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625號 原 告 康雲苗 被 告 雅冠國際有限公司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馬東海 被 告 曾珍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雅冠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曾珍珍背書,發票日為民國107年4月15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85,000元,票號為PD0000000之支票1紙,詎屆期於 107年4月16日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1紙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144條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即10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