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建簡字8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倪秉洋即丹迪廣告設計企業社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林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以「丹迪廣告視覺創作室」名義承攬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 簽訂定合約書,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後因被告追加工程2萬元,雙於同年12月14日另行簽訂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工程款共20萬元。原告於107 年12月14日前已先陸續進場施作,被告則已給付第1期款9萬元,並於108年1月8日完工經驗收完畢,惟被告卻遲未 給付其餘工程款,經原告催繳後,被告僅於108年1月14日、15日、17日各匯款3萬元,尚有相關尾款2萬元未給付。(二)另系爭合約書契約項目價款及付款方式項下約定:「第三階段:完成驗收合格後6天支付乙方剩餘總價款百分之二 十金額。雙方如有一方違反本合約所訂之期限,以每逾1 日處以契約總金額千分之一之違約金(不計上限!),而超過2個月以上,將另加總款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的懲罰性 違約金」,被告既未依約給付尾款,現已超過2個月,即 應賠償原告總工程款50%之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 (三)又原告於施工期內已完成系爭房屋前方小房間桌面(下稱系爭桌面)製作,然被告竟要求原告拆除重新製作,拆除費2,000元及重新製作費6,000元,合計8,000元,被告亦 未付款。 (四)再者,約定施作項目中之儲存櫃2個(客廳、主臥室各1個,下稱系爭儲存櫃),工程款共3萬元,被告竟於107年12月28日晚上10時27分許,臨時通知原告不予施作,惟原告之木工早已進料切板,被告應給付此部分3分之1工程款即1萬元作為材料費之賠償。 (五)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共138,000元(計算式:2萬元+10萬元+8,000元+1萬元=138,000元)。為此,爰依 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7年12月25日完工,原告遲延完工,直至107年12月28日仍施未作系爭儲存櫃,且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詳下述反訴部分),經被告通知修補,原告直至108年1月8日仍未 修補完成,因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共18萬元,原告既為統包,工程出現眾多瑕疵,顯有監工不周之處,被告始拒絕給付剩餘之2萬元監工費,自毋庸負違約賠償責任;另系爭桌 面設計之初,原告即告知被告桌面層板有多次施工之經驗,被告始會相信原告之專業,任由其設計,執行粗作時,被告發現桌面層板高度與椅子搭配明顯不相當,只能站立使用,與原需求不符,原告即同意重新施作,將高度降至75公分,因須重行施作,被告始再要求變更設計,將原本統一高度75公分之平面層板,改為一半75公分,一半50公分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以「丹迪廣告視覺創作室」名義承攬被告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雙方於107年10月31日簽訂定合約書,約定 工程款18萬元,後因被告追加工程2萬元,雙於同年12月14 日另行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工程款共20萬元,原於107年 12月14日前已先陸續進場施作,而被告尚有工程尾款2萬元 未付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2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下述反訴部分同予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尾款2萬元,且被告未依約給付 尾款,現已超過2個月,應賠償原告總工程款50%之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又原告於施工期內已完成系爭桌面製作,然被告竟要求原告拆除重新製作,拆除費2,000元及重新製作費 6,000元,合計8,000元,被告亦未付款。再者,約定施作項目中之系爭儲存櫃,工程款共3萬元,被告竟於107年12月28日晚上10時27分許,臨時通知原告不予施作,惟原告之木工早已進料切板,被告應給付此部分3分之1工程款即1萬元作 為材料費之賠償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尾款2萬元部分: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 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 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原告既為統包,工程出現眾多瑕疵,顯有監工不周之處,被告始拒絕給付剩餘之2萬元監工費 等情,然被告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時,縱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被告應給付尾款2萬元之義務,且被告就所稱工作 之瑕疵,已提起反訴請求被告償還相關費用(詳下述反訴部分),若再拒絕給付此2萬元,顯有重複受益之情事, 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惟系爭工程之設計、監工管理費為25,000元,係根據工程項目施作情況所核算,未涉及工作本體,而系爭工程中之系爭儲存櫃2個3萬元,未予施作,被告復要求重新製作系爭桌面花費8,000元(均 詳下述),經核算兩造總工程款為17,8000元(計算式: 20萬元-3萬元+8,000元=178,000元),為符合設計、 監工管理費之性質,原告應按比例核算得請求之設計、監工管理費,始符公平。準此,系爭工程之設計、監工管理費應由25,000元核減為22,250元(計算式:25,000×178, 000元/200,000元=22,250元),而被告既僅餘2萬元尾款未支付,已足認就該設計、監工管理費已給付5,000元( 計算式:25,000元-20,000元=5,000元),原告尚可請 求被告給付其餘之17,250元(計算式:22,250元-5,000 元=17,250元)。 (二)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 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 此可知,如債之關係中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債務人即不負賠償違約金之責任。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發生,且又遲延完成工作(均詳下述反訴部分),則被告遲延給付尾款,難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契約項目價款及付款方式項下約定:「第三階段:完成驗收合格後6天支付乙方剩餘總價款百 分之二十金額。雙方如有一方違反本合約所訂之期限,以每逾1日處以契約總金額千分之一之違約金(不計上限! ),而超過2個月以上,將另加總款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的 懲罰性違約金」,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非有依據。 (三)系爭儲存櫃材料費1萬元部分: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 107年12月25日,然原告卻遲至同年月28日前仍未施作完 成,被告始通知原告不再施作(詳下述反訴部分),顯見係原告遲延在前,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作系爭儲存櫃,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儲存櫃材料費1萬元; 況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進料切板,則其是否受有材料費1萬元損害,亦有疑義?益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屬 有據。 (四)系爭桌面重製費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於施工期內已完 成系爭桌面製作,然被告竟要求原告拆除重新製作,拆除費2,000元及重新製作費6,000元,合計8,000元,被告亦 未付款等情,被告就此雖辯稱:另系爭桌面設計之初,原告即告知被告桌面層板有多次施工之經驗,被告始會相信原告之專業,任由其設計,執行粗作時,被告發現桌面層板高度與椅子搭配明顯不相當,只能站立使用,與原需求不符,原告即同意重新施作,將高度降至75公分,因須重行施作,被告始再要求變更設計,將原本統一高度75公分之平面層板,改為一半75公分,一半50公分等語。惟系爭合約書原始設計系爭桌面高度即為95公分,被告辯稱原告設計不良,始導致須重行施工,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且被告亦已自承因個人需求而變更設計,並要求原告重新製作系爭桌面,顯係加重不負重新製作義務之原告之責任,不甚合理,則被告就所生額外費用當然應負給付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製費用8,000元,即屬有據 。 (五)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25,250元(計算式:17,250+8,000=25,2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系爭契合約書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日為107年12月25 日,反訴被告卻表明遲至107年12月28日始能將系爭儲存 櫃製作完成,惟當日又告知須延至108年1月1日或2日始能完成,因反訴原告已定於107年12月30日完成入宅儀式, 反訴被告顯不能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反訴原告始於107年12月28日晚上10時許,通知反訴被告不再施作系爭儲 存櫃,爰依民法第502、503條之規定,解除該部分之契約,經解約後,因反訴原告已給付此部分3萬元工程款,反 訴被告應予返還。 (二)反訴被告既遲延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書契約項目價款及付款方式項下約定:「第三階段:完成驗收合格後6 天支付乙方剩餘總價款百分之二十金額。雙方如有一方違反本合約所訂之期限,以每逾1日處以契約總金額千分之 一之違約金(不計上限!),而超過2個月以上,將另加 總款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的懲罰性違約金」,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從107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3月12日止共 78天之違約金15,600元(計算式:20萬元×1/1000×78= 15,600元),及賠償總工程款50%之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 。 (三)另反訴被告施作之工程品質尚有眾多瑕疵,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條規定負有瑕疵修補之責任,經反訴原告於107年12月30日通知反訴被告修補,雖反訴被告分別於108年1月3日、8日進行修補,但仍有以下瑕疵未能修補完成,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賠償費用: 1油漆塗抹不均,發現裂開及有層次,請求償還重新粉刷費16,000元。 2客廳置物櫃及廁所門未妥善處理,邊角鋒利,安全性不佳,且多處未貼木質塑膠片,請求償還處理費6,500元 (含2日木工薪資6,000元、材料費500元)。 3廚房拉門嚴重與地面脫離,一有進風,即產生晃動,請償還求處理費15,000元。 4廁所門製作回歸門,推門後自動回原處,但因開窗產生對流,造成門經常開一半,增設扣環須花費1,500元; 又廁所內門安裝之門鎖有圓洞裂開、廁所門側裂開,處理費為500元,合計請求償還2,000元。 5反訴被告製作天花板時,未將消防偵煙裝置安置於天花板上,將導致消防安檢不合格,請求償還消防偵煙裝置重新安裝費5,000元。 (四)另反訴被告所僱用之工人2名,於107年12月27日違反施工場址大樓管理辦法,不得留宿之規定,導致反訴原告遭大樓管理委員會共罰款1萬元,反訴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五)又反訴被告於施工期間,不慎損害反訴原告之椅子及房門,應賠償反訴原告各500元、2,500元,合計3,000元。 (六)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應償還及賠償反訴原告之損害共203,100元(計算式:3萬元+15,600元+10萬元+16,000元+6,500元+15,000元+2,000元+5,000元+10,000元+3,000元=203,100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承攬、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3,10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系爭儲存櫃因反訴原告告知不予施作而停止施工,報酬3 萬元費用已扣除,反訴原告並未支付該筆費用,反訴被告並無返還之責任。 (二)關於給付遲延所造成之違約金部分:反訴被告雖有遲延完成系爭工程,惟於108年1月8日即已完工,從約定之107年12月25日起算僅遲延14天,且反訴被告已於108年12月28 日交屋(即交付工作),且其間有4天元旦連假,反訴原 告系爭房屋所在社區規定不得施工,故尚須扣除7天,則 反訴被告真正遲延日期僅有7天(計算式:14天-7天=7 天),非如反訴原告所稱之78天;另反訴原告請求變更系爭桌面之設計,重新製作,亦導致完工遲延,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違約金。 (三)有關尚有瑕疵未修補部分,因反訴被告分別曾於108年1月3日、8日前往系爭房屋進行修補,並於108年1月8日經反 訴原告驗收合格,修補情形說明如下: 1油漆裂開為自然現象,只要再補上一次水泥漆即可。 2客廳置物櫃及廁所門邊角鋒利部分,反訴原告從未要求反訴被告修補。 3廚房拉門係因反訴原告堅持如此施作,反訴被告一再告知要加作土地公,反訴原告堅持不加作始會有此瑕疵。4廁所門部分,亦是反訴原告要做自動回歸門所導致,是否要加裝扣環與反訴被告無關,另門上小洞早已存在,驗收時反訴原告並未要求修補。 5消防偵煙裝置部分,反訴被告不確定是否如此,若真有此瑕疵,僅須挖個洞往下移,如反訴原告有通知修補,反訴被告得立即修補。 (四)有關留宿工人遭罰款1萬元部分,係因反訴原告臨時通知 將於107年12月28日搬遷入屋,始導致反訴被告須從107年12月27日通霄加班至隔日早上7時許,反訴原告應自負責 任。 (五)椅子及房門損壞部分,椅子即便是新品,更換費用不用 500元這麼高;至於房門並非反訴被告所損壞,至多僅有 水泥漆在上面,用水或去漬油抹去即可,不至於造成其他費用支出。 三、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契合約書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日為107年12月25日,反訴被告卻表明遲至107年12月28日始能將系爭儲存櫃製作完成,惟當日又告知須延至108年1月1日或2日始能完成,因反訴原告已定於107年12月30日完成入宅儀式 ,反訴被告顯不能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反訴原告始於107年12月28日晚上10時許,通知反訴被告不再施作系爭儲存 櫃,依民法第502、503條之規定,解除該部分之契約,經解約後,因反訴原告已給付此部分3萬元工程款,反訴被告應 予返還,且反訴被告既遲延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應賠償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另反訴被告施作之工程品質尚有眾多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負有瑕疵修補之責任,經反訴原告於107年12月30日通知反訴被告修補 ,雖反訴被告分別於108年1月3日、8日進行修補,但仍有瑕疵未能修補完成,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修補瑕庛必要之賠償費用,及反訴被告所僱用之工人2名,於107年12月27日違反施工場址大樓管理辦法,不得留宿之規定,導致反訴原告遭大樓管理委員會罰款,又反訴被告於施工期間,不慎損害反訴原告之椅子及房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合計反訴被告應返還、償還及賠償反訴原告共203,100元等事實, 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就請求返還系爭儲存櫃報酬3萬元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於承攬關係,承攬人完成工作,始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 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反訴被告於其所提本訴之起訴狀中主張,反訴原告已付工程款共18萬元,只餘尾款2萬未給付,於本院108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時亦再次確認,並為反訴原告所是 認,足見反訴原告所給付之工程款已包含系爭儲存櫃之3萬元,雖反訴被告之後否認有收受反訴原告交付之此3萬元報酬,惟其並未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前揭自認,堪認反訴被告確已收受系爭儲存櫃之報酬3萬元。 3本件兩造於系爭契合約書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日為107年 12月25日,反訴被告卻表明遲至107年12月28日始能將 系爭儲存櫃製作完成,惟當日又告知須延至108年1月1 日或2日始能完成,反訴被告顯不能於期限內完成系爭 工程,反訴原告始於107年12月28日晚上10時許,通知 反訴被告不再施作系爭儲存櫃,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反訴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佐證,顯見反訴被告並未完成此部分工作,則反訴原告得以反訴被告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為由,請求減少此部分已給付之3萬元報酬,經請求減少後,反訴被告所受領3萬元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依不當得利規定,應返還此所受領3萬元利益於反訴原告。 (二)就請求賠償78天違約金15,6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部分: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後,並未於約定之期限即107 年12月25日前完成工作,為反訴被告所是認,雖反訴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已108年1月8日完工,從約定之107年12月25日起算僅遲延14天,且反訴被告已於108年12月28日交屋 (即交付工作),且其間有4天元旦連假,反訴原告系爭 房屋所在社區規定不得施工,故尚須扣除7天,則反訴被 告真正遲延日期僅有7天(計算式:14天-7天=7天), 非如反訴原告所稱之78天;另反訴原告請求變更系爭桌面之設計,重新製作,亦導致完工遲延,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違約金等情,然其就所辯上情,未經系爭合約書約明不計入施工期限內而可予以扣除,且反訴被告並未施作系爭儲存櫃,此部分原工期本足以折抵變更系爭桌面設計之工期,是仍應認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未經變更。然系爭合約書有關違約金約定條款,並未明確約明如何計算終止期限,本院認應合理推斷之。茲查兩造間最後討論修補瑕疵之日期為108年1月8日 ,有兩造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證,之後即未再討論,則以該日為違約金計算之截止日,應屬合理,經核算,反訴被告違約日期共14日(即107年12月26日至108年1月8日),未達2個月以上,依系爭合約書契約項目價款及付款方式 項下之約定:「第三階段:完成驗收合格後6天支付乙方 剩餘總價款百分之二十金額。雙方如有一方違反本合約所訂之期限,以每逾1日處以契約總金額千分之一之違約金 (不計上限!),而超過2個月以上,將另加總款金額的 百分之五十的懲罰性違約金」,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違約金為2,800元(計算式:20萬元×1/1000×14 =2,800元)。 (三)就請求償還修補瑕疵必要之賠償費用部分: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2反訴被告不否認施作之工程品質產生瑕疵,依上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即負有瑕疵修補之責任,雖反訴被告經反訴原告於107年12月30日通知修補,反訴被告已分 別於108年1月3日、8日進行修補,但仍有部分瑕疵未能修補完成,此有反訴原告提出之相關照片33幀為證,反訴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修補完成之反證推翻,自應認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償還修補瑕疵之必要之費用。3惟本件反訴被告應償還之修補瑕疵必要費用若干?兩造未聲請鑑定,反訴原告所提償還金額僅屬概略估算,尚無法依此認定確實之數額,本院僅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反訴被告應償還之數額。爰審酌:①油漆塗抹不均,發現裂開及有層次部分,僅須部分補強,非全室重新粉刷,所須費用應以5,000元計價 為適當。②客廳置物櫃及廁所門未妥善處理,邊角鋒利,安全性不佳,且多處未貼木質塑膠片部分,因邊角處理範圍不大,且木工即可處理,所需費用應以3,000元 為適當。③廚房拉門嚴重與地面脫離,一有進風,即產生晃動部分,參酌反訴原告所提照片所示瑕疵情形,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毋庸換新,所需費用以10,000元為適當。④廁所門製作回歸門,推門後自動回原處,但因開窗產生對流,造成門經常開一半,增設扣環須花費1,500元;又廁所內門安裝之門鎖有圓洞裂開、廁所 門側裂開,處理費為500元部分,有反訴被告提出之網 路上估價資料,並參酌其所提照片所示瑕疵情形,認應屬合理。⑤反訴被告製作天花板時,未將消防偵煙裝置安置於天花板上,將導致消防安檢不合格,重新安裝費5,000元部分,有反訴原告提出之瑕疵照片及實際支出 5,000元安裝費之估價單為證,反訴被告應全數償還。 4以上合計,反訴原告得就請求償還修補瑕疵必要之賠償費用共25,000元(計算式:5,000元+3,000元+10,000元+2,000元+5,000元=25,000元)。 (四)就有關留宿工人遭罰款1萬元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 告所僱用之工人2名,於107年12月27日違反施工場址大樓管理辦法,不得留宿之規定,導致反訴原告遭大樓管理委員會共罰款1萬元,反訴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惟系爭 房屋所在社區雖有定有裝潢施工管理辦法,其約束對象僅為住戶,尚非申請施工之反訴被告,反訴被告當毋庸受此規範之拘束。次查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書並亦未就工人可否留宿過夜未為何特別約定,依照一般社會常情而言,施工者不得於假日及夜間施工,目的在於避免影響社區安寧,惟不得留宿之規定,顯非一般人所明知,反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有此規定,自難認反訴被告應負此部分賠償責任。 (五)就椅子及房門之損害賠償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施工期間,不慎損害反訴原告之椅子及房門,應賠償反訴原告各500元、2,500元,合計3,000元等情,就椅子部分 被告同意予以賠償,本院參酌受損椅子照片,認反訴原告只請求賠償500元,尚稱合理;至於房門損害部分,依反 訴原告所提受損照片,無從認定係反訴被告所造成,則其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受損金額2,500元,非屬有據。 (六)以上總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相關返還、償還及賠償金額共58,300元(計算式:30,000元+2,800元+25,000元+500元=58,3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承攬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30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