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663號 原 告 吳娩蘭 被 告 張鈞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起至107年1月間陸續 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6,000元,借款當時被告雖向表明周轉數日後即會清償,但之後未如期清償,幾經原告催討,被告僅於107年2月間清償6,000元,尚積欠借款0,000元未清償;兩造嗣因有上開金錢借貸糾紛,原告於107年3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看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人在聊天,乃上前與被告理論,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致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右側臉部,並拉扯其頭髮及抓傷其手臂,使原告受有右側臉頰壓痛、頭皮壓痛、劇烈頭痛、頭暈、右手臂表淺裂傷及擦傷(1.0×0.2cm及0.5 ×0.2cm)等傷害,而原告因傷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695元 ;且原告任職於「出外人軒」卡拉OK店,擔任店內坐檯工作,月薪60,000元,因傷有7日不能工作,受有14,000元之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即工作損失(計算式:60,000元÷30天× 7天=14,000元);另原告因受傷致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0,000元, 合計原告遭被告毆打所受之損害共114,695元(計算式:695元+14,000元+100,000元=114,695元),加上被告應償還之借款10,00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95元(計算式 ;10,000元+114,695元=124,695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前揭被告向原告借貸及出手毆打原告成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急診費用收據等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金錢借貸糾紛,徒手毆傷原告之行為涉犯刑法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87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因被告自白犯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781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亦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後,尚積欠10,000元未依約清償,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返還借款10,000元,核屬有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成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亦屬有據。茲就原告遭毆傷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695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1 紙為據,且被告未到庭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95元,自屬有據。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出外人軒」卡拉OK店,擔任店內坐檯工作,月薪60,000元,因傷有7日不能工 作,受有14,000元之工作損失(計算式:60,000元÷30天 ×7天=14,000元)等情,固據其「出外人軒」卡拉OK占 店出具之證明書為證。然依原告所受傷勢,因就醫及休養而有前揭請假必要,固屬合理,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嚴重,且只就醫治療1次,因傷不能工作之時間應以3日為適當,非須達7日之久,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 損失為6,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三)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 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國中肄業,現任職於「出外人軒」卡拉OK店,擔任店內坐檯工作,月薪60,000元,107年度所 得約16,670元,名下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房屋、土地各1 筆及新北市中和區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約8,893,83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107年度所得約3,000元,名下 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7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併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動手傷人,自我克制及理性溝通能力均有不足,,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50,000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慰撫金請求,非屬有據。 (四)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受損害共56,695元(計算式:695元+6,000元+50,000元=56,695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返還原告借款10,000元,並應賠償原告56,695元,二者合計共66,695元(計算式:10,000元+56,695元=66,695元),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