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趙義德
- 當事人世邦聯合空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岸佑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478號原 告 世邦聯合空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文欽 訴訟代理人 趙致忠 被 告 岸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若榆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 複 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視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039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0日以書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663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2月止,陸續委由原告託運其 空運出口之熱帶魚貨物共5批(下稱系爭貨物),並簽發 有空運提單5張,兩造合意相關運費等費用共282,112元,而原告已陸繼完成承攬運送之義務,並依應收帳款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迄今僅償付其中之41,449元,尚積欠240,663元(計算式:282,112元-41,449元=240,663元)則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6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下述抗辯之陳述: 1被告與訴外人林義翔間,就貨物出口一事有長期合作關係,由林義翔為被告辦理貨物之出口相關業務,此經林義翔於鈞院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你有沒有從事運送人業務?)沒有,我只是幫人報關、驗關、驗貨,如果有人委託運送貨物,我會找人幫忙找熟的業者來運送,都是口頭約定,沒有書面,用當事人名義來定機位,以提單出貨人負責運費,....。」等情屬實。被告雖否認有授權林義翔以被告名義訂定契約,並辯稱僅同意林義翔訂定艙位等情。惟被告授權林義翔辦理之事項,除以被告之名義辦理出口貨物之報關外,事實上還包含其他與貨物出口有關之全盤事宜,蓋系爭貨物為觀賞魚貨,性質相當特殊,出口人即被告須先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申請獲得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後,系爭貨物方能出口,被告為將系爭貨物出售予外國客戶,由訴外人林義翔提供被告公司授權之Packing List(裝箱單)、Invoice(發票或發貨 單)及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等資料給原告委託運輸,於運送貨物當日,向海關完成申報等作業,將隨機資料及貨物交給原告運送至出口國,可認被告已授權林義翔以被告之名義出口貨物,原告自會因此相信林義翔為被告之代理人,得代表被告與原告訂定契約,此亦經林義翔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就書面資料來講,就是岸佑是出貨人,承攬運送人即原告公司,我只負責定位,我賺中間的價差,....。」等情明確,所以除非被告有自行委託其他運送人將貨物運送至買方國家,否則被告授權林義翔之事項,自會包含貨物運送之委託,被告之所以否認與原告間有訂定承攬運送契約,顯係因其事後與林義翔間涉有糾紛,方翻臉否認林義翔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訂定契約,以脫免給付運費之責任。 2縱認被告並未委託原告運送貨物,其授權林義翔以其所有之裝箱單、發票及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申報貨物出口,委託原告運送貨物,亦足以使原告信賴林義翔有代理被告辦理貨物出口之一切事宜之權利,而構成表見代理;況且,原告自107年4月12日起至108年間,亦有寄 送相關運費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於收受後,從未曾質疑原告為何就非由其託運之貨物開立抬頭為被告之發票,亦未曾要求原告更正發票之抬頭,之後並將運費發票向國稅局申報為被告之銷項,此等作為已符合民法第169條所定「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者」之要件,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給付本件運費予原告。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雖有自107年12月7日至108年2月23日出口熱帶魚即系爭貨物至廣州及日本等地,但被告係委託報關業者即訴外人林義翔向航空公司訂定艙位,並已支付林義翔334,300 元之委託費用,被告既已委託林義翔辦理出口報關事宜,自無可能再委託素不相識之原告處理。此外,被告並未授權訴外人林義翔以被告名義與他人訂定契約,林義翔更非被告之代理人,原告與林義翔間是否成立其他法律關係,與被告無涉。準此,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請求給付相關運費240,633元。 (二)另依證人林義翔證詞可知,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關運費,說明如下: 1被告委託之報關業者即證人林義翔於109年2月19日到庭證稱:「(問:相關的報單是否需要填載貨主的名稱、運送人跟貨主之間的關係?提示台北關108年11月14日 函)出貨人就是請我幫忙定位,然後將貨物交給我運送,我已經先定好機位,出貨人一般也不會問,承攬運送人是誰,而且他們只在乎運費的高低,出貨當天即收貨款,我收到貨款也會再隔天交給承攬運送的公司。」「(問:剛剛所述,與被告公司有關的提單,承攬運送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就書面資料來講,就是岸佑是出貨人,承攬運送人即原告公司,我只負責定位,我賺中間的價差,我定機位時,會跟運送承攬確認運送的價格,報給出貨人價格高一點,我只會跟出貨人講航空公司的名稱及班機,不會講實際承攬運送的業者,定機位也是要透過承攬運送的業者。」「(問:貨物誰辦理進到倉儲?)是岸佑委託我進倉,是航空公司的倉儲,看不出來倉儲的承攬運送業者。」等語。 2由上可知,被告出口貨物均係委由證人協助處理訂定艙位及報關事宜,而證人接案後即會自行洽詢合適承攬運送業者,並從中賺取差價,再將被告貨物交由航空公司空運出口。惟兩造間根本素不相識,亦無接觸,被告並不知悉證人配合之承攬運送業者,證人均係以自己名義直接與承攬運送業者即原告接洽,雙方並直接談定運送事宜及價格等,被告自始自終均未參與議約、訂約過程,甚為明確。 3準此,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不成立任何契約關係。而證人林義翔又非被告之代理人,則證人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更與被告無涉,原告自不得轉向被告請求給付相關運費,至為顯然。 (三)至於證人林義翔於109年2月19日期日雖另證稱:「(問:聲證一的五張提單,運費總共多少錢?提示被證一(指付款簽收簿),是不是有跟被告收五張提單的運費,分別是21,900元、52,200元、24,600元、23,500元、15,000元。?)我會簽全名,後三筆是我簽的,前二筆不是我簽的,因為小煒的名字拿錢時的簽名,不是這樣簽的。」「(問:另外二個提單,被告公司付了沒有?岸佑有沒有欠運費?)剛剛那五筆我是一次結算,我沒有印象有沒有收款。」等情,惟此部分所述不實,蓋被證一付款簽收簿上之「小煒」確係證人林義翔(綽號小煒)所親簽,且被告已如數支付全部費用,否則證人豈可能迄今均未向被告追討該等費用!更有甚者,證人既不爭執已收受被告後面3筆貨 物之款項(指:24,600元、23,500元、15,000元),則衡諸常情,被告又豈可能繼續拖欠證人前面之款項(指21,900元、52,200元)?其理更是不證自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2月止,陸續委由原告 託運其空運出口之系爭貨物,並簽發有空運提單5張,兩造 合意相關運費等費用共282,112元,而原告已陸繼完成承攬 運送之義務,並依應收帳款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迄今僅償付其中之41,449元,尚積欠240,663元(計算式 :282,112元-41,449元=240,663元)則未清償;另縱認被告並未委託原告運送貨物,其授權林義翔以其所有之裝箱單、發票及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申報貨物出口,委託原告運送貨物,亦足以使原告信賴林義翔有代理被告辦理貨物出口之一切事宜之權利,而構成表見代理,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給付本件運費予原告等事實,固據其提出空運提單(Air Waybill)、統一發票各5張、應收帳款對帳單、INVOICE(發貨單)、Packing List(裝箱單)及輸出動物檢疫證 明書等為證,並聲請本院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調取貨物之出口報單、個案委任書、INVOICE(發貨單)、Packing List (裝箱單)及被告申報貨物出口時提供之相關文件等為佐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依原告所述之前揭事實,可知係主張其受託承運被告之系爭貨物,並由原告與航空公司訂立運送契約,而於航空公司將貨物運送至目的地後,再由原告向被告收取相關運費等費用,是本件原告顯在主張兩造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660條第1項所定:「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之承攬運送契約,非民法第624條以下之物品運送契約。故本件主要爭點即為兩造間就 系爭貨物有無成立承攬運送契約。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貨物之託運成立承攬運送契約,最主要所依憑之證據為空運提單(Air Waybill)5張(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150號卷第9、19、21、25 、27頁),惟按運送提單,不論海運提單或空運提單,均為有價證券,依民法第629條之規定,交付提單於受領貨 物權利之人,其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又空運提單有主提單與分提單之分,其由航空公司於接受空運貨物時所簽發者,稱為主提單;而由航空貨運承攬人所簽發者,稱為分提單(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要旨參照)。質言之,空運提單屬提單之一種,性質上係證明運送人依物品運送契約而收受貨物,及表彰貨物交付請求權之有價證券,具有證明運送契約存在之功能。由於航空運送實際上需由航空公司為之,航空承攬運送人並非實際運送人,故空運提單向有主提單與分提單之分,前者係航空公司於接受空運貨物時所簽發,具有證明運送契約(非承攬運送契約)存在之功能,後者則由航空承攬運送人收到運送人所交運貨物時所簽發,得用以證明航空承攬運送人與託運人間運送承攬契約訂立、貨物接受、運送條件、重量、包裝及件數等事項。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空運提單5張,可知系爭貨物係向中華 航空公司(CHINA AIRLINES)洽訂自桃園中正機場至中國大陸廣州機場(4批)、日本福岡機場(1批)之艙位後,再由運送人即中華航空公司簽發(Issued by CHINA AIR LINE)上開空運提單,分別記載受貨人(Consignee)為廣州及日本當地之公司(詳細名稱見提單「Consignee's Name and Address」欄位之記載),雖其上亦記載託運人(Shipper)為被告(英文名稱:PROTECT TRADE CO.,LTD.),但因上開空運單係運送人即中華航空公司所簽發之 主提單,非由航空貨運承攬人即原告所簽發之分提單,依上開論述說明,該等空運提單5張頂多僅能證明中華航空 公司與託運人間之運送契約存在,尚難據以證明承攬運送人即原告與被告間承攬運送契約訂立、貨物接受、運送條件、重量、包裝及件數等事項。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5張及應收帳款對帳單(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卷第29、39、41、45、47、49頁)則為原告單方面所製作,更無法據以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運送契約存在,縱使被告曾持上開統一發票將運費向國稅局申報為被告之銷項,亦只是涉及便宜報稅之問題,與私法上之契約成立無關,故原告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調閱被告公司107年度申報進項及銷項明細或清冊,以佐證被告有 將託運之系爭貨物列為進項,運費統一發票列為銷項等情,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再者,被告辯稱係委託報關業即訴外人林義翔向中華航空公司代訂艙位,將被告所有之系爭貨物空運出口至中國大陸廣州、日本福岡等情,經聲請訊問證人林義翔為佐證,嗣該證人於本院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你有沒有從事運送人業務?)沒有,我只是幫人報關、驗關、驗貨,如果有人委託運送貨物,我會找人幫忙找熟的業者來運送,都是口頭約定,沒有書面,用當事人名義來定機位,以提單出貨人負責運費,我會跟貨物所有人收運費,再付給業者,我均沒有簽契約,我都是先定好機位,然後貨物所有人再將貨物交給我,相關文件處理好,等海關驗完就直接上飛機。」「(提示聲證一提單,分別有那些公司的貨物,提單是由誰製作?)提單都是我做的,....是岸佑公司的貨物。」「(問:相關的報單是否需要填載貨主的名稱、運送人跟貨主之間的關係?提示台北關108年11月14日函)出貨人就是請我幫忙定位,然 後將貨物交給我運送,我已經先定好機位,出貨人一般也不會問承攬運送人是誰,而且他們只在乎運費的高低,出貨當天即收貨款,我收到貨款也會再隔天交給承攬運送的公司。」「(問:剛剛所述,與被告公司有關的提單,承攬運送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就書面資料來講,就是岸佑是出貨人,承攬運送人即原告公司,我只負責定位,我賺中間的價差,我定機位時,會跟運送承攬確認運送的價格,報給出貨人價格高一點,我只會跟出貨人講航空公司的名稱及班機,不會講實際承攬運送的業者,定機位也是要透過承攬運送的業者。」等情,由證人所述「如果有人委託運送貨物,我會找人幫忙找熟的業者來運送,都是口頭約定,沒有書面,用當事人名義來定機位,以提單出貨人負責運費,我會跟貨物所有人收運費,再付給業者;出貨人就是請我幫忙定位,然後將貨物交給我運送,我已經先定好機位,出貨人一般也不會問承攬運送人是誰,而且他們只在乎運費的高低,出貨當天即收貨款,我收到貨款也會再隔天交給承攬運送的公司」等情,可知被告出口之系爭貨物均係委由證人協助處理訂定艙位及報關事宜,而證人接案後即會自行洽詢合適承攬運送業者,並從中賺取差價,再將被告貨物交由航空公司空運出口,亦即被告係委請證人林義翔託運系爭貨物,至於林義翔如何將貨物運出口,全由林義翔決定,被告事後將相關運費交付林義翔,此觀被告已分於107年12月7日(166箱,4487公斤)、 27日(40箱,1066公斤)、108年1月10日(21箱,504公 斤)、2月21日(19箱,480公斤)、23日(3箱)支付林 義翔共計334,300元之託運費用等情自明,並有被告提出 之付款簽收簿附卷可稽(見卷附被證一)(雖證人林義翔另證稱上開付款簽收簿後三筆是伊簽收的,前二筆不是伊簽收等情,但其亦證稱上開5筆款項是一次結算等情,應 足認被告確已付給林義翔共334,300元),林義翔再輾轉 將運費交給實際之承攬運送人即原告,且因彼此有價差關係,即被告交給林義翔之金額高於林義翔交給原告之金額,益證被告係與林義翔就系爭貨物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後,林義翔再與原告就系爭貨物成立另一轉承攬運送契約,兩造間應無承攬運送契約存在,否則證人林義翔不至於不會向被告講出實際之承攬運送業者,被告也不至於不會問明承攬運送人是誰。從而,本件足認被告係委託報關業者林義翔向航空公司代訂艙位,並依約給付林義翔託運費用,林義翔基於其與被告間之承攬運送契約,遂另行以自己之名義,為被告之計算,而委託原告依航空貨物承攬名義代為向中華航空公司洽訂自桃園中正機場至中國大陸廣州機場及日本福岡機場之艙位,相繼運送系爭貨物,林義翔並未代理被告向原告訂定承攬運送契約,兩造間並無訂定承攬運送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 (四)末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按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為將系爭貨物出售予外國客戶,由訴外人林義翔提供被告公司授權之Packing List(裝箱單)、Invoice(發貨單)及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 等資料給原告委託運系爭貨物,亦足以使原告信賴林義翔有代理被告辦理貨物出口之一切事宜之權利,而構成表見代理等情,然此係原告主張有利己之事實,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被告縱有授權林義翔作成Packing List(裝箱單)、Invoice(發貨單)及申請辦理輸出動 物檢疫證明書等資料,此亦只是委託林義翔完成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前之準備行為,非涉及承攬運送契約本身,不能認為被告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已將代理訂定承攬運送契約之限權授與林義翔之事實;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知訴外人林義翔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事;參以表見代理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本件訴外人林義翔既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訂定承攬運契約,非以被告之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此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凡此,均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民法第169條所定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難 令告負授權人之責任,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相關運費等,非屬有據。 (五)至於原告聲請本院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調取貨物之出口報單、個案委任書、INVOICE(發貨單)、Packing List (裝箱單)等資料,固經臺北關於108年11月14日以北普 遞字第1081046788號函覆在卷,惟據此等資料內容,涉及之相關人等只有被告、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瑞陞通運有限公司、中國大陸廣州沃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並無原告參與其中之事實,顯與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之成立無關,不能據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貨物已成立承攬運送契約,或被告曾授權他人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承攬運送契約,故無法作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事證。 五、綜上所述,被告非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之託運當事人,故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6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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