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建簡字第56號
- 原告
- 康盛機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惠晶
- 訴訟代理人
- 徐由豈
- 被告
- 撲滿成家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戴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0號撲滿成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機電、電梯設備保養及電梯鋼索更新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期間自民國107年9月至108年8月止,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37,740元(下稱系爭契約),詎原告於施工完畢並經被告驗收後,被告竟未依約支付上開工程款,迄今尚積欠工程款437,740元未付,迭催未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37,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客戶請款單9紙、派工單6紙及報價單3紙、被告管委會7月份例會會議紀錄、催告函暨回執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上情及有付款義務,惟對於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住戶同意付款,係因管理委員會機電委員不同意付款云云置辯,惟查:此係被告管理委員會間之內部原因,實不足以對抗原告,故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亦已依約完成承攬契約之內容一節,既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