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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662號

確認車輛所有權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彭松江

原告
旭陽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姿君

原告與被告鄭慶章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ABF-2653號自小貨車之現值),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

二、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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