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310號
- 原告
- 頌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淑真
- 訴訟代理人
- 陳水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琳婕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柏豪律師
- 被告
- 順順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清順
- 訴訟代理人
- 徐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9,74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8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4,73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07 年2 月起至同年3 月止,期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水泥材料,貨款共計為459,743 元,惟被告僅清償105,000 元,尚積欠貨款354,734 元未為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73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影本、發票、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於聲明異議狀自認貨款共計459,743 元之事實,僅辯稱已清償105,000 元等語,而此部分亦經原告自認屬實,並於108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訴之聲明,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