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390號原 告 陳建立 被 告 鄭名哲 兼法定代理人 鄭瑋鋒 法定代理人 葉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7年4月12日上午8時30分,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時,適被告鄭名哲於右側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左轉彎欲往同區泰林路行駛 時,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之過失,以致撞擊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下肢鈍挫傷、下背鈍挫傷、右肘鈍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因而亦受損,被告鄭名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鄭瑋鋒為被告鄭名哲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嗣原告經就醫治療,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200元,又於受傷期間共計21日無法工作,以日薪10,000元計算,另請求18日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即工作損失)18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8=180 ,000元),且原告因受傷造成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20,000元,至於受損之系爭機車經送修,亦支出修復費用12,250元(均為材料費),合計原告共受損220,450元(計算式:28,200元+180,000元+20,000元+12,250元=240,450元)。為此,爰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鄭名哲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因左轉彎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之過失,以致撞擊系爭機車,造成原告受傷,系爭機車亦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泰一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處方箋、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修復估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鄭名哲之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名哲係於91年9 月26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鄭瑋鋒則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其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表在卷可稽,被告鄭名哲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事故受傷,經就醫支付醫療費用28,200元,業據其提出泰一中醫診所門診費用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對此亦未到加庭以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費用,自屬有據。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靠行於億誠貨運有限公司,從事運送及安裝冷氣、家電之工作,每日收入為1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億誠貨運有限公司靠行員工在職證明書、轉帳傳票5紙、存摺轉帳紀錄等為證,而就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亦載明:宜休養三周等語,足見本件原告確實因本件受傷勢須休養無法工作,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甚明。另查原告於108年6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間當庭稱僅請求18日,並同意以107年4月份及5月份轉入玉山帳 戶之金額認定其工資所得等語,而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存摺交易明細,其於107年4月份之工作所得為285,072元, 同年5月份所得為308,714元,據此核算原告每日之平均工資應為9,734元(計算式:(285,072元+308,714元)÷(30 日+31日)=9,7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因受傷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75,212元(計算式:9,734元× 18日=175,212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 (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機車係於106年10月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 卷可佐,至107年4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5月餘,本件修 復費用為12,250元(均材料費),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6月 ,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8,967元(計算書 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下肢鈍挫傷、下背鈍挫傷、右肘鈍挫傷等傷害(見原告受傷後第一時間就醫之醫院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此等傷害對於原告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痛苦,自不待言,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爰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靠行於貨運公司工作,日薪約9,734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泰山區之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各1部,財產總價值約1,904,800元;被告鄭名哲為高職肄業,106年度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鄭瑋 鋒為國中畢業,106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不動產,此據 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其3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足稽,及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適當。 (五)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鄭名哲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232,379元(計算式:28,200元+175,212元+8,967元+20,000元=232,37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2,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 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2,250×0.536×(6/12)=3,2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50-3,283=8,96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