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818號 原 告 榮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樹原 原 告 張銘昌即宏銘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蕭錦鍾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皓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劦佑 訴訟代理人 沈雅蕙 吳茂榕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泰龍機械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榮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代位受領。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泰龍機械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張銘昌即宏銘企業社代位受領。 原告張銘昌即宏銘企業社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張銘昌即宏銘企業社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及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榮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告張銘昌即宏銘企業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 前向訴外人泰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泰龍公司)訂做雷 射切割機一台(下稱系爭雷射切割機),泰龍公司為組裝上開雷射切割機而需鋁橫樑,遂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委請原告張銘昌即宏銘企業社(下稱原告宏銘企業社)以新臺幣(下同)333,900元製作上開鋁橫樑之模具,並以64,155元之報 酬,委請原告榮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榮豐公司)以前開模具製作泰龍公司所需之鋁橫樑。後原告宏銘企業社分別於105年9月19日、30日,將鋁橫樑模具交付原告榮豐公司,原告榮豐公司復於105年110月19日將製作完畢之鋁橫樑交付泰龍公司,泰龍公司再轉交被告,被告並自承曾收受上開鋁橫樑,且與泰龍公司約定應支付系爭雷射切割機所有材料費用及組裝費40,000元(詳如下述),又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所收受之鋁橫樑有何瑕疵,自堪認被告與泰龍公司間就本件之鋁橫樑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詎嗣後泰龍公司竟一再拖欠款項,避不見面,迄今尚積欠原告宏銘企業社333,900元、 原告榮豐公司64,155元,經原告2人分別聲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8899號、第9441號支付命令並確 定在案,且泰龍公司名下資產僅餘104年出產之國產轎車一 部,其價值並不足以清償原告2人之債權;另查,被告於取 得包含原告2人所製作鋁橫樑在內之系爭雷射切割機後,亦 遲遲未給付與泰龍公司約定之價金,原告2人多次代位泰隆 公司催告被告給付價金未果,故為保全及實現對泰龍公司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第條規定,代位泰龍公司向被告請求 給付398,055元,其中333,900元由原告宏銘企業社代位受領;其中64,155元由原告榮豐公司代位受領一節,業據提出泰龍公司與宏銘企業社之報價合約單、宏銘企業社統一發票、榮豐公司統一發票、榮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及出貨單、宏銘企業社出貨單、存證信函暨回執、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各2 份、被告律師函、原告2人與泰龍公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泰龍公司106年度各類所得清單暨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泰龍公司積欠他人債務判決、被告臉書網頁及官網截圖、雋泰工業有限公司名片、被告總經理個人臉書截圖及新聞報導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曾向泰龍公司訂購鋁橫樑並收受、原告榮豐對泰龍公司有64,155元之債權、其與泰龍公司間之合約包含40,000元組裝費及料錢64,155元未付等情,惟就原告宏銘企業社之請求,另以:其與泰龍公司當初未簽立書面,僅以口頭方式約定由泰龍公司為被告組裝系爭雷射切割機乙台,而被告除負擔系爭雷射切割機之材料費用外,並應另外給付泰龍公司40,000元之組裝費,並未約定其中就鋁橫樑之製作應負擔開模費用。目前被告與泰龍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就其中料錢部分,泰龍公司尚未請款之金額僅剩鋁橫樑64,155元,至於組裝費40,000元雖尚未給付,但因泰龍公司交付之鋁橫樑有瑕疵,且經通知而未修補,被告為修補上開瑕疵亦已花費40,000元,無再支付泰龍公司組裝費之義務,原告2人稱開模費用屬於料錢之一部云云並不屬實, 且原告2人亦未就此盡舉證責任等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 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除材料費用64,155元及組裝費40,000元外,有給付其餘款項予泰龍公司之義務?被告就「對泰龍公司有瑕疵修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節,是否已盡舉證之責任?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泰龍公司分別積 欠原告榮豐公司64,155元、原告宏銘企業社333,900元,經 原告2人分別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 9441號、第8899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且泰龍公司名下資產僅餘104年出產之國產轎車一部,其價值並不足以清償原 告2人之債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自承:尚應給 付泰龍公司材料費64,155元即原告榮豐公司所請求之鋁橫樑製作材料費用等情不諱,則原告榮豐公司主張:代位泰龍公司請求被告給付64,155元,並由原告榮豐公司受領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就原告宏銘企業社請求333,900元部分,是 否有理由,經查: (一)就組裝費用40,000元部分: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曾與泰龍公司約定:應就系爭雷射切割機支付組裝費用40,000元等情並不爭執,雖以:嗣後泰龍公司所交付之物品有瑕疵,致被告因而支出40,000元為補正,故已無再支付泰龍公司之理由云云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所收受之物品確實有需修補之瑕疵外,亦自承無法舉證曾向泰龍公司為瑕疵補正之通知(參見本院109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縱認被告確有因瑕疵支出補正費用40,000元事實,其修補程序亦與民法第493條所規定定作人請求瑕疵修補之要件 不符,被告自不得執此主張其對泰龍公司之組裝費用40,000元債務已不存在,則原告宏銘企業社所為:代位泰龍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並由原告受領宏銘企業社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其餘293,9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疲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雖 主張依照經驗法則,鋁橫樑之開模費用應為料錢之一部,泰龍公司亦據原告宏銘企業社所報價之開模費用向被告請款,故被告即有給付開模費用333,900元予泰龍公司之義務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宏銘企業社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為之上開主張為實在,且查,本件兩造均為商號或法人,因承攬之交易行為所衍生之民事糾紛,亦與醫療侵權行為、勞資給付爭端等訴訟,因具證據偏在性、訴訟資源不對等之特徵,致不利於主張權利之原告取證時,法院始得審酌是否為「舉證責任倒置或轉換」或「降低負舉證責任一造證明度」之情形有別,故前開認定本件應由原告宏銘企業社就其主張有無理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任,並無違公平性,且法律就此亦無特別之規定,故原告宏銘企業社所為:關於舉證責任應為轉換、倒置之主張,即難謂有據。原告宏銘企業社既未就被告確實對泰龍公司除前開40,000元組裝費用外,尚存在其他債務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是原告宏銘企業社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據民法承攬及債權人代位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泰龍公司64,155元及40,000元,並分別由原告榮豐公司、宏銘企業社代位受領,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泰龍公司分別積欠原 告榮豐公司64,155元、原告宏銘企業社333,900元,經原告2人分別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9441號 、第8899號支付命令,並分別於107年5月16日及107年5月11日確定,有原告2人提出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2份為憑,則泰龍公司至遲於107年5月16日及107年5月11日即有給付款項予原告2人之義務,泰龍公司既未給付,自107年5 月17日及107年5月12日起即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是故原告2人請求被告並應給付訴外人泰龍公司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2人 代位受領,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