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786號 原 告 網鈺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國強 訴訟代理人 李培銘 被 告 十八甲生活廣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103283號函為廢止登記,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繫屬資料,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亦有明文。本件依卷附被告公司其本資料,余文淵為其唯一股東,且公司章程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股東復未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是原告以該公司唯一股東余文淵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由被告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0,000 元,及自108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辯辯:我向朋友借錢,他說我的信用好,讓我借名字給公司過個水,並告訴我不會有事情,我沒有實際經營被告公司,不知道有系爭支票,票也不是我開的云云,惟查,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系爭支票係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顯然其上發票人印文與被告公司開立該支存帳戶所留存銀行之印鑑章相符,此復為被告未爭執,自應認系爭支票為真正;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前揭所辯,僅係其與朋友或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尚與原告無涉,是原告主張,應堪採信。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 │編│ 票據號碼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發票日│提示日│發票人 │ │號│ │ │(新臺幣)│ │ │ │ ├─┼─────┼──────┼─────┼───┼───┼────┤ │1 │TA0000000 │泰山區農會信│136萬元 │108 年│108 年│十八甲生│ │ │ │用部 │ │5 月24│5 月24│活廣場有│ │ │ │ │ │日 │日 │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