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647號原 告 陳正甫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被 告 昌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恒義 訴訟代理人 謝啓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簽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主張已成為新北市○○區○○街00號、73號2樓 、73號2樓之1、73號3樓、73號3樓之1房屋(含地下室編號1、2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附屬之鑰匙,爰請求被告返還等情。此顯係關於系爭契約書所生之涉訟事件,而該契約書第21條已約定,雙方如有違約爭議未能和平協調解決,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1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