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2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083號原 告 王宇瑄即賺滿財麵食館 被 告 穆姵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審附民字第40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便利商店內,透過網際網路連線,以臉書暱稱「姵穎穆」,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蔣老爹麵食館西門昆明店」(商業登記名稱:賺滿財麵食館,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Google評論上,刊登「服務態度很差,點蔣公乾拌麵裡面還有蟑螂腳,放餐具地方還有小蟑螂出沒,不會再光臨」等文字內容,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貶原告名譽之不實情事。而原告因被告上開誹謗行為,各分店營業額均下跌,持續達3個月,致受有商業損失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另因此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原告共受損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前據其提出刑事妨害名譽罪之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3460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判處「穆姵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是上訴人既有偽造各該被上訴人之上開商品專用商標紙或包裝紙情事,自係不法侵害各該被上訴人之商品信譽權,而信譽權為名譽權之一種,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各該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縱非財產上之損害,亦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芾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侵害商號之商品信譽權,即屬侵害其名譽權。查本件原告為獨資商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以散布文字之方式誹謗原告,且依其內容顯在侵害原告之商品信譽權,即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商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誹謗行為,各分店營業額均下跌,持續達3個月,致受有商業損失20萬元 等情,固據其提出營業額明細為證,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本 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下同)。本件原告就上開商業損失與被告之誹謗行為間存在何因果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之營業額下跌之結果,原因可能多端,未必為被告之上開誹謗行為所造成,是本件認二者之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商業損失20萬元,非屬有據。 (二)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誹謗 行為致其名譽權受損,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經營賺滿財麵食館,107 年度所得總額約150,566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土 地、房屋各1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約4,164,500元,而 其所經營之上開麵食館,係於106年11月28日經核准設立 ,資本額20萬元,營業項目含餐館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等;被告則為高中肄業,107年度薪資所得約38,174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併審酌被告因消費問題,即誹謗原告,自我克制及理性溝通能力尚有不足,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 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慰撫金請求,即非有據。 (三)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5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