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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
    彭松江

  • 原告
    吳和峰
  • 被告
    程長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875號 原   告 吳和峰 被   告 程長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間向訴外人吳世桐 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00元,並交付由訴外人凱筑國際 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106年3月31日,票號為AI0000000號,面額248,630元之支票一紙予吳世桐以為擔保,吳世桐並向原告調借前揭230,000元;嗣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因存 款不足遭退票後,被告另再交付吳世桐由訴外人桓宇實業有限公司所所簽發,發票日為106年9月15日,票號為MSA0000000號,面額3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吳世 桐復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吳世桐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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