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795號
- 原告
- 李哲宇
- 訴訟代理人
- 張祐倫
- 被告
- 展富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蔣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日所簽發,票號SC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提示後未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並當庭提出原本互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支票既係被告所簽發,則本件原告執有以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其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30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