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建簡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趙義德
- 原告蔡勝達
- 被告廖萃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建簡字第23號 原 告 蔡勝達 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 被 告 廖萃霞 訴訟代理人 郭仲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進行漏水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嗣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3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下稱變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訴之變更及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因其直上樓層房屋即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漏水致受有損害等 情,二者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公寓大廈上下樓層鄰居,即系爭2樓 房屋為原告所有,爭3樓房屋為被告所有。嗣於108年2月中 旬,原告發現系爭3樓房屋嚴重滲漏水,並滲漏至系爭2樓房屋,致其屋浴廁及臥室等處之天花板塌陷及壁面滲水,且浴廁內之電線及電燈也滲水受損,原告即告知被告,請求其儘快修復,雖被告有自行修復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情形已經 改善,然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室內浴廁及臥室部分空間等 處因漏水造成損害,經請人估算需支出修復費用48,300元,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加以原告因系爭2樓房屋 漏水,生活上帶來各種不便,甚至嚴重影響其原罹患之氣管及肺部疾病,精神壓力遽增,導致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應另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60,000元,合計原告共受損108,300元(計算式:48,300元+60,000元=108,3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00元及自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經水電師傅告知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乃出於同址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 )的問題,水先由系爭4樓房屋滴到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再滲漏到系爭2樓房屋,故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其房屋之漏 水乃肇因於系爭3樓房屋,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所 有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水管曾經修繕過,到108年3月份才修 好,但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至同年5月份仍出現漏水情形,顯然漏水原因非系爭3樓房屋所造成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之房屋為公寓大廈上下樓層鄰居,即系爭2樓 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2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建物登記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其於108年2月中旬發現系爭3樓房屋嚴重滲漏水 ,並滲漏至系爭2樓房屋,致該屋浴廁及臥室等處之天花板 塌陷及壁面滲水,且浴廁內之電線及電燈也滲水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漏水照片、修繕估價單及系爭2房屋漏水情形 錄影光碟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項之立法理由謂:「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對於此項事項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其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爰修正第一項。」等情,可知土地上之建築物造成他人權利之損害時,被害人無須舉證證明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始得請求賠償,反而係建築物之所有人應舉證證明對於建築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能免責;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另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二)本件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陳稱於起訴前曾為釐清系爭2樓房屋屋內漏水原因,於108年5月間,被告及系爭4樓屋主吳劍龍在水電師傅張張昆旺建議下,以輪流停水方式進行測試,當系爭3樓房屋一停水,系爭2樓房屋屋內天花板漏水情況即獲顯著改善,可見系爭2樓房屋屋漏水與系爭3樓房屋漏水有關等情,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昆旺及吳劍龍為佐證。嗣證人張昆旺於本院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時到 庭結稱:「(問:原告或被告有無找你到三重區中寮街48巷23號2樓或3樓進行房屋漏水的抓漏事項?)被告找我去的,時間忘記了,大約是今年5、6月左右。」「(問:證人如何測試?在哪個地方?)2樓浴室有漏水,叫我去看 三樓的情況。我把3樓頂樓水的總開關關掉,兩、三天後 再打開。之後我再去看2樓的情形,比較沒有那麼濕。我 都是目測的方式來看,沒有用儀器測試。」「(問:有無關4樓的水?)第一次去的時間沒有關4樓的水。4樓我有 到頂樓去看外牆,有一點點滲滲水,但不知道是從何處滲出來。4樓外牆的滲水有滲到3樓,但不確定是否有到2樓 。」「(問:第二次是否有到3樓再看一次?)沒有。因 為滲水本來就在2樓。」「(問:第一次去現場時,4樓屋主有無在現場?)有,4樓屋主跟我一起看外牆。」等情 ;而證人吳劍龍亦到庭結稱:「(問:證人有無跟張昆旺及原被告共同做漏水測試的問題?)有會同測試過。時間大約是5月份左右。」「(問:測試情形?)他叫我們用 輪流停水的方式,一人停兩天。3樓先停水,之後再換我 家停水。停完水後張昆旺沒有再來我家看過,輪到我家停水時,我就沒有看過他。我有跟3樓說,他家停完水後要 通知換我家停水。」「(問:證人家(指系爭4房屋)的 浴室或廚房有無修繕過?)答:都沒有。」「(問:證人有無跟張昆旺到頂樓看你家外牆的漏水?)那時是看水錶,順便看外牆,但沒有說什麼。我自己有看一下,我家外牆有破洞。好像是沒有漏水到樓下。」等語(參見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亦即於108年5月間做漏水檢測時,當系爭3樓房屋停水後,系爭2樓房屋漏水情形即獲得改善,應認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室浴廁及 臥房部分空間等處漏水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所有系爭3 樓房屋有關。參以原告於108年6月16日提起本件訟時,系2樓房屋漏水情形仍存在,嗣於訴訟中之同年9月1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即陳稱被告已自行修漏,因而系爭2房屋 不再漏水,且被告亦不否認於108年7月16日委請順富虹室內裝修工程行進行浴室PVC明管給水管配置工程,並有其 提出之該工程行修繕費統一發票1紙、修繕照片3幀在卷可憑,益證系爭2樓房屋確因被告進行修漏工程而獲得改善 ,更足以推論系爭2房屋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所有 系爭3房屋漏水有關。 (三)在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上開證明之責後,被告就反對之主張即辯稱系爭2樓房漏水原因乃出於系爭4樓房屋的問題,水先由系爭4樓房屋滴到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再滲漏到系爭2樓房屋等情,並未提出任何反證加以佐證 ,是以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準此可知,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浴廁及臥房部分空間等處漏水所造成之損害 ,係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造成,原告自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另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就其所有系爭3 樓房屋致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浴廁及臥房部分空間等處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按「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復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據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2樓房屋浴廁及臥房部分空間等處所受損害,亦屬有據。 查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欲修繕回復 原狀,須支付修復費用48,3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修繕報價單為證,經本院核算該修復費用,其中之材料費為20,800元,工資為27,500元,而材料費係以新材料更換受損之舊材料,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參酌系爭2樓 房屋係於70年3月16日建築完成的,此有該屋建物登記第謄 本在卷可憑,至發生漏水事故之日止,系爭房屋之其他設備已逾越固定耐用年數規定之10年,故原告就材料費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折舊總和十分之九後,應以2,080 元為限,其餘之工資27,500元,無折舊之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有關系爭2樓房屋損害之必要修 復費用共29,580元(計算式:2,080元+27,500元=29,580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 七、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 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本判例依 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據此可知,居住安寧屬於人格法益之一種,則與其相似之居住環境之乾爽舒適,亦應認為同屬人格法益之一種。本件被告既因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致不法造成原告所有 系爭2樓房屋受損,且經本院於108年10月28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2房屋漏水情形錄影光碟,結果為:「108年5月 27日檔案。時間約11秒。光碟顯示畫面在房間一角,天花板有剝落、水漬痕跡,畫面洗衣機上方鋪有白色衛生紙。」「108年6月3日檔案。畫面顯示在浴室,天花板有剝落較嚴重 ,水漬比較明顯。洗衣機上方放有雨傘。」「108年6月12日檔案。畫面顯示為房間一角地上有床墊,天花板及牆壁有水漬痕跡,牆壁有水柱痕跡。畫面顯示牆上有插座,四周有水痕。」等情,顯見該屋滲漏水所在位置已分佈系爭2樓房屋 浴廁及臥室部分空間位置,且天花板有多處剝落、牆面亦有多處滲漏水漬等情況,實足以影響原告生活品質,應屬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107年無所得,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房屋1筆及土地2筆 ,財產總額約2,486,480元,而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沒有 工作,107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新北市三重區房屋1筆及土地2筆,財產總額約2,482,180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併參酌漏水發生之原因、滲漏水所生損害、原告居住安寧所受影響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至於原告所稱系爭3樓房屋漏水情形,嚴重影響其原 罹患之氣管及肺部疾病,精神壓力遽增等情,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轉診單為證,然本院無從判斷二者是否有所關聯,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之金額共59,580元(計算式:29,580元+30,000元=59,580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9,580元及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莊雅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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