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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04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百利軒有限公司
原告
百利軒實業有限公司
原告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明邨
被告
邱志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百利軒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百利軒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零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至108 年1 月間陸續向原告百利軒有限公司、百利軒實業有限公司購買高低筋粉等貨品,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迄今尚積欠原告百利軒有限公司貨款合計67,748元,積欠原告百利軒實業有限公司貨款合計128,107 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本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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