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524號原 告 呂婕瑜 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 被 告 黃琮詠 被告兼上一 人法定代理 人、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炳南 被 告 黃欽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琮詠、黃炳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琮詠、黃欽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185,595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琮詠於89年11月12日生,於107年1月12日17時26分許,為一限制行為能力人,竟無駕駛執照騎乘被告黃欽義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搭載原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九號越堤道時,於轉彎處壓車之過失,致系爭機車失控撞上橋墩,被告黃琮詠與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小腿撕脫傷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害,原告經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49,525元、醫療藥材費用20,000元(已經強制險理賠,單據已交給保險公司),因往返醫院並支付車資3,440元,且原告因傷須住院25日,於 住院期間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怡君看護日生活,以1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失50,000元(計算式:2,000元 ×25=50,000元),於出院後續行看護7日,再受有看護費 損失14,000元(計算式:2,000元×7=14,000元);又自10 7年1月13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以每 月工資13,705元計算,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9,515元〔計算式:13,705元×(19/31+3)=49,51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又原告因傷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得併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0,000元,經扣除已經理 賠之強制險給付100,885元(有2筆,計算式:99,372元+1,513元=100,885元)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尚受有185,595元之損害(計算式:49,525元+20,000元+50,000元+14,000元+3,440元+49,515元+100,000元-100,885元=185,595元),被告黃琮詠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告黃琮詠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黃炳南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之連帶負賠償責任,而被告黃欽義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明知被告黃琮詠無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仍將系爭機車交予被告黃琮詠使用致發生本件事故,與被告黃琮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負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黃炳南因在臺中工作未與被告黃琮詠同住,無法管到他,但曾告知被告黃琮詠不能無照騎乘機車。 (二)被告黃欽義被告黃琮詠同住,因被告黃琮詠愛騎機車,看到同學騎車就想騎,又因被告黃琮詠在學校有時留校較晚回家,無公車可搭,被告黃欽義始同意被告黃琮詠騎機車上下學。 (三)另原告同意讓被告黃琮詠騎機車搭載,本身也應負一定之過失責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琮詠於前揭時、地因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不慎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手術同意書、臺北醫院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受傷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屬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稽,並為被告被告黃琮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黃琮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琮詠係於89年11月12日生,而被告黃炳南為其父親,即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被告黃琮詠、黃炳南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則被告黃琮詠於107年1月12日時,為一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已年滿16歲,本即有相當識別能力,應注意不應無照及危險駕駛機車,以免肇事,然其竟騎乘機車搭載原告,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應構成不法過失侵損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甚明,而被告黃炳南為其法定代理人,所辯因在臺中工作未與被告黃琮詠同住,無法管到他,但曾告知被告黃琮詠不能無照騎乘機車等情,不能認已舉證證明對被告黃琮詠已盡相當之監督,或縱盡相當之監督,仍無法避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依上開規定,即應就被告黃琮詠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負賠償之責。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黃欽義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明知被告黃琮詠無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仍將系爭機車交予被告黃琮詠使用致發生本件事故,與被告黃琮詠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事實,雖經被告黃欽義辯稱因被告黃琮詠愛騎機車,看到同學騎車就想騎,又因被告黃琮詠在學校有時留校較晚回家,無公車可搭,被告黃欽義始同意被告黃琮詠騎機車上下學等情,惟被告黃欽義並不否認明知被告黃琮詠無機車駕駛執照,仍出借系爭機車供其使用,並因而對原告造成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顯係與被告黃琮詠共同不法造成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所受損害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琮詠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並因危險駕駛致系爭機車失控撞上橋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黃炳南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黃欽義明知其無機車駕駛執照,仍出借系爭機車供其使用,應分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49,525元及往返醫院車資3,440元部分:原告因 本件事故致受傷經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49,525元及往返醫院之車資3,4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金額相符之醫 療費用單據為證,且本院認依告所受傷勢,認其搭計程車就診有其必要,參以被告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此部分金額,均未加以爭執,被告自應予以賠償。 (二)醫療藥材費用20,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另支出醫療藥材費用20,000元等情,惟未提出單據供本院查證,亦未舉證證明有使用相關醫療藥材之必要,自難僅依其陳述即逕認原告確受有支付上開醫療藥材費用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非屬有據。 (三)看護費用共64,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傷須住院25日,住院期間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怡君看護日生活,以1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失共50,000元(計算式:2,000元×25=50,000元),於出 院後續行看護7日,再受有看護費損害14,000元(計算式 :2,000元×7=1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 臺北醫院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復觀原告所出具之受傷照片,其傷勢嚴重,足認有請人看護之必要。而本院依職權所悉,看護費用之行情少則一日1,500元, 多則一日2,5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共64,000元之看 護費用,尚屬合理有據。 (四)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9,515元部分:原告主張自107年1月13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因傷不能工作,以每月工資13,705元計算,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9,515元〔計算式 :13,705元×(19/31+3)=49,515元〕等情,有其提出 之薪資入帳存摺明細為證,且原告於106年間受僱於雲品 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所得為17,539元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稽,而依原告所受傷勢,本院亦認原告有休養待康復再返回工作崗位之必要,則其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可確認;至於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本院認原告於107年5月6 日尚因右膝皮膚壞死,經植皮手術後局部喪失排汗功能之故至臺北醫院整形外科處就診,另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見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無法工作等情,堪認屬實。再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為13,705元,遠低於基本工資,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9,515元,核屬適當有據,被告應予以賠償。 (五)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黃琮詠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原告為高職肄業,現職打工,106年度所得為17,539元,名下無其餘財產,被告 黃琮詠為高職肄業,106年度薪資所得為20,632元,名下 無其餘財產,被告黃炳南為國中畢業,106年度無所得, 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黃欽義為小學畢業,106年度所得為670元,名下有坐落雲林縣元長鄉之房屋2筆、土地1筆、 汽車1輛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約2,618,330元,此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及兼衡4 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發經過與緣由及原告所受傷勢造成之精神痛苦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元,亦核屬適當有據。 (六)綜上,原告受損之金額共計266,480元(計算式:49,525 元+64,000元+3,440元+49,515元+100,000元=266,480元),扣除原告所稱保險公司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已理賠之強制險給付100,885元(有2筆,計算式:99,372元+1,513元=100,885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65,595元(計算式:266,480元-100,885元=165,595元)。八、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所稱其自願讓被告黃琮詠騎機車搭載,亦應負一定責任等情,雖爭執稱其係受被告黃琮詠之脅迫始搭乘機車等情,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原告與被告黃琮詠於事故當日早上6時03分在通訊軟體Line上的對話紀錄提及: 「被告黃琮詠:要帶你嗎,要的話自己帶安全帽」、「原告:好喔」等語,足見原告業已同意於下課後搭乘被告所騎機車回家,如原告確係受脅迫,應不至於主動攜帶安全帽出門,故本院實難認原告確實有受脅迫之情事,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承擔部分之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五分之一,被告黃琮詠之過失程度為五分之四,經核算,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32,476元(計算式:165,595元×4/5=132,476 元)。 九、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債務人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或法律有規定者為要件,民法第2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琮詠與被告黃炳南 間,及被告黃琮詠與被告黃欽義間,依上開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分別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黃炳南與被告黃欽義間,則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其二人僅因相關法律規定偶然對原告負同一內容之全部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若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3人間應一同負連帶賠償責任,非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相關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均為108年2月25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