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665號
- 原告
- 祐本傢俱有限公司
- 原告
- 兼清算人即
- 法定代理人
- 許丁琴
- 原告
- 許清喜
- 被告
- 徐永德 (住所或居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提出被告徐永德之戶籍謄本以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徐永德之住所或居所,顯見被告徐永德之住所或居所自屬不詳。為此,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原告對被告美光力興業有限公司及林志興等之訴訟,已合法起訴,將另行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