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807號 原 告 張明麗 被 告 王仁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民國105年3月9日請求原告幫忙,以 原告名義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20,000元購入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供被告上班代步使用,約定由被告 支付該車輛貸款及負擔相關稅費、罰單。事後原告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後,即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使用,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支付上開費用,尚積欠汽車貸款219,360元、牌 照稅22,460元、燃料費14,471元、強制汽車責任險1,138元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罰鍰62,700元、通行費21,339元、停車費10,583元,共計352,051元,業經原告代為清償完畢 ,依契約約定,被告即有給付之義務,退步言之,縱未約定,被告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繳納該費用之利益,被告應負返還責任,又本件被告於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向原告借款9,000元,原告已轉帳交付,被告迄未償還,上開金額合計 為361,051元,原告僅請求330,000元。為此,爰依契約、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勝裕車業商行統一發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收款申請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轉帳交易明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遠通電收通行費繳費通知單、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聯及台北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不作為亦得為給付。」、「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199條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既有約定由被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應支付該車輛貸款及負擔相關稅費、罰單之約定,然被告未依約履行,則原告於代墊清償後自得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返還352,051元,又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迄今仍積欠該款項未清償 ,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9,000元 之請求,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消費借貸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費用,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 記 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