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888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劉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9日2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優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高正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0,173 元(含工資35,328元、材料費64,84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錄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造成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 108年5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1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00,173元(含工資35,328元、材料費64,845元),有估價單 、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 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則系爭車輛之修 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6,443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71,771元(計算式:36,443元+35,328元=71,771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莊雅萍 附 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64,845×0.438=28,402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845-28,402=36,44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