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084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銘聰
- 訴訟代理人
- 陳秋芳
- 訴訟代理人
- 曾凱義
- 被告
- 吳芸蓁(原名吳晨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壹拾壹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晶佳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晶佳圓公司)訂購美容商品及療程,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均為新臺幣(下同)109,992元,各約定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1日分24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4,583元、自107年1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共計24期,每期繳款金額4,583元,茲因晶佳圓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故上揭被告與晶佳圓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與原告,惟被告分別僅繳付9期及7期,即未再繳付任何款項,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經原告通知後,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分別積欠買賣價金68,745元及77,911元及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