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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李昭融
  •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周伯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113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周伯榕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7公里500公尺外側車道處, 因與前車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前方由原 告承保、訴外人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楊情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5,562元(零件181,262元、工資79,700元、塗裝24,60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向被告催討無著,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85,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業據提出查核單、行駕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判表、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系爭車輛及系爭車輛維修支出費用285,562元等情不爭執,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修復費 用依法應予折舊等語置辯。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所致,已認定如上,則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甚明,訴外人順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訴外人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訴外人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即修車費用)。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4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6年7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2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85,562元(零件181,262元、工資79,700元、塗裝24,6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可佐,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 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月 ,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61,141元 【第1年折舊值181,262×0.438×(3/12)=19,848,第1年折 舊後價值181,262-19,848=161,414,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塗裝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修車費用共為265,714元(計算式:161,414元+79,700元+24,600元)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265,714元,有原告提出之統 一發票1紙可參,則訴外人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件車 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65,714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265, 714元及自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 記 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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