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蔡宗憲即宏昇汽車企業社 被 告 汎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啓新 訴訟代理人 林婉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肆佰零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起至9月20日止,接受被告之委託維修被告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號、QT-8385號、9272-QX號、1923-DL號、8B-4543號、B8-0049號及8K-1080號等車輛,並修護及出售手工具(BOSH充電式電鑽、喜德丁電鑽等),另於他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賣給被告後,由原告幫忙整理,然原告完工 後,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如下之報酬及價金: (一)修護及出售手工具部分:修護BOSH充電式電鑽3顆共新臺 幣(下同)12,000元、喜德丁電鑽1顆6,000元及出賣1顆 予被告6,800元,合計24,800元 (二)整理車輛部分: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係由原告介紹 他人賣給被告,故相關費用均由原告先行代墊給原車主即售價92,000元、保險費2,593元、補行照200元、補發車籍資料15元、過戶費用1,500元、驗車規費450元及牌照稅、燃料費5,028元,合計101,786元,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幫忙整理該車之費用21,93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以上共計123,716元。 (三)車輛維修費用共120,890元。 (四)以上金額總計269,406元(計算式:24,800元+123,716元120,890元=269,406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承攬及買賣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9,406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辯論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買賣總金為101786元,錢未付,車子已經過戶,相關款項未付是因為帳單還沒看到,拿到原告提供之帳號就可以付款;惟對於原告請求之整理車輛費用有爭議,因為當初被告有先問過車子狀況,原告說只經稍微整理就可以,結果所生整理的費用太高,此係因原告跟被告老闆是好朋友,所以車輛維修就請原告來處理,被告原則上不會一一檢示帳單,原告也都沒有明確報價過;至於車輛維修費用部分,被告亦認為保養費用過高,因被告曾委請坊間車廠估算過,與原告核算的費用,差距高達7、8萬元;又電鑽部分之報價單跟原告催促後,原告說整理好了叫被告去拿,被告則委由訴訟代理人林婉姍代為簽收維修單,被告看過維修單後,亦認為內容有問題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表5份及車輛維 修單14份為證,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接受被告之委託維修被告公司所有車輛,並修護及出售手工具及幫忙整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輛後,所生相關報酬及價金,均記載於其所提出之上開車輛維修單14份內,而此等維修單被告並不否認已委由訴訟代理人林婉姍代為簽收,足見該維修單應推定為真正,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被告自不能以事後看過維修單,認為內容有問題,而再否認其真正。據此,如被告對於對於維修單上所載相關報酬及價金,認為有爭議,並有不實或過高之處,即應就此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買受人對於出 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同法第367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接受被告之委託維修被告公司所有車輛,並修護及出售手工具及幫忙整理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輛,被告即應依上開規定給付所生相關報酬及價金,則原告依承攬及買賣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9,4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