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662號
- 原告
- 旭陽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姿君
原告與被告鄭慶章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ABF-2653號自小貨車之現值),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
二、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