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趙義德
- 法定代理人黃嘉琳、胡銘華
- 當事人煌霖實業有限公司、王志賢、華林資材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708號上 訴 人 煌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琳 上 訴 人 王志賢 被 上訴人 華林資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銘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在本訴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60,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0,606,應由上訴人煌霖實業有限公司單獨繳納;在反訴部分核定為4,1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276元, 應由上訴人2人共同繳納,而上訴人均未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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