儒工作室」出具之文書不具公信力,根本不能作為本件原告請求之證據。 (三)另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本身就具有問題,被告公司負責人在施工中也不斷強調,並告知原告,請原告簽屬免責聲明,然而原告不斷找理由沒簽,欺騙被告公司員工說簽好放在信箱,結果根本沒簽,還先匯錢用來對被告施壓,要求被告前去施工。是以系爭房屋天花板本身就有問題,使用原來工法還是會出問題,原告堅持要用這樣的工法,後將責任歸咎於被告,實欠公允。 (四)原告主張求償之金額部分: 1天花板追加工程款部分,被告已經完工,是依原告要求的工法施作,原告說施工有瑕疵,其實在施工過程中,被告已經告知原告,因為鋼筋鏽蝕,油漆上了之後仍有可能膨脹,造成問題,故原告的修補瑕疵費用不能由被告負擔,且原告房屋是海砂屋,被告請原告出具聲明書,但原告不願出具,所以被告才不願再施作。至於溢收5坪天花板部分,當時雙方就約定天花板有損壞的部分 要做修補,破損的部分實際施作就有30坪,且原告房屋樓板有深度,面積也要計算,故坪數無估算不實。 2全室油漆確實已經施作完畢,此經證人呂奇運證述明確,試問,中間原告找別人施工用髒了,也要歸責於被告,豈符合事理之平? 3垃圾有清運完,因拆除工程是最先拆的,拆除的廢棄物早就清運完成了,清運完時,被告因為收到原告告知要告前屋主以及仲介才停工,依一般經驗法則與常情,如果沒有清完,是無法進行下一步工程項目向原告請款的,然而原告已經撥款了,此一客觀事實足以證明原告業已驗收完畢拆除之項目。從而,原告列出的裝潢垃圾,顯然非被告未清除,有可能為為柏儒工作室或其他人所遺留,實不能歸責於被告。 4被告業已更換新插座,並已經都換線及更新了,而蓋子被告也已準備,只差安裝上去而已。 5瓦斯管2支、冷熱水更改8,000元部分,沒有施作。 6兩套衛浴設備,其中一套沒有安裝。 7冷水管配置(前陽台),沒有施作。 8馬賽克磁磚2,000元,沒有施作。但廚房磁磚1,500元已經有叫貨到現場。 9其他工程項目部分,應以證人呂奇運證述為依據,畢竟呂奇運是現場負責人,其所述親聞親見之客觀事實,實屬有據。 完工細部清潔6,000元,沒有施作。 (五)原告主張毀損金額部分:第一次門鎖更換是因為現場員工有看到怪怪的東西,工具又丟了,所以建議原告換鎖,後來被告不小心將鑰匙弄丟了,所以沒有歸還。第二次原告換鎖,被告並不清楚。另被告員工並未弄壞浴室化妝鏡,且大廳燈具、化妝鏡子已非常老舊,就算原告可以請求賠償,也需折舊。另原告所述損壞浴室地板及洗手台,那是細部清潔要處理的。 (六)原告主張遲延工期賠償違約金部分:兩造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書之時間點根本就是在原告告前屋主及仲介之前,他們互告至少拖了1個月,導致嚴重影響施工進度,實不能歸 責於被告。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1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另於同年10月3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承攬範圍包括拆除工程、泥作工程、水電工程、其他工程、磁磚、油漆等工程項目,原工程款331,650元。後原告再追加天花板工程69,000元(含天花板拆 除30坪、天花板油漆30坪)及廚房貼磚工程1,500元,合計 總工程款為402,150元,而原告已付款369,000元,未給付之尾款為33,15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系爭承攬契約書、工程合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就系爭工程有未完工或施作有瑕疵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事,原告即於107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28日前完工,逾15日仍無法完工驗收時將終止契約,然被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通知後仍未完工,即應負給付溢收工程款及瑕疵修補費用計141,300元(細目依 序如附表「被告應退費」欄、「被告需賠償」欄所示)之責任,經扣除原告尚未付給被告之尾款33,15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8,150元,且因被告所屬人員於施工期間,不慎損 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之物品,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費用35,390元之責任,另被告因工程延宕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66天,受有預期利益即租金損失計41,800元,而被告於契約執行期間擅自停工,於延遲65日(108年1月1日至同年3月5 日)後才得已全面完工,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書第16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26,140元(計算式:402,150元×1 /1000=26,140元)等事實,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揭置辯。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並交付工作後,固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惟若認承攬人就約定之部分工作並未施作,仍得請求定作人依約定之報酬給付,即有失事理之平,此種情形,應認承攬人就未施作部分,無報酬請求權。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據此亦可知,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第493條、第494條參照觀之, 不難索解。是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承攬人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再者,如承攬人 已就未施作之工作受領報酬,或就已施作而有瑕疵之工作亦受領報酬,但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時,則承攬人就所受領之報酬或應減少之報酬,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定作人受損害,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其利益於定作人。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就系爭工程有未完工或施作有瑕疵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事,原告即於107年12月19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28日前完工,逾15日仍無法完工驗收時將終止契約,然被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通知後仍未完工,即應負給付溢收工程款及瑕疵修補費用計141,300元之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新莊幸福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聯(見本院卷第27頁、29頁、第 31頁、第561頁)為證,而該存證信函催告內容提及:「....。台端(承攬人)於工程施工間,因工程管理疏失, 導致本人已付款之油漆、水電、泥作...等工程,均未完 工,已致延誤工期,本人已多次與台端連絡,促請台端出面處理,但台端無故托(拖之誤)延,依整體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的時間,已有違約嫌疑,特發函通知台端於函到五日內依約開工,並於107年12月28日前如期完工,若本 存證信函書面催告逾15日仍無法如期完工驗收時,本人將終止契約,另尋其他設計公司承包,若承包款項超過尾款金額31650元,本人將另行對台端索賠施工差額。而油漆 、水電、泥作...等工程,本人已付款,但台端未完成之 損失,及溢收二套衛浴設備....,本人也將另請其他裝潢公司報價,而向台端進行索賠....。」等情,且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系爭工程施工人員呂奇運於本院109年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系爭工程並未全數完工,有部分工程並未施作,施作部分原告亦有不滿意,要修補一些瑕疵等情,另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原告有用LINE通知我,叫我去修補,同時收到原告委請律師的律師函,所以我就沒有再行修補。律師函應該就是存證信函」等情,足見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確實有原告所稱部分未完工或施作有瑕疵之情事,且原告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然被告並未完全修補等情事,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所主張之瑕疵、未完工等事實存在,及原告列舉少數輕微瑕疵告知被告,即表示其曾將所主張全部之瑕疵通知被告修補,顯屬速斷情,不足採信。至於原告依前揭論述說明,就被告未施作及施作後有瑕疵部分,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報酬、減少之報酬及償還修補瑕疵必要之費用,其項目及數額如何?分別說明如下: 1追加天花板工程69,000元,原告共求償42,500元部分:①重新施工費31,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雖已拆除水泥並粉刷,但未施作完成,且施工處有明顯大量裂縫及波浪不平整及油漆上色不均之情形,被告並自承追加天花板工程並未完工,因無法取得原告簽署之免責聲明與保密協議書而自行全面停工,依照系爭承攬契約書及估價單,被告須負一年保固之責,被告卻拒絕擔責,而後原告另找第二單位即柏儒工作室施工完成,支出二次重新施工費用31,000元(含全室RC天花板裂縫泥作修補3,000元、RC天花板重新批土25,000元 、油漆料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8幀(見本院卷第409頁、第411頁)、柏儒工作室報價單(見本院卷第353頁之全室RC天花板裂縫泥作修補3,000元、RC天花板重新批土25,000元、油漆料3,000元) 為證,而本院觀此等照片顯示內容,明顯可看出天花板有出凹凸不平、裂痕、泥塊接近脫落等現象,具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雖原告曾就系爭工程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柯茗洋提出刑事詐欺、侵占、毀損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452號案件偵辦,柯茗洋於偵查中曾供 稱:「....。我當時有出三份報價單,分別為30、60、120萬,是因為拆除後,上方整個鋼筋剝落,這部 分我們有定一定的工期,看到鋼筋這樣,我不敢施工,葉政彥就去告前屋主跟仲介,後來我就跟他說我只有這三個報價,我請公司員工張貽傑送這三份報價單,葉政彥沒接受,反而跟張貽傑說簡單處理,我說,如果他一定要請我們處理,請他簽免責聲明書,張貽傑聽完葉政彥的工法後,開出69,000元的報價,後來這份出去時,我跟張貽傑說要請葉政彥簽免責聲明,因為這工法我無法接受,要請、專業人員來做,但葉政彥說說他不要,就要我補土補一補止油漆,就用這工法,他要將房子賣掉,我們師傅說,天,花板已經有水分,怎麼補都沒用,我說請葉政彥簽免責聲明書,但他就是籍故不簽,這工法不是我們公司可以認同,是他自己講的,後來我們做,他中間一直說他會簽,我們做了,他反應品質不佳,我們跟他說工法不對,東西再好都做不好,葉政彥就在LINE上說他願意簽,所以我才繼續做,但因為我有簽合約,如果期間有爭議,我們會先停止施工,這工程根本未完成,因為他後面的錢也沒給」等情(見本院卷355頁至第358頁新北檢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452號不起訴處分書) 。然兩造就追加之天花板工程,於系爭承攬契約書中並無原告應簽訂免責聲明書之約定,被告既已承諾施作且收受此部分報酬,本即應如實施作完成,卻於施作後仍存有瑕疵,即負有修補之義務,經原告通知修補後,仍未完成修補,則原告再委請柏儒工作室修補,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31,000元。至於民法第493條既規定「定作人得自行修補」,當然 包含委請第三人進行修補之情形,且無須會同承攬人或經鑑定後始得為修補行為,是以本件原告所委請之「柏儒工作室」是否有專業能力適格、估價者之專業知識、資歷、經歷、背景,及是否具有本案回復原狀必要修復方法之鑑定證據能力,均非需討論之問題。②浮報5坪天花板追加工程,應退溢收款11,5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所承接之天花板追加工程範圍僅有25坪,並依照現場屋況,與被告施作之天花板範圍相接之牆面依舊有其凹凸不平整之處,顯見被告當時僅就拆除後之天花板平面施工,而非含其他相接牆面進行修補,另依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計算之天花板平面坪數,經扣除被告未施工之2座陽台、廚房、2間衛浴、公寓公梯等空間之面積後,天花板面積應以25坪計價,被告坪數估算不實,有不合理及浮報溢收工程款之情事,須退還5坪的 溢收費用11,500元給原告等情,然兩造就追加之天花板工程,依雙方確認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5頁),面積即為30坪,原告事後自行以上開方法再計算追加之天花面積只25坪,並無確切之根據。參以眾所週知,室內天花板水泥粉平處理,包含範圍除大面積之水平面外,尚有連接之其他樑柱面(含垂直面),當然與原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1)之二拆除工程所計算之全室天花板拆除面積25坪不同,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退還浮報5坪天花板追加工程之溢收款11,500元, 非屬有據。 2油漆工程40,000元,原告求償32,000元部分:原告主油漆工程40,000元部分,不含天花板油漆,被告已將天花板油漆重新估價於天花板追加工程款中,且被告未施作完成,而原告已自己處理,損失金額約原價80%即32,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油漆照片4幀(見本院卷第413頁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75頁 )為證,然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尚不足認定此項油漆工程未完成,且從該等油漆照片亦無法判斷出被告施作後是否有不具備約定之品質及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自行修補之費用(以原價80%即32,000元計算),非屬有據。 3垃圾清運13,500元,原告求償6,500元部分:原告主張 被告工程停工時仍遺留廢棄物1批,經其催告,被告仍 未予以處理,故被告需賠償後續處理費用,由於不滿一車廢棄物依常務做法為仍應以1車及1工資計算為6,5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去場照片3幀(見本院卷第415頁編號13、14、16)為證,被告雖辯稱其已清運完畢,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其說,且被告於本院108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時坦承部分工程未完成,則依一般常情,遺留現場之廢棄物應當尚未全數清運完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退還部分費用以減少報酬。而本院爰審酌遺留現場之廢棄物數量及報價單載明垃圾清運3車費用13,500元(即1車單價4,500元)等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退款之金額 以4,500元計算,較為合理妥適。 4全室抽換線插座更新工程30,000元,原告求償1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僅施作拉線,卻未更新全室插座及安裝,被告應退還原告1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8幀(見本院卷第417頁、第419頁)為證,被告則 辯稱業已更換新插座,並已經都更新換線,只差安裝插座蓋子而已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可知線路及插座均已安裝,只差未固定插座後安裝上蓋子,故被告所辯較符合事實。本院審酌固定插座後安裝上蓋子之後續修補工程,工序應較為簡單,修補之必要費用應只占此更新工程費用中之一小部分,金額應以3,000元 計算,較為合理妥適。 5總開關箱、無熔絲開關更新工程10,500元,原告求償10,5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應退還原告10,500元等情,雖提出現場照片1幀(見本院卷第419頁編號22)為證,惟從照片內容可看出已安裝有總開關箱(推定亦應含有無熔絲開關),且箱蓋只放在地板上,有可能係遭人刻意取下,造成被告未安裝假象。佐以原告於本件所提請人事後修補之各項單據中均無重新施作總開關箱、無熔絲開關更新工程,則原告是否已支出修補之必要費用,亦屬可疑?故其請求被告退還此部分之報酬,非屬有據。 6瓦斯管×2及冷熱水更改工程8,000元,原告求償8,000 元、就抽風機含安裝工程2,000元,原告求償2,000元、冷水管配置(前陽台)工程2,200元,原告求償2,200元、陽台馬賽克修補工程2,000元,原告求償2,000元、完工細部清潔工程6,000元,原告求償6,000元部分(金額合計為20,200元):原告主張被告均未施作,而被告亦不否認未施作「瓦斯管X2及冷熱水更改」、「冷水管配置(前陽台)」、「陽台馬賽克修補」、「完工細節清潔」等工程(見本院第224頁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另被告未施作「抽風機含安裝」工程, 亦經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呂奇運於本院109年2月7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到庭證述「五、水電工程中瓦斯管二個、冷熱水更改,沒有做,抽風機沒有裝,冷水管配置(前陽台)沒有做,....。六、其他工程(指完工細部清潔工程)並未施作。」等情屬實,被告自應退還原告此等部分之報酬計20,200元(計算式:8,000元+2,000元+2,200元+2,000元+6,000元=20,200元)。 7衛浴安裝(馬桶安裝、洗手台安裝)工程,原告求償7,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施作,被告應退還原告 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浴室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419頁、第419-2頁)為證,惟原告所稱之衛浴安裝(馬桶安裝、洗手台安裝)工程,依報價單所載應指衛浴安裝一套(2式)工程,金額計7,000元,雖被告辯稱只有1套(真意為1式)沒有安裝,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觀原告所提浴室照片並未安裝有2式馬桶,及參酌 原告事後委請柏儒工作室修補之報單亦載有支出2式馬 桶之費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退還原告報酬7,000元。 8廚房貼磚追加工程1,500元部分,原告求償二次施作損 失費用7,6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只預購廚 房磁磚,此材料對原告無利益,原告亦曾告知被告須將材料限期搬離,否則將以廢棄物處理,且此預購材料費需由被告吸收,而原告亦請柏儒工作室施作完成,支出施作費用7,600元(含廚房泥作修邊2,000元、廚房磁磚修補5,60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廚房照片(見本院卷 第417頁編號14、第419頁編號21)及柏儒工作室報單為證,惟被告不否認此部分尚未施作,原告只能請求被告返還原約定之報酬1,500元,原告竟請求被告返還7,600元,就逾1,500元請求部分,非屬有據。 9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溢收工程款及瑕疵修補費用共67,200元(計算式:31,000元+4,500元+3,000元+20,200元+7,000元+1,500元=67,200元),扣除原告尚未給付之尾款33,15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4,050元(計算式:67,200元-33,150元=34,050元),此溢領部分被告並無受領權,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其利益於原告。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所屬人員於施工期間,不慎損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共35,390元。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受損物品項目,分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如下: 1更換門鎖2次4,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工具管理不當,尋找不到物品,懷疑是遭宵小所偷,因此要求原告更換門鎖,之後被告又稱已找到物品,讓原告損失第一次更換門鎖費用3,000元。又原告再度交與被告新門鎖 鑰匙,被告確定停工後,原告為保障門戶安全,於LINE群組告知被告應返還鑰匙,但被告未處理,原告只能二度更換門鎖,支出1,50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提出換鎖 收據2紙(見本院卷第119頁)、LINE對話紀錄照片2幀 (見本院卷第603頁)為證,然依原告所述實,既係被 告建議原告更換門鎖,或是因被告遺失鑰匙後,原告自行考量而更換門鎖,均係為保障被告施工期間或契約終止後系爭房屋之門禁安全,難謂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門鎖所有權之意,且二次門鎖之更換均係由原告自行為之,更與被告無涉,難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2大廳燈具2,49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人員於施工 期間,不慎損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之大廳燈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燈具損害照片(見本院卷第187頁)、估價資料(見本院卷第253頁)為證,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所提出之估價資料係以新新燈具材料更換受損之舊燈具材料,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因原告 陳稱燈具為其於107年6月間購買取得系爭房屋時即已存在,而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76年4月22日,第一次 登記日期為同年6月20日,此觀卷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自明(見本院卷第281頁),而燈具係於被 告施工期間即107年6月16日之後受損,其附屬設備顯已使用逾10年耐用年數,故就材料費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折舊後之餘額各為10分之1即249元,但本件系爭房屋係原告與訴外人即訴訟代理人林麗如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則原告個人就該屋受損設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亦只占其中之1/2,尚不能將另 一共有人林麗如對被告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歸給自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燈具損害之金額為1/2即125元(2,49元×1/2=125元)。 3浴室化妝鏡1,000元部分:被告否認有毀損行為,原告 固提出損害照片(見本院第187頁)、浴室鏡子估價單 (法院編號P253)為證,惟此只能證明化妝鏡受損之事實,至於是否係被告或其施工人員所為,則無法據以證明之,再觀諸新北檢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452號不起 訴處分書亦未認定被告承認毀損該化妝鏡,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有據。 4浴室洗手台更換3,400元、浴室地磚重鋪2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施工人員於施工期間,在浴室裡堆放混凝土,施工人員清洗工具及攪拌混凝土,皆在浴室施作,致被告停工後,大量的混凝土附著於浴室洗手台、地磚,無法清除,並造成浴室磁磚大程度磨損,請第二單位即柏儒工作室更換新洗手台,支出3,400元,請第三 人陳鴻為重新估價,需花費24,000元,被告應予以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浴室地板及洗手台,那是細部清潔要處理的,僅是髒污,並不需要換新等語。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洗手台、浴地板損害照片(見本院卷第113頁、第419-2頁),僅能證明該洗手台及地磚有髒汙情形,是否無法清洗去除,尚無從證明,難認原告有更新浴室洗手台及重新鋪設地磚必要。而兩造就系爭工程費用項目已約定有完項細部清潔費6,000元,本即包 含浴室洗手台及地磚之清潔在內,因被告未予施作,本院已認定被告應返還此部分之報酬於原告,已如前述,則縱認被告應賠償此等部分之清潔費,原告亦不得再重複請求被告賠償。 5以上合計,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125元。 (四)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而後可。是以可能之期待並非所失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延宕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66天,受有預期利益即租金損失計41,800元等情,然其既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填補其所失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應舉證證明因被告施工延宕時,其已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客觀上確實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關於此點,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任何有將系爭房屋作為出租使用之計劃,或其他供特別使用(如作為營業場所)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於系爭房屋無法使用期間,致原告需另尋租賃處所而支出租金之相關證明,在此情況下,系爭房屋應係單純供原告居住使用,縱原告就系爭房屋認其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仍與上開請求填補所失利之損害賠償要件有間,是以其請求被告賠償預期利益即租金損失計41,800元〔每月租金19,000元×66天(108年1月1日至同年3月7日)=41,800 元),容非有據。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遵系爭承攬契約書之整體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工期約束,如期於107年12月底前完成系爭工程, 然被告於契約執行期間擅自停工,於延遲65日(108年1月1日至同年3月5日)後才得已由三人全面完工,依民法第 25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書第16條約定:「乙方(指被告)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 之一之延遲違約金予甲方(指原告)。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應賠償原告違約金26,140元(計算式:402,150元×1/1000×65天=26,140元)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查本件原告雖引系爭承攬契約書附件所示之整體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主張被告應於107年12月31日 前完成系爭工程,然該預定進度表載明「1.需說明工程施工順序,包括但不限於各主要工種進場施工期間,例如牆壁、天花板、地板、表面裝飾材(例如油漆、壁紙)、燈具、廚俱、傢俱、衛浴設備……等工程其完成預定時間,其工程完成預定時間及工程順序應依乙方之專業及本案之需求而排定。2.需註明配合階段完工之請領工程款之節點及其時間。」等情,其內容既稱「預定進度表」及工程完成預定時間及工程順序應依乙方(指被告)之專業及本案之需求而排定,顯然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未經兩造確定,甚至得由被告依其專業及工程之需求而排定;參以兩造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書及工程合約書亦均未約定施工期限,自無法據以認定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07年12月31日,且 縱如原告所述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07年12月31日,然本 件係原告認因被告就系爭工程有未完工或施作有瑕疵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事,而於107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28日前完工,逾15日仍無法完工驗收時將終止契約,已如前述,顯係原告於完工期限前自行主動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導致被告無法繼續施工以完成系爭工程,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依上開契約條文第1項但 書約定:「但因甲方(指原告)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被告自不負賠償違違金之責任,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容非有據。 (六)以上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共34,175元(計算式:34,050元+125元=34,175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書、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併宣告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