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902號 原 告 桓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德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被 告 克萊德貝爾格曼華通物料輸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伍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該條所稱人民,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徵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2條以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自應認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係指適用民事實體法,非包含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設立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公司,故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而本件雙方約定之交貨地點為新北市林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履行地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再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復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依臺灣地區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被告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原告依兩造間之採購訂單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因債之契約關係而涉訟,而本件採購訂單未載明訂約地,惟履行地在臺灣地區,有採購訂單可參,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 年11月18日以採購訂單(下稱系爭訂單)向原告採購液位開關/ 液位傳送器等貨物,其中就導納式料位開關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約定價金為美金17,560元,被告除先給付10% 訂金外,並應於交貨後60日內結清85% 之價款及於驗收後之90日內給付剩餘尾款,交貨地點則為臺灣電力公司林口火力發電廠。詎原告已於106 年12月27日依系爭訂單之約定如期交貨,並完成驗收程序,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剩餘價款,尚積欠原告美金15,804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兩造間上開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驗收後之放貨通知單、採購訂單及其附錄商業協議、附件C-C07 採購訂單特別條款與條件之中文版與英譯版及採購訂單全本電子檔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買賣契約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