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合眾數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琦 訴訟代理人 吳睿嶸 被 告 宋福昌 伊澤設計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逸舜 住同上 被 告 陳威銘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劉書妏律師 劉力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陸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被告宋福昌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被告伊澤設計有限公司、陳威銘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福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執有被告宋福昌所簽發,由被告伊澤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伊澤公司)及被告陳威銘共同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6,3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按票據上之債務係基於票據行為自身而發生及存在,與票據原因關係(如買賣、消費借貸等)之有效與否無,即使買賣契約無效或被解除,由此產生的票據債務亦不受影響。又票據原因關係雖因基礎法律關係而成立發生,但票據行為本身並非將基礎法律關係中的權利義務表彰於票據上,而係依票據法的規定,為創設另一新的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故基礎法律關係的權利義務與票據行為所創設之權利義務係個別獨立存在的,相互間不發生影響。換言之,票據如果具備票據法上的條件,票據權利即成立,至於票據行為賴以發生之原因,在所不問。惟為釐清實情,並以本訴原因事實作為告訴被告陳威銘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等行為之事證,爰特陳明被告陳威銘交付系爭支票之緣由:⑴被告陳威銘所稱交付系爭支票原因及兩造約定原告不得提示系支票云云均非事實,原告予以否認。 ⑵被告陳威銘即泳踐企業社與訴外人眾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鼎公司)訂有「專櫃/ 展場小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上開契約關係並於107 年3 月1 日起由原告概括承受。嗣於107 年12月間,原告發覺被告陳威銘竟擅自將該工程之工程款中飽私囊,經原告勸說後,被告陳威銘始交付眾鼎公司由被告宋福昌簽發、被告伊澤公司背書,面額分別為83萬4,750 元、158 萬250 元、138 萬6,079 元,合計共380 萬1,079 元,到期日分別為108 年1 月30日、同年3 月28日、同年4 月10日之支票3 紙,嗣前開到期日為108 年1 月30日之支票經提示後兌現,108 年3 月28日之支票則不獲兌現,被告陳威銘遂取回到期日為108 年3 月28日及4 月10日之支票二紙,並另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108 萬250 元、138 萬6,079 元,合計共296 萬6,329 元,到期日分別為:①108 年4 月18日。②108 年5 月5 日。③108 年5 月15日之支票3 紙,支票①已於到期後經兌現,惟支票②、③即系爭2 紙支票均未獲付款,原告始提起本訴。 ⑶綜上所述,原告係因概括承受眾鼎公司與被告陳威銘間工程合約之權利關係,眾鼎公司同意移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予原告,並有被告陳威銘與原告公司人員吳睿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吳睿嶸:陳兄,還款計畫請儘速完成給我,謝謝!」、「陳威銘:現金款項50萬108/4/18,另開立一張108 萬支票108/5/5 。108/4/10支票138 萬,重新開立一張108/5/15支票同款更換,希望公司能協助幫忙」等語可佐。 三、被告陳威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 (一)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陳威銘與原告間定有擔任顧問、暫支工程款之合作契約: 1、查被告陳威銘與原告前於107 年2 月成立合作契約,約定由被告陳威銘擔任原告之工程顧問,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10萬元之顧問費用,且於被告陳威銘承接裝修工程案件、以原告或被告陳威銘之名義與相對人簽約後,原告即應先行給付簽約工程款之八成予被告陳威銘,由被告陳威銘施作該裝修工程案件;待被告陳威銘完工並向相對人請款後,原告即得分配兩成工程款之利潤,再加計被告陳威銘應返還之八成工程款後,原告可取得全額之工程款。惟原告另需負擔被告陳威銘施作工程所支出之工廠租金、人事費用、車資、通信費用等業務執行所需費用,並應以300 萬元之價格,承購被告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之機器設備及庫存材料。 2、於兩造訂立上開合作契約後,被告陳威銘依約於承接裝修工程案件時向原告報告工程內容,並依原告之要求,為便利原告於作帳時收支與帳目表冊吻合,而在兩造尚未確認被告陳威銘應給付之金額前暫時提供支票予原告,實則原告並無向被告陳威銘請求系爭支票票款之權利;詎原告竟時常以該案風險過高云云,拒不同意付款予被告陳威銘,致被告僅得自行籌款承作該工程;待工程接近完工時,原告始稱願意給付被告陳威銘工程款之八成,要求被告陳威銘應依約分配工程款總額之全額予原告,造成兩造認定合作之案件量、應分配工程報酬金額不同,就原告未依約給付被告陳威銘工程款八成之案件,自不得列入雙方合作之範圍,故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 (二)原告明知兩造就就合作契約之帳目尚有上開爭議,仍向被告陳威銘稱因其每三個月需向母公司結帳一次,為使原告之收支與帳目表冊吻合,提出「申請暫支款及收款明細表」,要求被告陳威銘先暫且提供面額共計3,801,079 元之支票予原告,並承諾被告陳威銘於兩造對帳確認應給付金額前不會兌現該支票,支票到期時兩造若尚未結算爭議帳目,被告陳威銘亦得以其他支票替代,被告陳威銘遂配合原告之要求,借用被告宋福昌開立之支票,暫時供原告作帳使用;詎原告違反兩造約定,先行兌現如下方所示之票面金額共計1,334,750 元之支票2 紙: ┌─┬─────┬───┬────┬────┬──────┐ │編│票據號碼 │發票人│付款銀行│到期日 │票面金額 │ │號│ │ │ │ │ │ │ │ │ │ │ │ │ ├─┼─────┼───┼────┼────┼──────┤ │1 │VM0000000 │宋福昌│合庫銀行│108年01 │捌拾叁萬肆仟│ │ │ │ │ │月30日 │柒佰伍拾元 │ ├─┼─────┼───┼────┼────┼──────┤ │2 │UA0000000 │宋福昌│聯邦銀行│108年04 │伍拾萬元 │ │ │ │ │ │月18日 │ │ └─┴─────┴───┴────┴────┴──────┘ (三)況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申請暫支款及收款明細表,亦有諸多疑義,詳如下表所示: ┌────┬────────────┬──────────┐ │項目 │原告主張 │實際情況 │ ├────┼────────────┼──────────┤ │被證一附│匯預支款予被告陳威銘(下│原告僅匯款883,160元 │ │表(下同│同):1,224,160 元 │ │ │)項次9 │ │ │ ├────┼────────────┼──────────┤ │項次13 │107年5月2日匯910,000元 │原告僅匯款758,500元 │ ├────┼────────────┼──────────┤ │項次14 │107年5月23日匯720,000元 │原告僅匯款409,270元 │ ├────┼────────────┼──────────┤ │項次20 │107年7月12日匯610,000元 │原告僅匯款580,000元 │ ├────┼────────────┼──────────┤ │項次28 │107年8月24日匯1,660,000 │原告僅匯款887,730元 │ │項次29 │元及108,000元,合計 │ │ │ │1,768,000元 │ │ └────┴────────────┴──────────┘ 扣除上述原告未依約給付之案件後,原告得分配之款項為16,373,190元,而原告已收取共計27,716,870元,自無再向被告陳威銘請求款項之權利。 (四)被告陳威銘並未盜用被告伊澤公司之印章。至於系爭支票上為何會有被告伊澤公司之背書,是因為被告陳威銘跟被告伊澤公司合作多年,雙方具有互信的關係,被告伊澤公司曾授權被告陳威銘刻被告伊澤公司之便章使用於工程契約及請款上,但在107 年5 月左右,訴外人即原告之協理吳睿嶸向被告陳威銘表示為了日藥本舖的工程契約及請款需要借用被告伊澤公司之印章,由於此部分屬於被告伊澤公司之授權範圍,被告陳威銘遂將此印章交給吳睿嶸,這件事也是被告伊澤公司知悉的,詎吳睿嶸卻未告知被告陳威銘及被告伊澤公司,即擅自將被告伊澤公司之印章擅自使用於系爭支票背書,吳睿嶸協理應涉嫌盜用印章及偽造文書。 (五)系爭支票是由被告陳威銘交給原告的,故被告陳威銘與原告間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原告,而被告陳威銘交付系爭支票時,後面背書人只有被告陳威銘,除了被告陳威銘以外的背書均是由原告自行製作的,至原告主張被告陳威銘有業務侵占工程款云云並非屬實。 四、被告伊澤公司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 (一)被告伊澤公司負責人蘇逸舜與被告宋福昌及原告均不相識,與被告陳威銘亦僅於106 年至107 年5 月間有業務上往來。於107 年9 月後,蘇逸舜已於高雄定居,未參與被告陳威銘之相關業務,被告伊澤公司之大小章從未離開蘇逸舜身邊,故系爭票據上之印鑑並非蘇逸舜所授權。 (二)被告伊澤公司於108 年7 月間收受起訴狀後,曾就本件相關內容詢問被告陳威銘,被告陳威銘稱被告伊澤公司之印章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漢琦所盜蓋等語,被告伊澤公司則不清楚上開印章究竟係遭被告陳威銘,或原告之人員所盜蓋。 (三)之前跟被告陳威銘合作日藥本舖工程的時候,有授權被告陳威銘刻章使用在跟日藥的合約書及工程請款,原因是因為當時蘇逸舜去高雄,為了方便被告陳威銘在台北處理,但是被告陳威銘刻的章是哪一顆伊並不清楚。被告陳威銘如果說系爭支票上背書的章就是伊授權使用的那顆章,被告伊澤公司沒有意見,但是被告陳威銘不能使用在票據上等語。 五、被告宋福昌雖未到庭,惟以書狀答辯: (一)被告宋福昌為被告陳威銘之下包商,從事冷氣業,因基於與被告陳威銘多年之合作情誼,遂於108 年1 月30日、108 年3 月28日、108 年4 月8 日簽發支票3 紙予被告陳威銘交予原告,用以作帳。當時原告向被告陳威銘保證上開3 紙支票屆期時,原告與被告陳威銘間之債務尚未釐清,該3 紙支票均可無條件抽回換票,被告宋福昌始同意簽發;嗣後上述3 紙支票有一張由被告陳威銘入款兌現,其餘2 紙亦依照約定抽換為另外3 紙支票(含系爭支票在內),被告宋福昌遂因前開成功抽換情勢而繼續開票幫忙。詎原告竟於兌現其中一張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亦由被告陳威銘入款兌現)後,以剩餘之系爭支票提起本訴。 (二)惟被告宋福昌與原告及陳威銘間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簽發系爭支票僅係為替被告陳威銘幫忙原告作帳而以,原告未依約定換票,反而起訴請求被告宋福昌給付票款,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同意書、債權移轉同意書、原告公司人員與被告陳威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各以前詞置辯,查: 1、被告宋福昌就系爭支票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 ⑴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規定。系爭支票均為被告宋福昌所簽發,既為被告宋福昌所不爭執,系爭支票即屬真正。 ⑵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以票據債權人亦不得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亦可參照。被告宋福昌雖辯稱其與原告及被告陳威銘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有向被告陳威銘保證如雙方債務未釐清,可抽回換票等語,惟原告並非自被告宋福昌處背書受讓取得系爭支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宋福昌與原告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宋福昌為票據債務人,自不得以原告與陳威銘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宋福昌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原告請求被告宋福昌負發票人之責任,自屬有據。 2、被告伊澤公司是否應負背書人責任? ⑴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票據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票據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又支票上之背書,尚非以蓋用公司印鑑章為限,始為有效,縱所蓋用之印文非公司之印鑑章或銀行存摺之印鑑章,如能證明為真正,亦無礙持票人行使其票據權利。 ⑵依被告陳威銘所陳稱:因為被告陳威銘跟被告伊澤公司合作多年,雙方具有互信的關係,被告伊澤公司曾經授權被告陳威銘刻公司的便章,使用在工程契約及請款上,但是在107 年5 月左右原告之協理吳睿嶸向被告陳威銘表示為了日藥本舖的工程契約及請款需要借用被告伊澤公司的印章,因為此部分屬於伊澤公司的授權範圍,被告陳威銘便將此印章交給吳睿嶸,這件事也是被告伊澤公司知悉的,但吳睿嶸卻未告知被告陳威銘及被告伊澤公司的情況下,將被告伊澤公司的印章擅自使用於系爭支票背書等語,及被告伊澤公司承稱:之前跟被告陳威銘合作日藥本舖工程的時候,有授權被告陳威銘刻章使用在跟日藥的合約書及工程請款,原因是因為當時公司負責人去高雄,所以是為了方便被告陳威銘在台北處理,但是被告陳威銘刻的章是哪一顆被告伊澤公司並不清楚,被告陳威銘如果說系爭支票上背書的章就是被告伊澤公司授權的那顆章,被告伊澤公司沒有意見,但是被告陳威銘不能使用在票據上等語(均見本院108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蓋印於系爭支票背面之被告伊澤公司印章確屬被告伊澤公司授權被告陳威銘所刻而屬真正,即應推定該背書亦為真正,被告伊澤公司甚或被告陳威銘就該公司印章係遭人盜用乙節,既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伊澤公司應負背書人之責,亦屬有據。 3、被告陳威銘是否應負背書人責任? ⑴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陳威銘與原告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業據兩造互為自認屬實(見本院108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陳威銘固得以其與執票人即原告間之原因關係而為抗辯,惟被告陳威銘所抗辯:系爭支票係因雙方定有擔任顧問、暫支工程款之合作契約,原告明知雙方就合作契約之帳目仍有爭議,仍向被告陳威銘陳稱需向母公司作帳,要求被告陳威銘暫時提供面額3,801,079 元之支票(含系爭支票)以供原告作帳使用,並承諾被告陳威銘於雙方對帳清楚前,不會兌現支票等語,已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陳威銘為清償所侵占之工程款而背書交付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陳威銘就其抗辯之原因關係事由先負舉證責任。然被告陳威銘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則提出其公司協理與被告陳威銘間通訊軟體對話:「吳睿嶸:陳兄,還款計畫請儘速完成給我,謝謝!」、「陳威銘:現金款項50萬108/ 4/18 ,另開立一張108 萬支票108/5/5 。108/ 4/10 支票138 萬,重新開立一張108/5/15支票同款更換,希望公司能協助幫忙」等語佐稽,被告陳威銘之抗辯,自無可採。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未經被告陳威銘先舉證確立,基於票據之無因性,本院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即無審酌必要,原告主張被告陳威銘應須背書人之責任,洵屬有據。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39條準用第29條第1 項、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宋福昌部分自108 年7 月16日、被告伊澤公司及被告陳威銘自108 年6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 │編│票據號│發票人│背書人 │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號│碼 │ │ │ │ │ │ │ │ │ │ │ │ │ │ │ │ ├─┼───┼───┼────┼────┼────┼───┼───┤ │1 │UA5399│宋福昌│伊澤設計│聯邦商業│壹佰零捌│108 年│108 年│ │ │790 │ │有限公司│銀行富國│萬零貳佰│05 月 │05 月 │ │ │ │ │陳威銘 │分行 │伍拾元 │05 日 │06 日 │ ├─┼───┼───┼────┼────┼────┼───┼───┤ │2 │UA5399│宋福昌│伊澤設計│聯邦商業│壹佰叁拾│108 年│108 年│ │ │791 │ │有限公司│銀行富國│捌萬陸仟│05 月 │05 月 │ │ │ │ │陳威銘 │分行 │零柒拾玖│15 日 │15 日 │ │ │ │ │ │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