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4號原 告 陳蘇彩利 原 告 陳良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被 告 李瑞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經持向鈞院聲請以107年度司票字第712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對原告陳蘇彩利強 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係被告向原告表示可提供由訴外人立誠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以貼現借款予原告,而由原告 共同簽發予被告以為擔保之用。嗣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3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為由退票,原告自未取得被告交付之借款,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自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對原告陳蘇彩利強制執行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原告陳蘇彩利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原告2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等不安之危 險地位亦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票(本票亦同)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據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另消費借 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為要物契約,貸與人就其交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質言之,票據當事人間之基礎原因關係確立為借貸關係,如票據債務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即交付借款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義務。本件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向原告表示可提供由訴外人立誠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用以貼現借款予原告,而由原告共同簽發予被告以為擔保之用,嗣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8年4月3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遭以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原告自未取得被告交付之借款等事實,亦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經確立為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交付借款即為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要件,原告自得對被告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而系爭支票既經提示而遭退票,顯見原告並未取得被告交付之借款,則原告以此事由對抗為執票人之被告而主張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一 ┌────┬────┬──────┬────┬────┐│發票人 │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 │發 票 日│到 期 日││ │ │臺幣) │ │ │├────┼────┼──────┼────┼────┤│陳蘇彩利│未載 │1,500,000元 │107年10 │未載 ││陳良誌 │ │ │月4日 │ │└────┴────┴──────┴────┴────┘附表二 ┌─────┬───┬────┬──────┬───┬───┐ │支票號碼 │發票人│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 │發票日│退票日│ │ │ │ │臺幣) │ │ │ ├─────┼───┼────┼──────┼───┼───┤ │AE0000000 │立誠汽│陽信銀行│1,500,000元 │108年4│108年4│ │ │車有限│龍江分行│ │月3日 │月3日 │ │ │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