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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48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山口重型機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錫忠
訴訟代理人
葉名芳
被告
志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塗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志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塗志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志仁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被告塗志仁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志仁有限公司及塗志仁如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志仁有限公司前成立競賽用車輪輪胎供應契約,約定於合約期間,被告志仁有限公司應提供原告大型重型機車競賽用輪胎,原告並於民國107年4月間預先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62,516元予被告志仁有限公司,然於同年5月21日,被告志仁有限公司卻因積欠眾多債務而無法依約給付上開輪胎。於兩方協商時,原告除同意延遲積欠輪胎,預付款項則待日後往來交易再為抵扣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塗志仁並以公司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詎於被告塗志仁取得上開借款之數日後,原告即聽聞被告志仁有限公司已因經營不善倒閉,原告前往被告志仁有限公司原設立處,亦已更換為其他公司,原告一再試圖對被告志仁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塗志仁催討共計412, 516元(計算式:162,516元+250,000元)之款項,惟均未獲理。為此,本於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被告志仁有限公司部分)及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塗志仁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一節,業據提出請款通知單、廠商對帳單及現金簽收紀錄各1份為證,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4項、第256條及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與被告志仁有限公司前成立競賽用車輪輪胎供應契約,原告並已預付貨款162,516元,然被告志仁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倒閉,已如上述,則被告志仁有限公司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志仁有限公司返還已所受領之款項及利息,另求被告塗志仁既積欠借款未清償,依約亦有清償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本於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被告志仁有限公司部分)及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塗志仁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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