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516號 原 告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隆 被 告 超偉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春 被 告 鍾立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0月2日以書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16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好日子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好日子公司)於108年1月28日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外棟2樓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因需冷氣而委由被 告超偉電器有限公司(下稱超偉公司)於108年5月9日裝設 10台冷氣,費用共486,600元,該施工費用中之白鐵材質鐵 架48,000元部分,因聽信被告超偉公司之承辦人即被告鍾立偉之意見,為了防止放置室外機腳架品質生鏽及有走道空間方便維修室外機等目的,遂委由鐵工安裝白鐵架以置放冷氣所花費,被告鍾立偉負責安裝完畢後,由好日子公司於同年5月16日支付上開工程款項至被告超偉公司所提供之被告鍾 立偉銀行帳戶內。嗣好日子公司所承租之系爭廠房於同年5 月29日發生廠內下雨漏水情形,造成原告存放於廠內庫存區之3件鐵捲受損,經好日子公司僱請訴外人翔源工程行尋找 漏水原因,發現係因被告超偉公司所指示之被告鍾立偉架設冷氣室外機位置壓到水切導致有破洞所造成,可見被告違反施工常規,在水切上放置室外機時,未取得好日子公司及原告同意,且該水切已經老舊亦有部分生鏽,被告卻疏未注意,仍繼續施工架設,造成該水切因無法負荷室外機重量破裂產生破口致使雨水滲入,被告超偉公司及被告鍾立偉應具有過失責任,依法應負賠償之責,且好日子公司發現架設該白鐵材質之設備並無達到上開被告鍾立偉所述之目的,應就該花費金額48,000元之一半即24,00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好日子公司;又本件原告所有上開3件鐵捲因滲水產生水鏽及水痕 等而受有6,578元之損害,且原告另行支付委請訴外人翔源 工程行修復該水切漏水位置之費用46,000元,及因僱請訴外人鎰銘電器有限公司重新裝設該冷氣室外機位置分別花費15,238元、58,000元(二者合計73,238元),損失金額共計125,816元(計算式:6,578元+46,000元+73,238元=1258,16元),加上被告應返還之24,000元不當得利共149,816元(計算式:24,000元+125,816元=149,816元)。而上開好日子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已於108年6月14日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1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好日子公司於108 年3月間向被告超偉公司訂購10台冷氣,欲裝設在系爭廠房 ,經兩造討論後,決定將10台冷氣裝設在原冷氣裝設處,又因無支撐平台,遂再委由鐵工安裝白鐵架以置放冷氣。然被告超器公司所販售並安裝之冷氣,目前未見有任何瑕疵存在,而由鐵工師傅所裝設之白鐵架亦仍在原位置、原狀態下繼續使用中,亦未有任何異樣,實不知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事實所由何來。再者,原告亦自承其所有之鐵皮水切已老舊、生鏽,故當有損壞之可能,實與裝設冷氣或鐵架無涉。另原告於準備兼辯論狀2中陳稱:「原告是舊廠房,但它仍然未 見生鏽斑出來」等語,顯見被告於安裝冷氣時,確無法得知原告之鐵皮水切已老舊、生鏽,因此被告在原狀下依一般程序安裝冷氣,並無任何不妥之處,且原告既已自行更新該鐵皮後,仍在原位置下延用該鐵架及冷氣,益見當時裝設冷氣、白鐵架之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四、原告主張好日子公司於108年1月28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因需冷氣而委由被告超偉公司於108年5月9日裝設10台冷氣 ,費用共486,600元,該施工費用中之白鐵材質鐵架48,000 元之費用係委由鐵工安裝白鐵架以置放冷氣所花費,而費用已由好日子公司於同年5月16日支付完畢。嗣原告存放在系 爭廠房庫存區之3件鐵捲於108年5月29日因該屋頂水切破裂 產生破口,造成下雨而有雨水滲入導致受損,且好日子公司業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損害賠償讓與請求書、被告超器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好日子公司之付款證明及系爭廠房現場照片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施工費用中之白鐵材質鐵架48,000元部分,因聽信被告超偉公司之承辦人即被告鍾立偉之意見,為了防止放置室外機腳架品質生鏽及有走道空間方便維修室外機等目的,遂委由鐵工安裝白鐵架以置放冷氣所花費,被告鍾立偉負責安裝完畢後,好日子公司發現架設該白鐵材質之設備並無達到上開被告鍾立偉所述之目的,應就該花費金額48,000元之一半即24,00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好日子公司;且因被告超偉公司所指示之被告鍾立偉架設冷氣室外機位置壓到水切導致系爭廠房漏水,可見被告違反施工常規,在水切上放置室外機時,未取得好日子公司及原告同意,且該水切已經老舊亦有部分生鏽,被告卻疏未注意,仍繼續施工架設,造成該水切因無法負荷室外機重量破裂產生破口致使雨水滲入,被告超偉公司及被告鍾立偉應具有過失責任,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被告施工費用中之白鐵材質鐵架48,000元部分,因聽信被告超偉公司之承辦人即被告鍾立偉之意見,為了防止放置室外機腳架品質生鏽及有走道空間方便維修室外機等目的,遂委由鐵工安裝白鐵架以置放冷氣所花費,但好日子公司發現架設該白鐵材質之設備並無達到上開被告鍾立偉所述之目的,被告應就該花費金額48,000元之一半即24,00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好日子公司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為真實,被告就此部分無法對好日子公司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以受讓此債權為由,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4,000元,非屬有據。 (三)至於原告就所主張因被告超偉公司所指示之被告鍾立偉架設冷氣室外機位置壓到水切導致系爭廠房漏水,可見被告違反施工常規,在水切上放置室外機時,未取得好日子公司及原告同意,且該水切已經老舊亦有部分生鏽,被告卻疏未注意,仍繼續施工架設,造成該水切因無法負荷室外機重量破裂產生破口致使雨水滲入,被告超偉公司及被告鍾立偉應具有過失責任,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等情,雖提出被告施工完成照片及原告與訴外人翔源工程行之負責人即蔡燈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然依據該照片內容,可知被告施工方式係將冷氣室外機放置在好日子公司委由鐵工製作之白鐵架平台上,該平台下方亦有支撐架支撐,顯見該室外機重量均由該平臺之支撐架承受,尚難逕認室外機重量有壓在水切上並因此壓破水切之情,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之對話紀錄,僅可知悉蔡燈旺係向好日子公司表示漏水原因為舊有施工者,可能當初水切只是生鏽、尚未破損,加上經驗不足才造成此次損失等情,足見蔡燈旺係以推論方式認定破損原因,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施工方式確有違反施工常規之過失。況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裝設本件冷氣後,因漏水而找人重新安裝,裝設位置沒有改變,只有高度調高一點點,且系爭廠房之水切已裝設十多年,被告安裝好冷氣後約1個多,水切才跨掉,冷氣 本身並無問題等情(見本院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以好日子公司於老舊廠房外欲裝設多台冷氣,本身即有相當風險,此廠房老舊所可能產生之問題,非在被告所得預料之內,顯見被告施作冷氣時並無任何違施工常規之情事,水切之所以損壞,應係本身老舊所造成,與被告施工行為無涉,自難以令被告負賠償原告及好日子公司所受損害125,816元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