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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35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頤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偉祥
訴訟代理人
洪芳卿
被告
綺思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照雄

      謝鴻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零伍佰貳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綺思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98年7 月15日以經授字第09834103120 號函為廢止登記,其章程未有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董事為朱照雄、謝鴻蘭、朱陳夏美(104 年9 月19日登記死亡),有本院調閱之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應以朱照雄、謝鴻蘭為清算人,而被告至今仍未完成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朱照雄、謝鴻蘭為其法定代理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95年12月16日向其採購鬆緊帶,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價金,詎嗣後系爭支票竟於95年12月18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退票,致原告迄今仍未收受買賣價金。爰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527 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據號│發票人│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號│碼    │      │        │        │      │      │
│  │      │      │        │        │      │      │
├─┼───┼───┼────┼────┼───┼───┤
│1 │SJ1103│綺思嘉│台北富邦│叁拾伍萬│95 年 │95 年 │
│  │815   │實業股│銀行新莊│零伍佰貳│12 月 │12 月 │
│  │      │份有限│分行    │拾柒元  │16 日 │18 日 │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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