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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08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黃冠凱
被告
駿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面額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票據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
│KA0000000 │駿耀工│第一銀行│壹佰萬元│108年6│108年6│
│          │程有限│劍潭分行│        │月5日 │月11日│
│          │公司  │        │        │      │      │
├─────┼───┼────┼────┼───┼───┤
│KA0000000 │同上  │同上    │壹佰萬元│108年6│108年6│
│          │      │        │        │月6日 │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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