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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190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范依中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被告
陳弘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名下所有聿茂豐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伍拾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在簽署之「聿茂豐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所生之相關民事紛爭,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聿茂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聿茂豐公司)股東關係,被告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被告將上開出資額作價54萬元出售予原告,兩造復於民國105年3月20日簽定出資額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雙方約定原告於10 5年8月5日前支付54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於應收受款項之同日簽立股東同意書將其所持有聿茂豐公司5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原告,並同意配合原告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登記;嗣原告已依約將54萬元匯入被告之帳戶,詎被告於收受前開款項後,竟不協同辦理出資額過戶,經原告屢次請求被告依約履行,被告始遲於108年1月10日簽立股東同意書,而後卻置之不理,並表示不同意辦理出資額過戶,致原告迄今尚無法完成聿茂豐公司之出資額過戶事宜,已嚴重影響原告於聿茂豐公司之經營管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一節,業據提出契約書、存摺明細及聿茂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固不否認上情,惟就原告之請求,另以:於108年1月簽立股東權利書之前有與原告口頭約定,原告應再給付30萬元,因原告未給付,故伊不同意過戶云云置辯。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且已交付54萬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就所辯:另與原告有30萬元之口頭契約約定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信為真實,則依系爭契約第2條,被告即有「簽立股東同意書將其所持有聿茂豐公司5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原告,並同意配合原告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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