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葉靜芳
- 法定代理人張志銘、林王英綉
- 原告靖諠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譽豐行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12號 原 告 靖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銘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譽豐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王英綉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譽豐行有限公司及被告林建鴻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2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譽豐行有限公司及被告林建鴻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嗣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期間撤回對被告林建鴻之起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與被告譽豐行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代理人林建鴻約定,由原告提供製作設計圖面(參見卷附原證2 )及材料,委託被告公司將UPE 黑色導電直徑60之材料加工製作為工程塑膠滾輪(下稱系爭產品),兩造並約定製成品尺寸如不符合圖說要求,被告公司即需賠償原物料之費用,原告並於當日交付材料1 隻及設計圖(下稱系爭設計圖)予被告林建鴻試作;嗣後原告陸續於107 年10月4 日交付材料200 隻、107 年10月11日92隻、及107 年10月22日277 隻,共計570 隻原料予被告公司,有林建鴻簽收之材料明細表附卷可參;復依原證2 之設計圖所載:「材料1 米長每隻做49顆」等語,可知每隻材料均得製成49顆系爭成品,故570 隻原料共計可製成27,930顆系爭成品。詎被告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成品中,僅有8,344 顆之尺寸符合圖說約定,此有兩造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故扣除被告公司自行退料之7 隻原料後,原告共計損失材料392 隻〔計算式:( 27,930-8,344 顆) ÷49 -7 =392 〕,依兩造間上開約定,被告公司應賠償前開材料損失費用,以每隻未稅價1,196 元加計5%營業稅,共492,274 元(計算式:1,196 ×392 ×1.05=492,274 ) ,惟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爰提起本件。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稱兩造並未約定系爭產品之尺寸如不符合系爭設計圖之要求,被告公司即須賠償材料費用云云,惟查:除原證1 之聲明書外,證人褚宏義於108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期間所為之證述:「(問:( 提示原證一聲明書) 是否證人簽立?為何簽名書上是褚綜勝?)是我簽立的,因為我對外都是用褚綜勝的名義,我真名很少人知道。」、「(原告複代理人問:( 提示原證一聲明書) 證人為何要簽立此份聲明書?10月4 日當天狀況為何?如何約定?為何特意寫聲明書?)我們當初要做這件物品的時候談的。10日4 日當天原告法代拿來叫我簽的,是我還有林建鴻及原告三人談的,是我們要協議的事情而已。」、「(原告複代理人問:原告法代有跟林建鴻約定如果被告公司做的成品不符合設計圖面的話,被告要負責賠原料價額?)有。」等語可證。 2、原告交付被告公司UPE材料計570隻之過程: ⑴於107 年10月4 日委託被告公司時,當場交付1 隻UPE 材料予訴外人林建鴻。有證人褚宏義以褚綜勝名義簽立之原證1 聲明書記載:「當場當面將圖面跟材料交付林建鴻本人」等語可證。 ⑵證人褚宏義於107 年10月4 日將原告存放之200 隻UPE 材料轉交被告公司,有其於108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期間所證述之:「(問:總共送了多少料給被告公司進行施作?)我送過去二百多支。」等語可證。 ⑶原告於107 年10月11日交付92隻UPE 材料、於107 年10月22日交付277 隻UPE 材料予被告,有原證6 材料明細表可證。(於簽收人員欄有訴外人林建鴻親筆簽立之「林」、「林建鴻」) ⑷綜上,原告分別於107 年10月4 日交付201 隻、於107 年10月11日交付92隻、於107 年10月22日交付277 隻,共計570 隻UPE 材料。除前開證據外,原證4 之對話紀錄中,訴外人林建鴻對於原告說明之賠償計算式均無異議,亦可知悉原告確實交付570 隻UPE 材料予被告公司。 ⑸被告公司雖辯稱退貨數量為18,434顆,然此與原證4 對話紀錄中訴外人林建鴻所自承:「應交付27,930顆,僅交付8,344 顆,不符合規格數量應為19,586顆之數量不符。被告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詳盡舉證責任,自應受不利認定。 3、被告公司雖辯稱系爭成品於107年10月11即開始陸續交貨 ,原告於收貨超過1個多月才主張有瑕疵而退貨、系爭圖 說並無註記真圓度有何種特殊需求云云,然查: ⑴系爭設計圖中所稱「內徑錐度差二條內」指的就是真圓度,其餘提到內徑部分則為內徑之約定,且系爭成品係由被告公司製作完後送,交證人褚宏義進行二次加工,並由證人褚宏義二次加工時始會確認規格是否符合圖說,如差異再由證人褚宏義退回被告公司,故系爭成品確實存有不符合圖說之瑕疵。 ⑵上開事實由證人褚宏義於108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期間所證述:「(問:被告製作完之後是否送到證人那邊?)是,要送回我公司二次加工。」、「(問:證人何時發現不符合圖說尺吋?)這個物件進來有進進出出,進來我公司的時候我必須確認品質才能二次加工,要加工前我會先量尺吋。」、「問:( 提示原證二設計圖說) 內徑錐度差二條入為何意?錐度跟真圓度是有差異,錐度是前後,真圓度是整個圓,指的是產品做出來是否夠圓的意思。」、「(問:產品尺吋差異在哪裡?)答:二個都有差異,錐度跟真圓度都有差異。」等語可證。 ⑶目前雖查無可鑑定系爭產品之單位,然系爭產品不符合原證2 之圖說乙節,已經證人褚宏義前開證詞佐證在案。 4、被告雖提出SGS量測報告書(參見卷附被證6,下稱系爭報告),主張系爭成品符合圖說云云,然查: ⑴系爭驗測報告係被告自行送檢,所送檢之產品是否為本件系爭工程塑膠滾輪原告根本無從知悉,且僅為樣品檢測、檢測內容僅有內徑,並未包含其內徑錐度差2 條內要求,尚不能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均符合系爭設計圖要求之尺寸。 ⑵又本案被告在案件已係屬於法院,並於鈞院108 年6 月21日開庭時口頭表示同意負擔鑑定費用,希望送請鑑定的情況下,自行私下送檢測,更甚者,於鈞院因此命被告應於108 年8 月14日庭後2 週內陳報鑑定事項、鑑定機關之情況下,改口要求鈞院命原告送交工業研究院或國家標準檢驗局實驗室進行檢驗,並由原告負擔費用,其行為與被告於本案係屬前同意賠償472,240 元卻事後翻異完全相同,毫無誠信可言,除徵顯被告之要求不合理外,亦再證明兩造確實已經達成賠償約定,僅為被告事後反悔否認。 ⑶又依證人黃彥穎於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間所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鈞院提示被證六。報告所測量的項目及內容為何?)測量的項目為測量內徑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證人量測的結果,可否判斷出量測的物品是否符合圖說所規定的內徑錐度的標準?)這份報告執行的時候,我們依照委託只有量測單一位置的內徑,以這份報告無法看出量測的物品是否有錐度。」、「(問:量測的結果,就委託人提供的三個物品有無符合該規格?)就報告上的三個量測值來看是有在內徑20/ -0. 03到-0.05的範圍內。」等語可證。顯見系爭產品確實有 不符合系爭設計圖所約定「不符合錐度差兩條即誤差範圍0.02mm範圍」之瑕疵。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原告雖出具原證1之證明單,稱該證明單為兩造約定事項 ,惟證明欄所簽之「褚綜勝」並不在場,故被告對原證1 之形式與實質之真正性均有爭執: 1、查林建鴻為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於106 年7 月間,將原告之訂單介紹予由褚宏義承作,有對話紀錄可參,因此林建鴻與原告當時所連絡之對象即為褚宏義,且兩造洽談承作系爭成品事宜時,亦係在鴻騰精密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褚宏義)進行,當時在場人員僅林建鴻、原告之負責人張志銘及褚宏義三人,嗣後上開三人亦共同設立Line群組對話以供聯絡,故於原告所稱證明書上簽字之「褚綜勝」根本不在場,Line群組中亦無此人,且洽談地點亦非卓越精密機械有限公司,顯見原證1 所均非事實,是否出自偽造,並非無疑。 2、又當時三方洽談結果,僅達成「由被告公司承作系爭產品前端製作,後續加工仍由鴻騰精密企業社處理」之結論,從未談及「如果日後有不符合圖面工差尺寸,被告公司需負責賠償原物料」之事,原證1 中稱原告與被告曾達成此一協議內容並非事實。 3、綜上所述,兩造於洽談系爭產品之承作時,褚綜勝並未在場,且雙方並無就被告公司何時須賠償原物料此點,有所討論或作成協議,故原證1 於形式上與實質上皆非真實。(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生產系爭產品未符合圖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1、查被告公司於承作原告系爭產品工作後,原告僅提供原料及系爭設計圖供被告公司製作,於製作過程中雖曾發生內徑不符之情事,但被告公司隨即進行調整,並於107 年10月11日解決內徑問題,經原告確認無誤,有兩造對話內容附卷可參;被告公司並於同日開始陸續交貨,亦有出貨單可查。詎原告竟於107 年11月13日一次退貨系爭成品共計19,586顆,並指稱係因內徑不合規定云云,被告公司於測量後認為並無內徑不合問題,原告復稱「真圓度」未符合要求,然系爭設計圖上既未註記真圓度有何特殊需求,被告公司製作之系爭成品自完全符合系爭設計圖之要求,否則原告豈可能於收貨超過1 個月後才主張有瑕疵而退貨?顯見原告以真圓度未符合要求為理由,主張被告公司生產之系爭成品有瑕疵,實無理由;縱使被告公司為求息事寧人,詢問是否有分期給符賠償之可能,原告卻仍堅持其主張,實令被告公司無法接受。 2、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公司所提供之產品不符合圖說有關「真圓度」或「錐度」之要求,證人褚宏義並表示被告產品在「真圓度」及「錐度」皆有問題云云,惟: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成品之真圓度差超過2 條(即0.02mm)不符合系爭設計圖之要求而退貨,並請求賠償云云,然所謂「真圓度」係指圓形工件之輪廓形狀與理想形狀偏差量,而「錐度」則指圓錐的底面直徑與錐體高度之比,兩者顯非相同。而系爭設計圖內僅註明「內徑錐度差2 條內」,並無註明真圓度之要求,而且依照被證3 之內容觀之,兩造僅針對「內徑」進行討論,亦可證明所討論者並非真圓度問題。嗣後原告卻稱系爭成品不符合系爭設計圖真圓度差2 條內之要求,顯見原告係將真圓度與錐度混為一談,故原告以產品不符合系爭設計圖之真圓度要求云云,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⑵系爭設計圖僅規範「錐度」,而未就「真圓度」有任何規範或說明,自無「真圓度不符合圖說」之說法;故原告及證人褚宏義宣稱被告公司產品不符合圖說之真圓度要求云云,顯係毫無依據;且依證人褚宏義出具予原告之證明書所載,兩造最多僅討論「錐度」問題,對於「真圓度」亦無著墨,顯見證人褚宏義證述被告公司產品於「真圓度」及「錐度」上皆與圖說不符實非事實。再者,就證人褚宏義證述觀之,證人雖稱發現原告產品有瑕疵,但無論係證人到院做證或者係其予兩造間之對話,證人褚宏義皆未曾具體說明被告公司產品究竟有何瑕疵,如此之說法實難認被告公司產品確有瑕疵,證人證述應不足採信。 ⑶再者,「錐度」問題而言已在調整時經原告確認無問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實屬無理由。 ⑷何況原告及證人褚宏義雖宣稱被告產品有瑕疵,惟對於該產品究竟有何瑕疵一點卻至今仍無法提出說明,皆僅能空言被告產品有瑕疵,而產品是否有瑕疵既係原告所主張並有利原告之事實,原告自應就被告之產品是否存有瑕疵負擔舉證責任。 3、被告已自行將系爭成品及系爭設計圖均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SGS 」)檢驗,有SGS 量測報告書,檢驗結果認為「內徑」在圖說所要求之誤差範圍之內,足見被告遭原告退貨之系爭成品確實符合系爭圖說之要求,系爭成品並無任何瑕疵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產品瑕疵應屬無理由。 4、另依證人黃彥穎之證述,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符合系爭設計圖之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應屬無理由: ⑴觀證人黃彥穎於108 年11月13日之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原證二圖說只能說是規定內徑錐度,但並沒有直接規範真圓度?)有相關,但是沒有說要直接量測真圓度。」、「(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證人的解釋,真圓度與內徑錐度是否可能有影響也有可能不影響?)是,要根據實際量測的結果去評估他影響的結果。」等語可知,系爭設計圖雖有規範「內徑錐度」且,「內徑錐度」亦對「真圓度」有影響,但系爭圖說並未就「真圓度」有所規範,故原告及證人褚宏義宣稱被告所生產滾輪不符合圖說對「真圓度」之要求應非事實。 ⑵證人黃彥穎雖證稱「我們依照委託只有量測單一位置的內徑,以這份報告無法看出量測的物品是否有錐度。」,但亦證稱「內徑錐度是東西可能是圓桶狀的內徑不一樣就會產生錐度。」、「正常狀態,圓柱體的內徑都會一樣,不會產生錐度」等語,復依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SGS )檢驗之結果,系爭成品之「內徑」皆符合系爭設計圖之要求,「內徑」既符合要求,則縱有「錐度」產生,誤差值亦不會超過圖說要求,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生產之系爭成品不符合系爭設計圖「錐度」云云,應非事實。⑶證人黃彥穎復證稱「內徑錐度比較大的影響是上面的直徑跟下面的直徑差異比較大。」,並說明「內徑錐度是東西可能是圓桶狀的內徑不一樣就會產生錐度。」等語,可知「內徑錐度」的產生係因內徑大小不一所致。而被告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產品不僅經過原告等確認內徑符合圖說標準,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SGS 」)檢驗亦符合圖說要求,足證系爭產品確實符合圖說要求,原告主張系爭成品有瑕疵云云,並無理由。 (四)原告拒絕給付被告公司貨款50,064元應屬無理由等情,已如前述;縱認系爭產品確實有瑕疵,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然查: 1、被告公司所製作之系爭產品分批交貨共7 次,原告先前皆未表示有任何瑕疵,直到107 年11月27日後才一次退貨等情,已如前述,如系爭成品確實存有瑕疵,原告豈可能延宕一個月之後方才發現有瑕疵?可見原告系爭產品存有瑕疵云云,實有疑義;縱認系爭產品確實有瑕疵,原告若一開始即通知被告瑕疵之問題,被告公司即可及時進行調整,不會造成後續材料之損失,顯件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 2、又兩造既未就賠償方式達成合意,則原告以每支材料1,196 元並加計5%營業稅方式賠償材料損失之主張並無依據,而且加計5%營業稅之金額更不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9萬多元實無理由。 3、被告亦得主張抵銷: ⑴查被告公司前後總計7 次交貨予原告,扣除已遭原告退貨之數量,原告亦已收受8,344 顆系爭產品,以每顆6 元計算,原告總計應給付被告公司50,064元,但原告至今並未給付被告公司該筆款項,被告公司應得依民法第334 條主張抵銷。 ⑵被告公司前即已開立發票請求原告給付貨款50,064元,惟遭原告退回,故被告並非未開立發票請求原告付款,合先敘明。再者,原告又主張被告應先賠償其損失而方同意付款云云,然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縱使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惟被告既已給付價值50,064元之貨品並完成該給付,原告並已收受該給付並加以運用,則此時原告就該部分之給付應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並且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故原告以被告尚未賠償為由而拒絕給付50,064元,應屬無理由,並主張就原告尚欠貨款50,064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互為抵銷。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0月4 日與被告公司約定,由原告提供製作設計圖面及材料,委託被告公司將UPE 黑色導電直徑60之材料加工製作為工程塑膠滾輪即系爭產品,兩造並約定製成品尺寸如不符合圖說要求,被告公司即需賠償原物料之費用等語,為被告公司自認有以原告提供設計圖及材料承作系爭產品之事實,惟否認有約定製成品尺寸如不符合圖說要求,即需賠償原物料之損失,辯稱:當時與原告、鴻騰精密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褚宏義三方洽談結果,僅達成由被告公司承作系爭產品前端製作,後續加工仍由鴻騰精密企業社處理之結論,從未談及如果日後有不符合圖面工差尺寸,被告公司需負責賠償原物料之事云云,然依證人褚宏義到庭具結證稱:(問:原告法代有跟林建鴻約定如果被告公司做的成品不符合設計圖面的話,被告要負責賠原料價額?)有等語(見本院108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被告承作系爭產品之製成品尺寸如不符合圖說要求,被告公司需賠償原物料之費用,洵堪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已陸續交付UPE 黑色導電直徑60之材料共570 隻予被告公司加工製作系爭產品,每隻材料可製作49顆系爭產品,共可製成27,930元顆,詎被告公司僅交付8,344 顆符合圖說之產品,扣除退還材料7 隻及未符圖說之製成品,被告公司依約應賠償原告材料392 隻之費用(即27, 930 顆-8,344顆=19,586顆,19,586顆÷49顆=399 隻,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99 隻-7隻=392 隻),以每隻材料未稅價1,196 元,加計5%營業稅後,應賠償原告492,274 元等語,被告公司不爭執收到570 隻材料、每隻可製作49顆系爭產品及遭退貨19,586顆製成品之事實,惟否認退貨之製成品有未符圖說之瑕疵,查: 1、關於被告公司所交付製成品有不符圖說之瑕疵,依證人褚宏義證稱:(問:總共送了多少料給被告公司進行施作?)我送過去二百多支。(問:被告公司製作完之後是否送到證人那邊?)是,要送回我公司二次加工。(問:何時發現不符合圖說尺吋?)這個物件進來有進進出出,進來我公司的時候我必須確認品質才能二次加工,要加工前我會先量尺寸。(問:提示原證二設計圖說,內徑錐度差二條入為何意?)錐度跟真圓度是有差異,錐度是前後,真圓度是整個圓【指的是產品做出來是否夠圓的意思】。(問:產品尺寸差異在哪裡?)二個都有差異,錐度跟真圓度都有差異,(問:內徑有無差異?)因為塑膠本身變質量很大,所以到我公司之後,我量之後錐度跟真圓度每個都不一。(問:你發現錐度和真圓度每個都不一後,證人如何處理?)退回給被告公司。(問:這種製作完成後退回的東西,可否再修正製作還是變成廢料?)一般我們加工都是依圖面來做,如果跟圖面不符合我無法在加工,好壞我無法判定。只要製作不合規定的東西,基本尚無法再重新修正製作,會變成廢料等語(見本院108 年3 月22日言詞辯筆錄),並參以原告所提與被告公司代理人林建鴻間107 年11月13日Line對話紀錄(即原證3 ),原告亦曾針對所交付得製作27,930元顆成品之材料,扣除合格之8,344 顆後,剩餘19,586顆之相當399.7 隻材料,扣除4 隻退料後之395 隻材料之賠償事宜告知林建鴻,且為林建鴻未表示異議,僅就共472,420 元(即每售未稅價1,196 元×395 隻)之賠償,詢問是否可以分期等情,原告前開主 張,自屬有據。 2、被告雖另抗辯其將退貨之產品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證實產品符合圖說等語,並提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量測報告書為證,惟依證人黃彥穎證稱:(問:提示被證六,鑑定報告是否證人所製作?)報告是我做的。(問:報告所測量的項目及內容為何?)測量的項目為測量內徑部分。(問:內徑部分與內徑錐度是有關連的?)內徑只有量內徑。內徑錐度是東西可能是圓桶狀的內徑不一樣就會產生錐度。正常狀態,圓柱體的內徑都會一樣,不會產生錐度。(問:就證人量測的結果,可否判斷出量測的物品是否符合圖說所規定的內徑錐度的標準?)這份報告執行的時候,我們依照委託只有量測單一位置的內徑,以這份報告無法看出量測的物品是否有錐度,(問:證人於做鑑定時,委託人有無提供原證二的圖說給你參考?係爭檢測報告根據什麼做鑑定?)根據委託書,物品是委託人送來的,我有針對物品做量測,物品量測了三個。也有提供原證二的圖說給我們參考。(問:委託人所提供的物品你只針對內徑部分作鑑定?)針對內徑做量測。(問:量測的結果有無符合原證二圖說的規格?)原證二圖說有很多規格,但我們只有針對其中一個項目做量測,就是針對原證二上有用鉛筆手寫內徑並圈起的地方做量測。(問:量測的結果,就委託人提供的三個物品有無符合該規格?)就報告上的三個量測值來看是有在內徑20/ -0.03 到-0 .05的範圍內等語,可知被告公司僅檢送3 件產品鑑定是否符合原告所提設計圖上「內徑」項目做量測,至於設計圖說上其他項目規格,則未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量測鑑定,此份SGS 量測報告書自難採為有利被告公司之認定,是被告公司所辯,要無可採。 3、又被告公司抗辯製作之系爭產品自107 年10月11日起分批交貨,至107 年11月12日止共7 次,原告先前皆未表示有任何瑕疵,直到107 年11月27日後才一次退貨,對於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惟依被告公司所提出貨單,可知被告公司係於107 年10月11日、15日、17日、25日、29日、107 年11月2 日密集交貨予後續加工之鴻騰精密企業社,而依被告公司另提林建鴻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志銘間之line對話紀錄(即被證2 ),張志銘於107 年10月11日即曾詢問林建鴻內徑尺寸穩定否?並於107 年10月28日告知林建鴻;「明天要麻煩你得過去八里檢查挑選內徑過大的不良品起來,還有你場內尺寸檢查是不是有出問題,直徑60的地方內徑怎都大了,圖面上有標示的很清楚。」、「是哪一台的內徑出了問題麻煩你調解一下尺寸」,林建鴻亦回應會回工廠及到鴻騰精密企業社確認,可知原告於接獲加工廠之反應後,隨即向被告公司提出尺寸不符之質疑,要難謂有何因原告延宕退貨致損害擴大之情。況且,依被證2 之line對話紀錄,林建鴻嗣於107 年11月6 日即詢問張志銘:「老大,料錢可分2 次從貨款扣嗎?」,並針對張志銘詢問是否願就相同物料再承接製作產品,林建鴻回應稱「已經知道怎麼控制溫差變化,所以就接吧」、「所以當然要接阿,不然怎麼補這次虧掉的,老大說對吧。」,被告公司對其所製作系爭產品具有瑕疵及應賠償原物料費用之事,知之甚明。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依約應賠償原告材料392 隻之費用等語,洵堪採信。而原告向他人訂購材料之每隻未稅價為1,196 元,總額另加計營業稅5%,亦據原告提出送貨單為證,且為被告公司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依約應賠償原告材料392 隻之費用(加計稅5%營業稅)共492,274 元(即392 隻×1,196 元×1.05=492,274 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三)末按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原告依約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492,274 元,已如前述,惟被告公司抗辯原告仍欠系爭產品之貨款50,064元等語,為原告自認屬實,是被告公司主張以尚欠貨款50,064元抵銷對原告之本件賠償債務,自屬有據。則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之費用經抵銷後,應為442,210 元(即492,274 元-50,064 元=442,210 元)。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42,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書 記 官 林穎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