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689號原 告 王金城 被 告 陳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以LINE致電,表達其母因住院急需用錢因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此答應借貸金錢於被告,供其母親住院所用,並於民國107年7月12日將借款新臺幣(下同)492,5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被告母親即陳謝索知在遠東商 業銀行台北新莊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所辯 :原告係借款予兩造所共同投資之欣榕園餐廳(即欣榕園國際宴會廳有限公司,下稱欣榕園)云云,然107年10月16日 欣榕園召開股東會時,欣榕園之財務帳面上為被告借款予欣榕園110萬,欣榕園107年10月之應付票據明細上,被告共計有110萬元之票據債權,而無原告之名義,故與事實不符, 。又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係未定返還期限之契約,原告業於107年12月8日以LINE訊息請求被告返還此筆借款,迄起訴之108年2月26日,已逾兩個月被告均未清償,己符合民法第 478條規定之一個月以上之期限,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爰 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記錄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於107年7月12日匯款492,500元至伊母親帳戶,惟否認係伊以個人名義向原告 借款,並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伊之前借予欣榕園之50萬元中有20餘萬元係伊母親的錢,但伊母親要開刀需要9萬 元,故伊欲抽回資金無法繼續借款予欣榕園,伊乃詢問原告要不要借款予欣榕園賺利息,伊這筆50萬元就讓給原告,50萬元之借款利息由欣榕園給付6,000元,伊自己多給原告 1,500元,故原告扣除利息7,500元後匯款492,500元至伊母 親帳戶,伊於107年7月25日將款項匯予欣榕園之後伊每次(連續4個月)都給付6,000元之利息予原告,之前欣榕園所簽發一張五十萬元之支票,伊就用原告給付之50萬元做為欣榕園之還款,伊就先不提示支票,由伊保管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之消費借貸存在於何人之間? 三、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自認收受原告之匯款492,500元及於原告匯款當月有給付利息7,500元(其中欣榕園給付6,000元,被告給付1,500元),嗣後連續4個月 各給付6,000元之利息予原告,之前欣榕園所簽發面額五十 萬元之還款支票,伊未提示,並以原告給付之50萬元做為欣榕園之還款,支票並由伊保管等情不諱,再參諸原告陳明對欣榕園簽發而用以擔保本件借款債權之50萬元支票乙事並不知情,且上開擔保本件借款債權之支票自發票起至退票止始終皆由被告收執,原告提出欣榕園之107年10月份應付票據 債權人明細亦載明被告對欣榕園之票據債權有110萬元等情 觀之,若借款契約成立於原告與欣榕園之間,原告何需將款項匯予被告,被告並於第一次收受款項時額外支付1,500元 之利息,且保管欣榕園之還款票據未交付原告?且迄107年 10月份,欣榕園之應付票據債權人明細尚載明被告對欣榕園之票據債權有110萬元且未列明原告為債權人?是原告所為 :款項係出借予被告一節主張,應為可信,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四百七 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492,500元未清償,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因被告借款時未約定何時清償,原告已於107年12 月8日以LINE訊息請求被告返還此筆借款,此為被告所不否 認,迄起訴之108年2月26日,已逾兩個月之期間被告均未清償,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即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