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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建簡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
    趙義德

  • 當事人
    顯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建簡字第58號 原   告 顯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豪 訴訟代理人 吳芸香 被   告 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有忠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請求確認訴外人清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清洪公司)對於被告債權存在部分:原告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719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清洪公司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440,306元之貨款債權範圍內,聲請臺中地院 為假扣押執行(繫屬案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39號),嗣臺中地院囑託鈞院執行,經鈞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助字 第27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 原告主張清洪公司對於被告有443,829元之工程款債權( 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釣院即於108年6月28日以新北院輝108司執全助土字第272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命被告在440,306元及執行費3,523元之範圍內不得對清洪公司為清償,而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並未於10日期限內聲明異議,待鈞院於108年7月25日以新北院輝108司執全助土字第272號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支轉命令),命被告在上開債權範圍內,向鈞院支付轉給原告,被告於收受系爭支轉命令後,逾10日期限後之108年8月14日始聲明異議,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要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後,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第三人接受法院命令後,不於十日內為聲明異議,可視為承認該命令所載債務人之債權。」自可視為被告承認上開命令所載債務人清洪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況依被告異議要旨,可知被告非不承認其與清洪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僅數額需經結算,然既未經結算,被告何以得全然否認清洪公司對其「現無任何債權存在」?亦徵被告之異議不實。 (二)原告代位清洪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債權440,306元及執行費 3,523元(合計443,829元)予清洪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部分: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 ,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債權 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為清洪公司之債權人,且債權數額為貨款債權440,306元及 執行費3,523元(合計443,829元),已如前述,復因原告聲請臺中地院強制執行清洪公司之財產後,目前仍無效果,亦堪認原告之債務人即清洪公司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形,原告如不代位行使清洪公司之權利,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又清洪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數額顯逾原告對清洪公司之債權數額,且清洪公司迄今均未對被告請款或對原告付款,堪認清洪公司怠於行使其系爭工程款債權無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代位清洪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確認清洪公司對於被告在443,829元及其中440,3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二)被告應給付清洪公司443,829元及其中440,3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請求確認清洪公司對於被告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部分: 1被告與清洪公司之往來,實依雙方簽訂之空調風管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惟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工程驗收完成後支付工程總價10%,且100萬元以上訂單,需完成追加減結算,附加結案確 認書始得請領驗收款。而清洪公司所施作之工程迄今仍有缺失,未能依約驗收並完成追加減結算,故清洪公司對於被告現無任何債權存在,被告即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108年8月8日(按:送達本院日期為8月14日)以聲明異議狀陳明清洪公司承接工程,因有缺失待改善尚未驗收,須待驗收合格且無債務人應解決事項,扣除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違約金後,始能結算及知悉是否尚有工程餘款等情,並無不實。 2經被告整理清洪公司之工程缺失,包括風管漏氣、外鐵皮突出及雨水流入無塵室等多處,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4項約定,若清洪公司不能依限期完工時,被告有權另招工人趕工,其產生之費用由清洪公司負責,被告得自未領工程款中扣除,且系爭程合約書第9條亦約定 ,因工程逾期,導致被告及業主損失時,應由清洪公司負責,其賠償與罰款一起併在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內扣除,如有不足,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有鑑於清洪公司已無能力改善前述缺失,被告必須另招工人進行整改,初估花費金額約需3,600,000元,被告依約 得自清洪公司未領款項中扣除。 3系爭工程合約書所定承攬總價原為55,000,000元,後雙方於107年協商同意追減工程承攬總價至40,500,000元 ,被告累計已支付工程款38,475,000元,尚未支付金額為2,025,000元,占承攬總價之5%,依系爭工程合約書 第4條約定,該款項屬驗收款,須待追加減結算完成, 附加結案確認書始得請領,因目前工程尚未完成,且驗收款尚不足以支付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4項、第9條約定依序得扣除之另招工人趕工費用3,600,000元、逾期罰款,故清洪公司對於被告現無任何債權存在。(二)原告代位清洪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債權440,306元及執行費 3,523元(合計443,829元)予清洪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部分:被告前已分別收受鈞院108年5月17日及5月21日 核發之新北院輝108司執全助土字第209號及第216號扣押 命令,扣押金額分別為3,263,834元、12,031,994元,依 鈞院系爭支轉命令說明五、「第三人於依本命令辦理前,又收受其他扣押命令,而扣押金額超過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未受扣押部分者,應即將債務人上開之債權全額支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並將其事由向各執行法院陳報。」故原告請求代位受領,實非適當。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清洪公司之債權人,欲執行清洪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然被告於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中否認清洪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則訴外人清洪公司對被告是否確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於本件所提確認之訴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前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清洪公司之財產,在440,306元之貨款債權範圍內,聲請臺中地院為 假扣押執行(繫屬案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39號),嗣臺中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原告主張清洪公司對於被告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本院即於108年6月28日以系爭扣押命令,命被告在440,306元及執行費 3,523元之範圍內不得對清洪公司為清償,而被告於收受系 爭扣押命令後,並未於10日期限內聲明異議,待本院於108 年7月25日以系爭支轉命令,命被告在上開債權範圍內,向 本院支付轉給原告,被告收受系爭支轉命令後,逾10日期限後之108年8月14日始聲明異議,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要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 人後,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第三人接受法院命令後,不於十日內為聲明異議,可視為承認該命令所載債務人之債權。」自可視為被告承認上開命令所載債務人清洪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聲明異議狀、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支轉命令等為證,惟被告否認清洪公司對於被告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並辯稱:其與清洪公司之往來,實依雙方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該合約書所定承攬總價原為55,000,000元,後雙方於107年協商同意追減工程承攬總價至40,500,000元,被告累計 已支付工程款38,475,000元,尚未支付金額為2,025,000元 ,占承攬總價之5%,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該款項 屬驗收款,須待追加減結算完成,附加結案確認書始得請領,因目前工程尚未完成,且驗收款尚不足以支付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第5條第4項、第9條約定依序得扣除之另招工 人趕工費用3,600,000元、逾期罰款,故清洪公司對於被告 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等情。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要旨固指稱:「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後,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第三人接受法院命令後,不於十日內為聲明異議,可視為承認該命令所載債務人之債權。」惟同判決後段亦謂:「惟債務人原無債權或數額不符時,第三人怠於聲明異議,法院命令之效果固無由發生,但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該第三人應負賠償之責。」是以債權人之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若無債權時,縱第三人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發命令怠於聲明異議,法院命令之效果仍無 由發生,不得視為第三人承認該命令所載債務人之債權存在。 (二)本件被告於本院受理之系爭執行事件中,對於本院依強制執法第135條準用第115條第1、2項所發之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支轉命令,雖均未於10日期限內聲明異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實,然被告既於事後否認洪清公司對於被告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本院仍應實質審查清洪公司對於被告是否有如原告所稱之440,306元 及執行費3,523元(合計443,829元)之債權存在。查本件原告主張清洪公司對於被告有440,306元及執行費3,523元(合計443,829元)之債權存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被告就所辯上情,已提出其與清洪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為證,而原告並不否認該合約書之真正,則清洪公司對於被告是否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則不得不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條款加以認定。而本件被告所辯「其與清洪公司之往來,實依雙方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該合約書所定承攬總價原為55,000,000元,後雙方於107年協商同意追減工程承攬總價至 40,500,000元,被告累計已支付工程款38,475,000元,尚未支付金額為2,025,000元,占承攬總價之5%,依系爭工 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該款項屬驗收款,須待追加減結算 完成,附加結案確認書始得請領,因目前工程尚未完成,且驗收款尚不足以支付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第5條第4項、第9條約定依序得扣除之另招工人趕工費用3,600,000元、逾期罰款,故清洪公司對被告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等情,均植基於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2款、第5條第4項、第9條之約定,並無不合理之處,且原告復未代清洪公司舉 證證明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合約書所定之工程,並經驗收,故本院無從確認清洪公司對於被告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視為被告已承認清洪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清洪公司對於被告在443,829元及其中440,3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非有理由。 五、另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主張之債務人清洪公司對於被告並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代位清洪公 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並主張由其代位受領,顯不符合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行使代位權之要件,非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清洪公司對於被告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本院亦從確認清洪公司對於被告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確認清洪公司對於被告在443,829元及其中440,3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二)被告應給付清洪公司443,829元及其中440,3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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