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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除圍牆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
    葉靜芳

  • 原告
    陳玲偉
  • 被告
    陳鳳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423號 原   告 陳玲偉 被   告 陳鳳子 羅惠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圍牆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拆除占用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圍牆(暫編地號45⑴部分、面積0點五二平方公尺)及鐵門(綠色標線部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⑴被告應拆除與清運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圍牆與鐵門(面積約2.5 平方公尺),返還占用之系爭45地號土地予原告暨全體共有人,並恢復原告所有建物即新北市○○區○○段000 號外牆。嗣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45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圍牆及鐵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三層建物(下稱系爭530 號建物)及座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與原告及他人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地號土地)相鄰,系爭45地號土地上並建有原告所有之同地段902 號建物(下稱系爭902 號建物)。惟系爭902 號建物後方經被告之母親搭建如附圖所示圍牆及鐵門(下稱系爭圍牆及鐵門),並將鐵門固定於系爭902 號建物後方之外牆,隔出一空間(下稱系爭空間),無權占用系爭45地號土地,系爭530 號建物及40地號土地已由被告繼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民法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及鐵門,並聲明:被告應拆除占用系爭45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圍牆及鐵門。 三、被告辯稱: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4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530 號建物,僅知當初購買房子是平房,與原告之社區為同一建設公司所建,不知系爭圍牆、鐵門是否為其母親所搭建。被告目前並未使用系爭空間,系爭空間之塑膠頂蓋是被告母親搭建的,且相鄰之新北市○○路000 ○000 ○000 號住戶均可利用屋後的空間連接到系爭空間打開鐵門外出,所以系爭鐵門應是全部鄰居都有決定設立的。又系爭圍牆部分,係由當初的建設公司所留下的,有承諾書影本一件可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鐵門、圍牆占用原告與他人所共有之系爭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鐵門為綠色標線部分,圍牆為如附圖所示編號45⑴部分,面積0.52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鐵門、圍牆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即母親所搭建而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等語,雖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亦有明文。 2、系爭4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530 號建物係由被告繼承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有原告所提土地、建物所有權列印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而系爭圍牆係位於系爭530 號建物後方,圍牆一開始有鐵製鋼門,鋼門連接的牆壁前半段貼有白色磁磚,上設有水管及瓦斯管,目前已生繡為無法使用狀況,接續未貼磁磚的牆面上設有一窗戶,窗框為木製舊型,之後連接牆的尾端另設有一個鐵製門,上開圍牆圍成一封閉空間,該空間上方設有波浪板屋頂,據被告所稱該屋頂為被告母親生前所搭建,但圍牆本身早已存在多年等情,亦有本院108 年6 月1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再參以被告所提由華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立具予被告父親之承諾書記載:「茲承陳鶴雄先生同意將新莊市○○路○○○號房屋後面超越地界之建物交由本公司拆除,本公司承諾拆除後一週內將內外牆依地界重新砌磚完成……」等語,並觀以系爭圍牆及鐵門確實起始於系爭40地號土地之地界而延申至鄰地即系爭45地號土地上之情,應可認定系爭圍牆及鐵門原係被告所繼承系爭530 號建物之一部分,因華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予拆除,而由被告母親搭建塑膠板屋頂於系爭空間上方,是以,系爭圍牆及鐵門已因被告繼承系爭530 號建物而取得所有權至明。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圍牆及鐵門有占用系爭45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為系爭4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門、圍牆,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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