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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66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祐本傢俱有限公司
原告
兼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許丁琴
原告
許清喜
被告
徐永德 (住所或居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提出被告徐永德之戶籍謄本以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徐永德之住所或居所,顯見被告徐永德之住所或居所自屬不詳。為此,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原告對被告美光力興業有限公司及林志興等之訴訟,已合法起訴,將另行審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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