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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建簡字第56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康盛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晶
訴訟代理人
徐由豈
被告
撲滿成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就被告「撲滿成家管理委員會」之記載,應更正為「撲滿成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誤繕被告之名稱為「撲滿成家管理委員會」,致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原告於109年4月8日具狀聲請更正,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李昭融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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