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829號 原 告 王清濱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 被 告 鎰興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瑞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 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10,000 元,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均遭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答辯狀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其自108年4月份起,陸續以開立多張支票方式向訴外人新和豐有限公司(下稱新和豐公司)購買水電材料,詎被告於108年5月底與新和豐公司聯繫交貨事宜,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志明拒不聯絡,問其家人,亦回覆不知所縱,足見被告亦為被害人,日前已委請律師對訴外人劉志明提出刑事告訴,惟其均未到庭,地檢署檢察官已對其發佈通緝。而本件新和豐公司除了將系爭支票讓與原告外,尚有將被告開立之其他支票讓與其他善意第三人;另被告因劉志明之詐欺行為導致瀕臨破產,尚欠有其他債務,因此,本件縱然原告取得債權憑證,恐亦無法因強制執行而滿足債權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乙節 不加爭執,惟對於原告給付票款之請求,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 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被告既自承系爭支票係由其簽發交付新和豐公司,之後再輾轉讓與原告,且原告亦供稱如附表編號1、3之支票係由劉志明背書轉讓原告的,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則 係由新和豐水電衛生材料有限公司背書轉讓原告等情,此核與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情況相符,足見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依前開論述說明,被告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新和豐公司間所存之上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本即應依系爭支票文義擔保付款,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責任,洵屬有據。 (二)另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以被告另辯稱因劉志明之詐欺行為導致公司瀕臨破產,尚欠有其他債務,因此,本件縱然原告取得債權憑證,恐亦無法因強制執行而滿足債權等情,僅係日後執行之問題,被告仍不得據為不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義務之依據。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 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3 項但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莊雅萍 附 表 ┌─┬─────┬─────┬────┬───┬────┬─────┐ │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 │號│ │ │ │ │ │息起算日 │ ├─┼─────┼─────┼────┼───┼────┼─────┤ │1 │AG0000000 │460,000元 │鎰興祥有│陽信銀│108年6月│108年7月2 │ │ │ │ │限公司 │行五股│10日 │日 │ │ │ │ │ │分行 │ │ │ ├─┼─────┼─────┼────┼───┼────┼─────┤ │2 │AG0000000 │580,000元 │同上 │同上 │108年6月│108年9月16│ │ │ │ │ │ │30日 │日 │ ├─┼─────┼─────┼────┼───┼────┼─────┤ │3 │AG0000000 │570,000元 │同上 │同上 │108年7月│108年9月16│ │ │ │ │ │ │31日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