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411號
- 原告
- 陳良誌
- 訴訟代理人
- 陳永霖
- 被告
- 李瑞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79號民事裁定所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經營「沅淨工作室」有資金需求向被告借貸(下稱系爭債務),被告並要求原告簽具與貸款金額相同但日期不同之本票暨應支付利息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各2紙以作為系爭債務之擔保。詎原告清償系爭債務後,被告僅返還部分本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面額共新臺幣217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則未返還,被告並持向鈞院聲請以108年度司票字第47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因系爭本票為被告要求原告重複簽立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欠缺基礎原因關係,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訴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並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則原告援引原因關係抗辯,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自為法之所許。查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加以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並不存在。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欠缺基礎原因關係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