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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6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彭松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告
盈美鞋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游東榮
法定代理人
戶政事務所)

      陳燕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盈美鞋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邀同被告游東榮、陳燕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0月14日起至105年10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兩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92%計算;嗣原告與被告盈美鞋業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5日變更契約,約定借款到期日延展至106年10月14日,並改依債權人基準利率加計0.97%計算機動利息;繼於104年12月28日再次變更契約,將借款到期日延至109年10月14日,且自104年12月間至106年12月間兩年寬限期間,被告盈美鞋業有限公司僅須按月繳息,至106年12月後始須按剩餘年限本息平均攤還。詎被告盈美鞋業有限公司自107年8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尚欠原告本金193,633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還。又被告游東榮、陳燕素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中期貸款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基準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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