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343號
- 原告
- 莊林綉蓮
- 原告
- 莊寶琴
- 原告
- 莊寶玉
- 原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莊碧雯
- 被告
- 黃偉文即正圓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林綉蓮、莊寶琴、莊寶玉、莊碧雯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參照),本件起訴時,原僅莊碧雯為原告,而原告莊碧雯主張之法律關係源於其繼承被繼承人莊豐明之債權關係所生之票款請求權,為請求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嗣於本案審理中追加被繼承人莊林綉蓮、莊寶琴、莊寶玉為原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莊豐明持有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3日所簽發,票號AK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嗣被繼承人莊豐明於107年4月15日死亡,該票款請求權應由原告莊林綉蓮、莊寶琴、莊寶玉之繼承權人繼承,原告爰依繼承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豐明執有系爭支票提示後未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被繼承人莊豐明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支票既係被告所簽發,則本件被繼承人莊豐明執有以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嗣被繼承人莊豐明死亡,原告即繼承被繼承人莊豐明對被告之上開票款請求權,是以原告本於繼承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80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