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04號
- 原告
- 亞設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丹楓
- 訴訟代理人
- 何文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建宇律師
- 被告
- 莊隆慶
- 訴訟代理人
- 黃子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系爭2紙支票),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取得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係被告透過訴外人東陽行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陽公司)財務長即訴外人林慧鈞向原告傳達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意,原告再委由訴外人姚木川與被告當面面談,後原告即依約匯款至東陽公司帳戶內,並由林慧鈞交付系爭2紙支票予原告供擔保,原告即為執票人,自屬票據權利人,得依票據文義(票面金額各為3,000萬元、1,000萬元)對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三)原告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2)時,其上之金額即填載為3,000萬元。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系爭2紙支票均由被告簽名後交給訴外人謝嘉入,至於謝嘉入轉交出去給原告之原因為何,被告並不清楚。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系爭支票2金額之真正,原告對其真正即應負舉證責任,且該支票金額欄上所打印的「參仟萬元整」字體並非被告所為,其金額係遭變造,此觀系爭支票2之金額,經被告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以光譜影像比對儀鑑定,結果認其金額欄有遭塗改痕跡,研判塗改前之字跡係以擦擦筆書寫自明,此有該局108年8月8日刑鑑字第1080066991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故該支票應屬無效,被告對此支票不負票據責任。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2紙支票,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2紙支票、退票理由單2紙為證,而被告則對系爭2紙支票簽名為真正,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支票之事實不加爭執,惟對於原告給付票款之請求,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參照)。本件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支票2發票人欄之簽名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並得據以判斷該支票為被告所作成,先予敘明。
(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票據無因性之特性,旨在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與執票人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如原因關係不存在,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查本件原告為執有系爭2紙支票之權利人,本即毋庸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與否負舉證責任;況且,原告陳稱其取得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係被告透過訴外人東陽公司財務長即訴外人林慧鈞向原告傳達借款4,000萬元之意,原告再委由訴外人姚木川與被告當面面談,後原告即依約匯款至東陽公司帳戶內,並由林慧鈞交付系爭2紙支票予原告供擔保等情,並提出匯款資料為證(見卷附原證3),且此情核與原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姚木川於本院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問:本件支票如何取得(提示支票予證人)?〕取得支票的確定日期不清楚,但時間是107年大約是下半年左右,地點在東陽公司或是在外面,二張票是不同時間取得,一張在公司一張在外。二張票都是林慧鈞交付的,林慧鈞說是發票人即被告要來借款,但沒有說用途。據林慧鈞說,支票是被告交付給她的。拿到票後,依林慧鈞指示的帳戶,匯給東陽行動股份有限公司,我忘了是哪個銀行帳戶。匯款方式是臨櫃大筆金額,其他可能是網路轉帳,但是確切方式也不記得了。」「(問:為何款項是被告本人要借,但卻將借款匯給東陽公司?)被告是委託林慧鈞來借款,把相關支票交給原告公司。被告是名人,只要確定是被告的支票,照會有正常認定是鐵票,我們就敢收。公司匯款前有跟林慧鈞要求安排跟被告見面,匯款後隔一、二周有見到被告本人,地點是在東陽公司(內湖),見面次數是一次。確認過被告要借錢後就沒有要求再見面,但有用LINE來聯絡。」「(問:林慧鈞與東陽公司有何關係?)東陽公司財務長。」(見本院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林慧鈞於本院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問:被告是否曾經透過證人向原告公司表示資金周轉要借錢?)被告曾要我幫忙任何可以借錢的對象,不只包含原告公司。」「(問:提示系爭支票原本二紙,是否為被告透過證人而找到原告公司來借款4000萬元?)我跟姚木川是過去在金融業的同事,我跟他尋求說被告有這個資金需求,問他是否願意擔任金主。系爭兩紙支票非唯一的兩張,之前已經有借過了,也是透過姚木川來借款,之前也是原告公司已經有借錢給被告了。之前的支票都已經兌現,也是被告名義開立的支票,我也都有背書。之前的借款都是還了再借,這兩筆是最後沒有還的,其中一張支票還延了票期。」「(問:借到的款項如何轉交?)姚木川有要求我個人要背書,來確認支票是被告的簽名。且要求錢要匯到東陽公司的帳戶,所以我就提供帳戶資料。請求的利息要求要用東陽公司的名義匯給他個人。資金進來後,我會以匯款的方式匯給被告的甲存戶頭。由謝嘉入來處理轉匯款的問題,謝嘉入是總經理。」「(問:借錢過程中,被告有無親自出面來談?)之前借的款項較少時,被告沒有出面。後來款項較大後,姚木川想要確認是否為被告本人借款,所以有請被告出面,當時被告還有帶著他兒子到東陽公司來跟姚木川見面,時間應該是在106年的期間。雙方也有交換通訊軟體帳號、電話等。而且還聊到兒子要到上海受訓,要幫忙照顧,我本人也在場要介紹他們認識。」(參見本院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節相符,顯見原告亦已舉證證明系爭2紙支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在被告未清償借款前,原因關係尚存在,原告自得行使系爭2紙支票之票據權利。
(三)次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2之金額欄,經被告聲請刑事局鑑定,結果雖認發現有遭塗改痕跡,研判塗改前之字跡係以擦擦筆書寫,原記載內容為「肆佰貳拾玖萬元正」,此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惟本件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2時,其上之金額、日期及簽名即已填寫完備,此觀該支票形式上之記載甚明,從其外觀一般人顯無法確知(本件尚鑑定始能確認)金額欄業經塗改,故系爭支票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而原告復又從訴外人林慧鈞處取得該支票,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2,自應認原告係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支票2,被告不得以該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原告主張票據無效,是以原告得依票據文義(票面金額3,000萬元)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四、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提示日│ ├──┼─────┼───┼────┼─────┼───┼───┤ │1 │YC0000000 │莊隆慶│新光銀行│1,000萬元 │107年2│107年2│ │ │ │ │蘆洲分行│ │月14日│月14日│ ├──┼─────┼───┼────┼─────┼───┼───┤ │2 │DG0000000 │莊隆慶│中國信託│3,000萬元 │107年2│107年3│ │ │ │ │銀行承德│ │月28日│月1日 │ │ │ │ │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