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459號
- 原告
- 蔡文正即嘉農蔥蒜行
- 訴訟代理人
- 林文文
- 訴訟代理人
- 郝于萱
- 被告
- 蔡妍瞳
- 訴訟代理人
- 郭祐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與其丈夫即訴外人王文發於民國107 年10月03日至107 年11月26日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農產貨物,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84,400 元(下稱系爭貨款)。客戶對帳單上所記載之客戶名雖為王文發,實則為被告與王文發共同訂貨,故買賣契約當事人亦為被告及王文發二人(下稱被告等2 人),被告等2 人自應就系爭貨款連帶給付。詎被告等2 人拒不給付系爭貨款,直至原告於108 年1月7 日以王文發為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鈞院以108 年司促字第1825號核發確定,王文發始於108 年2 月25日還款20,000元,惟其餘債務尚未清償即繼續拖延並避接電話;而被告既同為買賣契約當事人,就系爭貨款自亦應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當初雖未與被告等2 人約定貨款均由被告等2 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但被告以LINE向原告訂貨並維持商務往來之連絡,且上開對話中所顯示客戶對帳單及銷貨單的貨物,均屬於本件請求貨款中的部分貨款,足見被告確實也有向原告訂貨。原告於108 年1 月間以電話向王文發催討貨款,但遭其一再拖延,原告始對其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等2 人係輪流叫貨,故買賣關係亦存在於兩造間。被告等2人共同經營蔬果行,二人共同叫貨,就經營事項應負共同之債權債務關係,自須共同負擔系爭貨款。
2、被告向原告公司訂購農產品時一直以王文發妻子之身分溝通,且依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均以「老公」而非「老闆」稱呼王文發,故本件系爭貨款明顯係被告等2 人間夫妻共同經營之生意,並非以被告空言泛稱僱傭關係云云為認定,若被告主張其為王文發之員工,應提出向國稅局申報之薪資扣繳憑單之證明。
3、農產界有消息傳出被告與王文發因負債而離婚,並於108年2 月25日更名(原名蔡雅雯),懷疑被告係為脫離債務之責任。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4,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兩造並無成立任何契約關係,且原告亦未就請求權基礎為任何說明或舉證:
1、原告雖稱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關係,並以之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云云,惟其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既已自承:「客戶對帳單之客戶名稱為王文發先生」等語,該買賣契約自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王文發間。原告僅泛稱「因上述債務人向我公司購貨期間是其債務人夫妻二人輪流叫貨」云云,並據此推論買賣契約亦存在於兩造間,惟被告與王文發當時為夫妻關係,偶爾至王文發店內或攤販協助生意運作,受王文發指示為王文發訂購貨物,此惟天經地義之情事,被告並無任何因此同意變為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之意,且原告當時也未認知到買賣契約當事人是被告此點,故兩造就契約意思表示根本未曾有合致之情形。
2、查現今一般中小型公司分層負責下,採購專員(即經理)在為公司採購營運必須原料或文具用品時,該買賣契約當是成立於公司法人與出售人之間,並無買賣契約自動成立為採購經理與出售人之間之道理。故本案中原告並無客觀事證認定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即私自認定被告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自無理由。
3、原告雖稱依兩造間之對話,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買賣契約云云,惟觀上開對話紀錄僅得看出被告為王文發匯相關之貨款給原告,亦可明顯知悉被告當時是受王文發指示訂購蔬果並擔任王文發會計角色,為王文發協助處理蔬果攤販後勤事宜,就如同一般公司企業,員工為老闆協助訂貨、匯付帳款無異,且被告為王文發支付之帳款,也均是以王文發向銀行業者申請之支票作支付,實不知該對話記錄何以得作為被告有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
4、原告復以對帳單作為向被告請求之依據云云。惟該對帳單僅是王文發經營蔬果攤之相關進貨記錄,被告也僅是代丈夫向原告訂購貨物,何以得作為被告有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且對帳單上記載客戶名稱多是王文發,僅有其中一張將被告名字列印其上,且該對帳單也是原告自行將被告之名打印上去,自始非被告表示成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自不得僅此即認定兩造成立買賣契約。
5、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對帳單得做為請求依據,惟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貨款是發生於107 年10月3 日至同年11月26日間,而兩造對話紀錄中,對帳單截圖:「2018年8 月31日、2018年9 月1 日所傳客戶對帳單」,均清楚記載客戶為「王文發」,顯見自本案,請求區間前,原告認知與其成立買賣契約者均是「王文發」,從未有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的認知,否則先前之對帳單也應出現被告之名稱。因此可知,被告也從未因協助「王文發」訂購貨物而與原告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情況,僅是原告未自「王文發」處獲償帳款下,轉而向被告起訴主張,被告實感無奈。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王文發之間等情,已如前述,原告雖再主張「夫妻二人均具有償還責任」,惟依前開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僅限於明示或法律規定,惟原告並未就兩造間有由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明示約定或依何法律關係主張連帶給付進行說明。且觀原告於提起本件支付命令聲請前,即逕向王文發聲請支付命令之舉動,亦顯見原告早已知悉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人為王文發,僅因王文發未繼續給付貨款,在無法律理由及客觀事證下,以亂槍打鳥方式向被告請求給付。
(三)原告並無法證明與被告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於本院108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間自承:「(問:被告夫妻二人當初有跟原告約定說貨款由他們負連帶給付責任嗎?)沒有這樣的契約。」。既無契約約定、明示被告應就原告與王文發間買賣契約負連帶責任,被告自始無須就此價金負連帶給負之責任。被告與王文發之離婚案件已於108 年11月18日經法院宣判,被告絕對不是因為債務問題離婚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王文發於107 年10月03日至107 年11月26日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農產貨物,尚欠價金484,400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有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客戶對帳單、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惟查:
1、原告前即曾以王文發於107 年10月03日至107 年11月26日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農產貨物,尚欠貨款504,400 元為由,對王文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1日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1825號支付命令,因王文發未提出異議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嗣因王文發僅於108 年2 月25日償還20,000元予原告,原告始再以被告與其丈夫王文發於107 年10月03日至107 年11月26日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農產貨物,尚欠貨款484,400 元為由,對被告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8 年6 月12日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10409 號支付命令,因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此亦有本件支付命令案卷可稽。
2、又原告於對王文發聲請之另案支付命令及對被告聲請之本件支付命令,其聲請狀所附之107 年10月3 日至106 年11月26日客戶對帳單上記載之客戶名稱原均僅有王文發,係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後,經承辦司法事務官命其補正足以釋明被告為債務人之資料,原告始再提出與前開對帳單內容相同,惟客戶名稱更改為王文發、蔡雅雯之客戶對帳單,此有前開支付命令案卷可參,可見所謂客戶對帳單均屬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自難僅以原告於客戶對帳單之客戶名稱記載被告之姓名,遽謂買賣契約關係即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
3、而觀以原告所提與被告間107 年8 月31日至107 年12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雖顯示原告有於107 年8 月31日、9月1 日、9 月29日、10月13日、10月20日、11月23日傳送客戶對帳單及銷貨單向「蔡雅雯(王文發之妻)」請款,及被告有於107 年10月1 日、10月2 日、10月19日、10月20日、10月25日、10月12日、11月25日向原告詢價及訂貨,惟原告於上開客戶對帳單及銷貨單上所列之客戶名稱均為王文發,並非被告,顯見原告當時所與之為交易對象者乃係王文發,而非聯絡之被告,亦徵被告辯稱其僅係協助其丈夫王文發處理訂貨、匯款等業務,尚非無據。
3、此外,原告並未能更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有本件農產貨物之買賣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自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4,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