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357號
- 原告
- 王耀輝
- 訴訟代理人
- 黃振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朱龍祥律師
- 被告
- 財團法人鼓岩世界教育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薛華中
- 訴訟代理人
- 黃柏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秉信律師
- 被告
- 周三原
- 被告
- 旭德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佳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財團法人鼓岩世界教育基金會、周三原、旭德設計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財團法人鼓岩世界教育基金會、周三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分別按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旭德設計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一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旭德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旭德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8年7月16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283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旭德設計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旭德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而該公司復經股東於108年7月15日同意決議選任林佳宣為清算人,此有旭德設計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9條但書規定,自應以清算人林佳宣為被告旭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本件被告周三原、旭德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由被告財團法人鼓岩世界教育基金會(下稱被告鼓岩基金會)所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背書人及付款人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支票4紙(合稱系爭4紙支票),詎於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薛華中是鼓岩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迄今並無變更,此有法人登記資料可證,薛華中並非無代理權人,且被告鼓岩基金會對薛華中之代理權之限制,原告為善意第三人自無從知悉,基金會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又被告鼓岩基金會應就其係受被告周三原詐欺始簽發系爭編號2至4號之支票、原告取得系爭4紙支票係基於惡意且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等節負舉證之責。被告旭德公司應就遭被告周三原盜蓋事實舉證等語。
三、被告鼓岩基金會則對系爭支票發票人印文之真正不爭執,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鼓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薛華中未經被告鼓岩基金會之授權,而擅自簽發系爭4紙支票,係屬無權代理:薛華中雖為被告鼓岩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然在其簽發任何票據前,均需取得被告鼓岩基金會董事會之授權方能為之,惟系爭4紙支票均係薛華中在未經董事會決議授權之情況下擅自簽發,係屬無權代理,依票據法第10條規定,應由薛華中自負票據責任。
(二)系爭編號2至4號之支票係受被告周三原詐欺而簽發,且就系爭編號1號支票,被告鼓岩基金會與被告旭德公司沒有票據原因關係:被告周三原於107年間利用被告鼓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薛華中弘揚佛法善良信念,向其佯稱可為其尋覓土地以建立佛寺,並取得位於花蓮縣某間寺廟之經營權,以騙取被告鼓岩基金會大量現金,及由被告鼓岩基金會簽發系爭編號2至4號之支票,嗣系爭編號2至4號之支票遭被告周三原惡意轉讓以致跳票,經向被告周三原質問,方知上開情事,被告鼓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已就被告周三原詐欺之行為,擬好刑事告訴狀,提起刑事告訴。且被告鼓岩基金會就系爭編號1號支票,與被告旭德設計有限公司間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
(三)原告取得系爭4紙支票係基於惡意,且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原告與被告周三原、被告旭德設計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佳宣係屬認識,具有一定交情,對上開詐欺情事應知悉甚明,仍配合受讓該系爭4紙支票,原告即屬惡意,被告鼓岩基金會得以與執票人前手間即被告周三原、旭德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原告係配合被告周三原、被告旭德公司詐欺行為,自無付出任何對價而取得系爭4紙支票,故原告應繼受對前手之抗辯事由。又依被告旭德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佳宣與被告鼓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薛華中於107年7月1日之「師父,對不起讓您遭受這種待遇!王先生說,他會回去看看有沒有比較低調的車,讓您代步。」LINE對話紀錄,可以知悉原告與被告周三原熟識。該王先生即是原告,正因原告知悉薛華中係遭被告周三原詐騙,乃對此深表同情,方透過林佳宣轉達願意幫忙找尋代步車輛一事等語。
四、被告旭德公司對系爭編號1號支票背面關於「旭德設計有限公司」背書印文之真正並不否認,惟辯稱:系爭編號1號支票背面「旭德設計有限公司」之背書,係遭被告周三原(即被告旭德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佳宣之前配偶),於保管被告旭德公司大小章期間自行盜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4紙支票,經提示付款,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復被告周三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又被告鼓岩基金會、旭德公司到庭均俱不爭執系爭4紙支票上印文之真正,堪認為真實,惟被告鼓岩基金會、旭德公司否認原告之票款請求,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一)按無權代理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責任;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亦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10條所明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薛華中在系爭4紙支票發票日時,係被告鼓岩基金會之董事長且迄未變更,此有法人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並為被告鼓岩基金會所不否認,是薛華中本有代表被告鼓岩基金會簽發票據之權限,況系爭4紙支票乃係薛華中以被告鼓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鼓岩基金會設於彰化銀行思源分行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自開戶起除約定以「財團法人鼓岩世界教育基金會」印鑑乙枚(俗稱法人大章)作為取款印鑑外,並以當時董事長薛華中之「薛華中」印鑑乙枚(俗稱法人小章)留存作為取款印鑑,而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法人大章「財團法人鼓岩世界教育基金會」及法人小章「薛華中」之印章真正,且系爭支票乃係因「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並非「印鑑不符」情形,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綜情以觀,堪認被告鼓岩基金會已經合法授權薛華中有權以被告鼓岩基金會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此外,被告鼓岩基金會辯稱薛華中係無權代理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詞,是究何時、何地曾經限制或撤回對於薛華中之授權行為,仍屬不明。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則被告鼓岩基金會上開所陳即難憑採。縱認被告鼓岩基金會能說明曾經在某時、某地,對薛華中為限制或撤回所授與之代理權,惟被告鼓岩基金會並未對外公告周知已經限制或撤回薛華中之代理權,或就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法人小章予以變更印鑑,致無辜之交易相對人信賴薛華中有權代理之事實,被告鼓岩基金會對此仍應負起「表見代理」之責任,另參照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票據行為仍有民法上「表見代理」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54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鼓岩基金會自不得援引票據法第10條無權代理之規定而主張免責。
(二)次按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旭德公司既不爭執系爭編號1號支票背面關於「旭德設計有限公司」印文之真正,揆諸前述,應推定其背書為真正,雖被告旭德公司抗辯係遭被告周三原於保管被告旭德公司大小章期間自行盜蓋云云。然被告旭德公司就此節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詞,為被告旭德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佳宣當庭自承:我沒有看到他盜蓋,也無法舉證他盜蓋等語在卷(見本院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旭德公司執此所辯,亦非可採。
(三)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規定甚明。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第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987號判例參照)。再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執有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4紙支票係由被告鼓岩基金會簽發交付被告旭德公司(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支票)及周三原(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之支票),再由被告旭德公司及周三原背書轉讓予原告執有,足見被告鼓岩基金會與原告間非系爭4紙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鼓岩基金會原則上不得以其與被告周三原間,或其與被告旭德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雖被告鼓岩基金會辯稱:系爭編號2至4號支票係係其遭前手即被告周三原所詐欺簽發,系爭編號1號支票在被告鼓岩基金會與被告旭德公司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因原告對系爭4紙支票係均以惡意且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被告鼓岩基金會仍得執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前手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由被告鼓岩基金會對於原告受領系爭4紙支票係以惡意且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乙節,負舉證責任。然本件被告鼓岩基金會僅空言泛稱:原告與被告周三原、被告旭德設計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佳宣有認識,具有一定交情,對上開詐欺情事應知悉甚明,仍配合受讓該系爭4紙支票,即屬惡意,又依被告旭德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佳宣與被告鼓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薛華中於107年7月1日之「師父,對不起讓您遭受這種待遇!王先生說,他會回去看看有沒有比較低調的車,讓您代步。」LINE對話紀錄,可以知悉原告與被告周三原熟識。該王先生即是原告,正因原告知悉薛華中係遭被告周三原詐騙,乃對此深表同情,方透過林佳宣轉達願意幫忙找尋代步車輛一事云云,固據提出該LINE對話紀錄為憑,惟本院尚難據此即推論原告對詐欺情事知情而屬惡意且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支票,況被告鼓岩基金會縱已對被告周三原提起詐欺刑事告訴,被告鼓岩基金會所擬卷附之刑事告訴狀亦不足以證明其有受被告周三原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此外,被告鼓岩基金會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證明前揭抗辯為真,其空言執辯,自難憑採,是被告鼓岩基金會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甚明。
六、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記論,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旭德公司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 │ │ │ │ 編 │發票人│背書人│票據號│票面金│付款│發票日│利息起│ │ 號 │ │ │碼 │額(新 │人 │ │算日即│ │ │ │ │ │臺幣) │ │ │提示日│ ├──┼───┼───┼───┼───┼──┼───┼───┤ │ │ │ │ │ │ │ │ │ │ 1 │財團法│周三原│CN7087│120萬 │彰化│107年 │108年 │ │ │人鼓岩│、 │338 │元 │商業│12月 │07月 │ │ │世界教│旭德設│ │ │銀行│31日 │10日 │ │ │育基金│計有限│ │ │思源│ │ │ │ │會 │公司 │ │ │分行│ │ │ ├──┼───┼───┼───┼───┼──┼───┼───┤ │ │ │ │ │ │ │ │ │ │ 2 │財團法│周三原│CN7087│200萬 │彰化│108年 │108年 │ │ │人鼓岩│ │373 │元 │商業│05月 │07月 │ │ │世界教│ │ │ │銀行│22日 │10日 │ │ │育基金│ │ │ │思源│ │ │ │ │會 │ │ │ │分行│ │ │ ├──┼───┼───┼───┼───┼──┼───┼───┤ │ │ │ │ │ │ │ │ │ │ 3 │財團法│周三原│CN7087│150萬 │彰化│108年 │108年 │ │ │人鼓岩│ │367 │元 │商業│07月 │07月 │ │ │世界教│ │ │ │銀行│01日 │10日 │ │ │育基金│ │ │ │思源│ │ │ │ │會 │ │ │ │分行│ │ │ ├──┼───┼───┼───┼───┼──┼───┼───┤ │ │ │ │ │ │ │ │ │ │ 4 │財團法│周三原│CN7087│150萬 │彰化│108年 │108年 │ │ │人鼓岩│ │368 │元 │商業│07月 │07月 │ │ │世界教│ │ │ │銀行│01日 │01日 │ │ │育基金│ │ │ │思源│ │ │ │ │會 │ │ │ │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