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53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邱奕修
- 被告
- 蔡正祥即順昶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蔡正雄、蔡正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934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22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撤回對被告蔡正雄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蔡正祥即順昶企業社應付原告134,934元及相同利息與違約金。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3年5月間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5月27日起至108年5月27日止,約定年息按原告之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即百分之3.13計算,如逾期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年息則再加計百分之1.09(即按年息百分之4.22計算),且應計付逾期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7年9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抵銷存款後,計尚積欠本金134,934元,及自10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帳、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